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宗達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伊購買其名下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價金。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上訴人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85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兩造不爭執以105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75頁);不當得利部分,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追加備位之訴前即113年6月4日止(原審卷第69、73、123頁),以每日850元計算已確定之不當得利93萬2,450元(850元×1097日=93萬2,450元),備位聲明合計為198萬2,450元,與先位聲明之190萬元相比,以價高之備位聲明198萬2,4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扣除已繳納1萬9,810元(500元+1萬9,310元=1萬9,810元,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2萬701元-1萬9,810元=891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徵3萬7,174元,扣除已繳納3萬5,595元(本院卷第1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9元(3萬7,174元-3萬5,595元=1,57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891元、1,5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原法院114年2月24日裁定以本件上訴利益為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5元(原審卷第221頁)。觀之該裁定所載,僅為限期命上訴人繳費,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因此認為已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