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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宗達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伊購買伊所有車牌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需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先取得系爭車輛,伊因此交付該車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其已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卻迄未依約給付價金。又倘認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利益等語。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每日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85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係因伊要求上訴人提出伊投資訴外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上訴人為償還伊投資之本金,因此同意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後,將該車交予伊作為替代,伊取得系爭車輛具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該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時,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部分: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該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而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證人洪守堉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大陸返臺後,因無代步工具,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告知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伊乃將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向伊說被上訴人要買該車,被上訴人就把車子開走了(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而:

⑴、證人洪守堉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之金

額、上訴人(之前)以系爭車輛貸款所得款項作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取得車輛後)是否有去辦貸款(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兩造後續怎麼討論伊就不清楚(原審卷第171頁)。準此,就兩造間是否合意以190萬元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車輛貸款支付價金等情,證人洪守堉表明不知情,且自承對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一事,僅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告知,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車輛貸款支付價金。是證人洪守堉未親自見聞兩造達成合意之過程,更不清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何及如何支付,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合致。

⑵、佐以洪守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本來是公司的,掛名

在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169頁);嗣於原審時證述伊為旭茂公司負責人,去地檢署作證系爭車輛是上訴人的,購入後放在公司車庫,伊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伊於偵查中稱該車本來是公司的,是因為伊跟上訴人說要買,所以認為是公司的,但伊還沒有支付價金,伊與上訴人口頭談好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錢是公司拿走作為週轉(原審卷第126、127頁)。亦見其對於系爭車輛究為旭茂公司或上訴人所有,前後證述不一。況一般買賣交易,買受人於未支付價金前,出賣人通常會保留標的物之占有或處分權能以擔保價金之給付,否則亦會要求買受人立據為證,豈有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出賣人未受任何價金給付之情形下,即同意交付車輛及相關證明文件,任由買受人持標的物辦理擔保貸款,所得卻未用於支付價金之理。是洪守堉證稱於其支付價金前,系爭車輛不僅供其代步,更作為擔保品,讓旭茂公司得以借款週轉,顯然悖於常情。

⑶、綜上各情以觀,洪守堉之證詞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即價金已達成一致,亦有前後矛盾、與常情相悖之處,是其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云云,難以採信。

2、至於證人陳俊仁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同洪守堉於該案之證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承前所述,渠等均係單方聽聞上訴人所述,亦不清楚兩造間究如何達成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致,以及後續履約狀況,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3、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用以抵償伊之投資款(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支付價金,無從憑此認為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述投資抵償乙事,亦不能以此反推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未舉證兩造間有過戶抵償之事云云,並無可取。

4、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無從認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即無所據。

㈡、關於備位部分: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自承將系爭車輛及過戶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原審卷第135頁)。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

2、洪守堉及陳俊仁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知道兩造有共同在大陸蘇州投資一間公司(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同案亦陳稱兩造為股東(同卷第165頁),並於原審說明股東指兩造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且有投資糾紛(原審卷第193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及於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代稱「阿修羅」之人說明已轉帳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為憑(原審卷第173至181頁);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陳述被上訴人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即為兩造間之對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5頁)。堪認兩造確有共同在大陸蘇州投資乙事。則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係為了抵償伊之投資款乙節,衡情尚非無可能。上訴人既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真實,即難認其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為無法律上原因,已盡舉證之責。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每日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