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陳春惠
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被 上訴人 王嘉婉
劉昭良何進宗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柒萬元、柒萬元、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各279萬5,414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及其中各4,763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5日【見原審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242號(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01頁】、餘279萬651元、41萬元、41萬元、41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下稱原審訴字卷)㈣第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擴張起訴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
稱00號建物)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為陳春惠之配偶、子女,伊均實際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分別為00號建物2、3、4樓(下稱系爭2、3、4樓房屋)所有權人,00號建物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B之管道間(下稱A、B管道間)。陳春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發現B管道間有滲漏水,並通知何進宗、劉昭良檢查後,發現系爭3、4樓房屋排水管交接處鑄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有鏽蝕漏水,何進宗、劉昭良雖於110年2月6日將系爭水管均更換為ABS材質水管,然系爭1樓房屋仍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因而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351萬7,121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詳細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
何進宗、劉昭良則以:伊已將系爭水管修繕完成,系爭1樓房屋
牆面漏水痕跡與伊無關。又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內之書櫃已無殘值,縱有亦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3次搬遷費用及另行租屋費用皆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王嘉婉則以:系爭2樓房屋自107年起至今為空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陳春惠72萬1,707元、蔡政旺3萬元、蔡易辰3萬元、蔡易庭3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春惠279萬5,414元、蔡政旺47萬元,蔡易辰47萬元、蔡易庭47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陳春惠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王嘉婉、劉昭良、
何進宗分別為系爭2、3、4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9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樓房屋系爭漏水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牆面,合則稱系爭牆面)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25、29至31頁)。又就上開漏水情況及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素有關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牆壁多處滲漏水,係因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被上訴人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所致。
⒋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惟尚不足
以證明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2、3、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自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變更系爭2、3、4樓房屋格局,均為系爭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漏水原因具有共同原因關係,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系爭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既係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2、3、4樓房屋格局,累積共同判斷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行為關連共同,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何進宗、劉昭良雖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認A部分漏水成因為兩棟共同壁間縫隙有水滲入共同壁磚牆縫隙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滲流所致,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其等應負擔漏水成因責任比例明顯有誤;而B、C部分滲漏原因與上部層管線破裂所致,因其等所有之系爭3、4樓房屋鏽蝕管線已修繕完畢,是漏水顯與其等無涉,僅與王嘉婉有關云云,王嘉婉則辯稱系爭2樓房屋自107年起為空屋云云,然被上訴人變更其等所有系爭2、3、4樓房屋格局係屬系爭漏水發生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至系爭鑑定報告所述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僅為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與上訴人對各債務人(即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人)間請求權關係無涉,亦與陳春惠是否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其等所有系爭2、3、4樓房屋格局係
屬系爭漏水發生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陳春惠主張為進行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系爭牆面供確
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4萬3,38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5-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卷存系爭1樓房屋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固可採為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
⒊關於陳春惠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7,3
55元部分(149,100+274,680+138,705+43,386-138,516=467,355),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漏水狀況,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1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
⒋系爭衣櫃等雖為木工師傅現場丈量尺寸後安裝固定(見原審
卷㈣第31、33頁),成為系爭1樓房屋之成分,但可輕易拆卸,並未因安裝而失其獨立性,非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且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效能因更換系爭衣櫃等新品而提昇,陳春惠因此受有取得系爭衣櫃等新品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修理材料之折舊額,陳春惠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非可採。又查,系爭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陳春惠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用為13萬8,516元【含稅,(59,500+56,100+16,320)×1.05=138,516】,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衣櫃等按陳春惠自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系爭漏水毀損時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138,516×0.1=13,8
5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綜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467,355+13,852=481,207),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⒌陳春惠復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內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
牆面及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固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7至67頁)。
⑴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致生之生
活上不便,堪認陳春惠主張系爭1樓房屋施工期間無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陳春惠委由訴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71頁、原審訴字卷㈣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
⑵又陳春惠有於施工期間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
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必要,並據陳春惠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1頁),惟其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36,500×3=109,500),然陳春惠因修繕系爭1樓房屋而暫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故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36,500×2=73,000)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陳春惠以其為方便鑑定人不定時前往鑑定為由,主張有更換承租房屋地點必要,而請求其餘搬遷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陳春惠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137萬
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修繕期間並非全間均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未受影響到的空間仍可繼續使用,只是該施工期間環境、居住品質等不佳,進出使用較為不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7頁),審酌陳春惠在修繕期間之居住品質,及在修繕進行前與完成後尚須整理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因修繕系爭1樓房屋須在外租屋暫居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9頁),亦未脫逸一般租金行情,則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陳春惠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發生而無法居住,而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云云,即乏所本。⑷至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
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陳春惠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陳春惠有無另行租屋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又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陳春惠以其為方便鑑定人不定時前往鑑定為由,主張有更換承租房屋之必要,而須支付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⑸準此,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23,500+73,000+104,000=200,500),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陳春惠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等情,前已詳述,又陳春惠於110年1月發現系爭漏水後,於111年4月15日與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一同遷出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等情,亦有前揭相關照片可資參佐,則以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至上訴人遷出之期間長達1年以上,漏水情形亦非輕微等情觀之,已足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居住品質之低落,且長期生活居住於漏水之環境中,無論身體或心理均須承受相當之壓力及痛苦,自堪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學歷為碩士、大學、大學、大學(見本院卷第326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見原審限閱卷),及前述漏水期間、範圍、程度、對上訴人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陳春惠83萬1,707元(481,207+200,500+150,000=831,707)、蔡政旺10萬元、蔡易辰10萬元、蔡易庭1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無從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春惠11萬元(831,707-721,707=110,000),及其中4,763元自111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政旺7萬元(100,000-30,000=70,000),及其中6萬元自111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易辰7萬元(100,000-30,000=70,000),及其中6萬元自111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易庭7萬元(100,000-30,000=70,000),及其中6萬元自111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分別就10萬5,237元(110,000-4,763=105,237)、1萬元、1萬元、1萬元追加請求自111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人 1 本案鑑定程序中確認系爭牆面內管線及回復原狀費用 14萬9,100元 陳春惠 2 施作系爭牆面之防水工程 27萬4,680元 陳春惠 3 拆除、修補系爭牆面之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櫃 13萬8,705元 陳春惠 4 施作系爭牆面、天花板、櫃子之油漆費用 4萬3,386元 陳春惠 5 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另行租屋之租金、仲介媒合費、提前解約之違約金、3次搬遷費、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 201萬1,250元 陳春惠 6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陳春惠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蔡政旺 8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蔡易辰 9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