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晨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上二人均兼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以次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甲○○應再給付A女新臺幣十萬元、A女之父新臺幣二萬元、A女之母新臺幣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A女以次三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以次二人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女以次三人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十四,A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A女之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A女之母負擔;關於甲○○以次二人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及其父、母(下合稱A女3人)主張:A女與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而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人,且罹患○○症,竟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性交各1次,均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為之,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A女身心受創,精神痛苦;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且情節重大;A女3人各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甲○○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尚未成年,乙○○及其配偶丙○○(已死亡,下合稱乙○○夫妻)為其父母,其就此部分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擇一求為命甲○○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求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夫妻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甲○○、乙○○(下稱甲○○2人)以: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係經A女同意始為各該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之父母早知A女與甲○○交往及有親吻撫摸行為,卻未告知乙○○夫妻,俾及早防範甲○○與A女進一步探索性事,乙○○夫妻事後始知情,A女之父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甲○○2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准許金額欄所示,及各自113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A女3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女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3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甲○○2人應連帶再給付A女10萬元、A女之父7萬元、A女之母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再給付A女40萬元、A女之父23萬元、A女之母2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甲○○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2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A女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A女3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A女3人主張甲○○於附表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甲○○2人賠償損害等語,為甲○○2人前詞所拒。
經查:
㈠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甲○○明知A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係年滿14歲未滿1
6歲之女子,仍於各編號所示地點,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侵害A女之貞操權;甲○○就此部分,各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甲○○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A女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尚未成年,乙○○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⒈、⒉」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5至6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⒊甲○○雖辯稱: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僅與A女擁抱、親
吻及隔衣撫摸,未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云云。惟依A女在系爭刑案證稱:當天在00○○館包廂內,有發生性行為,電影開始後,先親吻,被告撫摸胸部,有戴保險套,被告在親吻和撫摸時將伊衣服脫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199至200頁),及其2人於112年4月5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15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之對話紀錄(IG公司設在國外,雲端備份資料顯示時間與實際對話時間相差16小時),顯示A女於112年4月5日見面後以IG傳訊甲○○:「你能不能以後不要欺負倉鼠(按指A女IG帳號)」,甲○○答:「可是你不也很舒服」,及甲○○於同年月15日以IG傳訊A女:「我還沒準備好當爸爸」,A女答:「那你就不要瑟瑟(應為「色」字之誤)阿」,甲○○後於雙方訊息往來中表示:「決定以後就這樣」、「然後我就可以不用怕了」、「套套也不用戴了」,俟雙方於同年5月14日談論分手時,A女傳訊甲○○:「什麼是看電影看電影做了什麼」、「上床就是合適,互不說話就是不合適?」(見原審限閱卷229至230、69頁)等隱晦、曖昧之IG訊息,談論雙方於00○○館內所為性交行為等情參互以觀,堪認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A女3人固稱:本件4次性交行為,均係甲○○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為之云云。然:
⑴A女雖於112年2月1日以IG傳訊甲○○:「我不喜歡被要求做一
些色情的行為?就是會讓我覺得你是為了跟我上床才跟我在一起」,然依該次對話前後文,可知甲○○當天傳訊A女提及其在夢中與A女在床上相擁之事,A女始為前開表示乙節,有上開對話可佐(見原審限閱卷50頁),斟酌A女所稱「不喜歡」,係描述其就雙方相處情形之個人主觀感受,尚不足以認定甲○○所為本件4次性交行為,均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行為之。況細繹A女與甲○○於111年11月交往時起迄112年4月止之IG對話,其等經常傳訊分享彼此對感情、婚姻、家庭、生活點滴之想法,談論各自與父母相處之情形,乃至於討論要在家中或旅館約會、彼此對性行為之感受,且A女曾詢問男方是否以性器插入、是否戴套、有無射精及要求男方做好安全保護,及甲○○曾詢問A女是否不想跟他做(按指發生性行為),A女答「想」等內容【見原審限閱卷45至62、229至230頁(上摘對話見同卷57至58頁)、民事準備㈣狀限閱卷65至127頁(上摘對話見同卷87至89、91、97頁)】,益徵其2人於交往期間,互動親密,感情良好,與一般熱戀情侶無異,A女尚就甲○○所詢性行為感受等私密情事,予以回應、附和,復未曾在IG對話中指明甲○○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為性交之行為,自難僅憑A女於系爭刑案含糊陳述:第1次甲○○有點強制性地、第2次甲○○有一點強制性地讓伊跟他進廁所、第3次伊有吃精神類藥物故意識昏昏沉沉,有推甲○○、第4次甲○○上手扶梯後就有拉扯動作,一樣拉著手云云,逕認甲○○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⑵至甲○○於112年5月14日以IG傳訊A女:「以後不會再強迫你了
」(見原審民事準備㈣狀限閱卷65頁),觀諸其2人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甲○○與A女當時係以IG相互傳論談論分手之事,雙方有所爭執,甲○○乃突出此語(見原審限閱卷63頁),不能排除係甲○○表示要與A女分手時之情緒性發言,尚無從認定甲○○係承認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另A女之父於系爭刑案證稱:A女於112年5月15日用LINE傳訊息給伊,說她想告人,伊打視訊電話問A女,A女說想告她男友,伊問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A女說有,伊問A女是自願還是不願意,A女回答不願意,細節沒有再問,A女情緒不太穩定云云(見刑案一審卷221至222頁),係在A女與甲○○談論分手後一日之對話,且A女對其父所稱「不願意」,核與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與甲○○間親密傳訊對話之情,大相逕庭,亦不能排除A女係因與甲○○分手,始對其父為上述情緒性之發言,難認屬實;A女之父轉述A女陳述之累積性證述,亦無從補強A女所言關於強制性交部分為真。
⑶此外,A女在與甲○○交往之前,於111年9月起即因失眠、心情
低落、有自殺意念等情況,延醫治療,經診斷為○○○○症,此有○○○○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諮商摘要可憑(見原審限閱卷83至89頁),審酌上開諮商摘要內容關於「個案(按指A女)與男友發生性行為有幾次是個案不願意仍被勉強」之記載,均係源自於A女之陳述(見原審限閱卷77頁),復未詳載A女所稱「不願意仍被勉強」之具體過程,自不足以證明A女所罹相關○○疾患,係因甲○○對之強制為性交行為所致。
⑷從而,A女3人主張甲○○就本件4次性交行為,均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A女為之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基上,甲○○所為附表所示之4次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A女精神感到痛苦,自屬不法,且與A女所受精神上痛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法侵害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甲○○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000年00月至00月間某日),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則甲○○行為時既未滿20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限閱卷
177、193頁所示戶籍資料),故A女3人主張乙○○夫妻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採信。乙○○雖辯稱其已盡監督教養之責,且縱加相當之監督,亦無法防範甲○○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惟為A女3人所否認,乙○○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甲○○與A女為本件4次侵權行為之際,為A女之父母所不知,甲○○2人就A女之父母對A女未善盡監督教養責任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A女之父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其2人抗辯過失相抵,為不足採。
㈡A女3人得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准許金額,及請求甲○○給付同表編號2至4所示之准許金額。
⒈甲○○2人雖抗辯A女3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按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甲○○對A女施以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既侵
害A女之貞操權及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且均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參酌A女受害時為國、高中生,甲○○當時就讀大學,於本件發生後休學,無工作收入,並斟酌A女之父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情形,A女之母負責管理家務,亦對家庭有相當之勞動付出,及乙○○之學歷、年收入等資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101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A女3人心靈所受損害等情狀,認A女3人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准許金額為適當,乙○○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准許金額負連帶責任。甲○○之父丙○○於原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甲○○2人,因A女3人本即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甲○○2人及丙○○連帶賠償,甲○○2人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非僅就繼承丙○○之遺產部分負責,附此敘明。另A女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不能獲更有利判決,即無庸裁判。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A女3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甲○○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連帶給付遲延利息、甲○○就同表編號2至4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A女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A女15萬元、A女之父3萬元、A男之母3萬元,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請求甲○○給付A女共45萬元、A女之父共9萬元、A男之母共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85至89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僅命甲○○給付A女5萬元本息、A女之父母各1萬元本息,而駁回A女3人關此部分其餘請求及該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A女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A女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A女3人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4之請求部分,為甲○○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A女3人、甲○○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女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於000年00月至0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①A女:25萬元 ②A女之父:10萬元 ③A女之母:10萬元 ㈠甲○○2人就編號1之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15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3萬元本息。 ㈡甲○○就編號2、4之行為,應給付A女3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6萬元本息。 ㈢甲○○就編號3之行為,應給付A女5萬元本息,及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萬元本息。 ㈠甲○○2人就編號1之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15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3萬元本息。 ㈡甲○○就編號2、4之行為,應給付A女3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6萬元本息。 ㈢甲○○就編號3之行為,應給付A女15萬元本息,及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3萬元本息。 2 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內,脫去A女衣物後,由A女對其進行口交、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①A女:25萬元 ②A女之父:10萬元 ③A女之母:10萬元 3 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館內,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1次。 ①A女:25萬元 ②A女之父:10萬元 ③A女之母:10萬元 4 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之○○○○○○○○○○○○○○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1次。 ①A女:25萬元 ②A女之父:10萬元 ③A女之母:10萬元 180萬元 70萬元 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