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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梁弘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游孟容 均同上被 上訴 人 林維英

張豪仁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梁弘人、游孟容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維英應給付上訴人梁弘人、游孟容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維英、張豪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梁弘人、游孟容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維英負擔八十分之五,被上訴人林維英、張豪仁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弘人、游孟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林維英(下單獨逕稱姓名)為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伊等認管委會有掏空系爭社區基金疑慮,林維英竟公器私用,藉主任委員之身分利用系爭社區LINE群組、管委會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等管道,散布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虛構伊等發黑函恐嚇住戶、與訴外人曾嘉祥密謀攻擊管委會等不實內容,反覆指稱伊等「狂妄自大」、「疲勞轟炸」、「異於常人」、「丟盡顏面」等語;被上訴人張豪仁(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林維英合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與林維英共同以公告張貼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意圖加強不特定人對伊等錯誤之印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使伊等遭系爭社區住戶非議,飽受不當難堪與屈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林維英侵害名譽權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請求給付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名譽權部分(即附表編號5),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林維英應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說明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伊等陳述之事實均為社區住戶公知之事實,並無捏造;評論時亦一併公開陳述所評論之事,供住戶判斷伊等評論是否持平,非意在誹謗上訴人。上訴人前揭行為與社區公眾事務、管委會及區權會之運作等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伊等就上訴人可受公評之公開言行,就事論事,加以論證是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㈠林維英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112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張豪仁則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任期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㈡林維英單獨、或與張豪仁共同為附表所示言論(發表日期、方式及言論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獨或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維英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林維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陸續以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文、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張貼管委會公告、會議記錄記載、系爭社區區權會中發言等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在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重大事件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社區LINE群組截圖、管委會公告、張貼公告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第23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重大事件公告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3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評論者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倘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適當範圍,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任意謾罵,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林維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持續為各編號所示言論,其

內容包含指稱上訴人夫妻「狂妄自大」、「異於常人」、「是非不明」、「吵鬧喧嘩不停比去年行為更凶狂」等;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共同以公告方式指稱上訴人「太惡劣」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指稱上開言論內容,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貶抑他人人格及尊嚴之用詞,足使他人主觀上有受屈辱、難堪之感,如旁人聽聞,亦會減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屬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足損害他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言論,另指上訴人對住戶意圖恐嚇而發函、發黑函以擾亂社區動搖人心,復稱梁弘人與曾嘉祥共謀攻擊管委會,上訴人認同曾嘉祥違法事由,未來可能在系爭社區犯與曾嘉祥同樣違法事由,且認上訴人與曾嘉祥均為檢舉、濫訴、亂報警之強制遷離戶,經證人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伊於111年間懷疑管委會財務報表而與管委會有糾紛,從未與上訴人共同密謀或結黨攻擊管委會,也沒有討論過,伊不知道上訴人提告管委會或主委、總幹事之民刑訴訟案件,但伊有告訴梁弘人是委託莊艾潔律師提告管委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15至320頁),可徵上訴人未與證人曾嘉祥共謀攻擊管委會,而上開言論內容除指涉上訴人將為違法行為外,並有傳達上訴人對住戶寄發妨害名譽之律師函有意圖恐嚇及擾亂社區秩序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應強制遷離系爭社區尚未經法院判決或合法正當程序認定,將使系爭社區不特定第三人閱覽上開言論後產生上訴人惡意恐嚇其他住戶、對系爭社區或管委會為違法行為、為檢舉、濫訴、亂報警之強制遷離戶等負面印象,實已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情形。林維英當時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張豪仁則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其等代表管委會負責系爭社區相關事務,而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縱其等對社區事務與管委會意見不同,或因認其他住戶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有妨害名譽而寄發律師函,甚與證人曾嘉祥有檢舉或提告系爭社區及管委會之情事,均屬上訴人合法得以行使之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當得依系爭社區規約或相關法令及召開區權會等方式處理社區之行政事務、住戶間爭議,惟其等反以該主任委員身分,林維英將上開言論發表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區權會,被上訴人甚以管委會名義以張貼附表編號2、3、5所示公告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而以上開負面評價言論恣意攻擊貶抑上訴人之名譽,且反覆、接續出現恣意謾罵、指摘不實內容,為其他在場人所共見共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已足使上訴人主觀上感到受辱、難堪,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是林維英上開持續於公開場合發表該等言論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維英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管委會提出大量訴訟檢舉、大鬧區

權會、頻繁至警衛室等行為,影響系爭社區警衛運作、區權會進行及其他住戶權益,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述言論,屬貶抑、輕蔑、侮辱上訴人之詞彙,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之合法範圍,屬貶低上訴人名譽及負面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足使上訴人感到屈辱難堪,貶損其社會評價、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發函意圖恐嚇、結黨共謀攻擊管委會、可能在社區犯違法事由、強制遷離戶等言論,並非意見表達,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截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錄音譯文、警衛室及區權會錄影照片截圖(本院卷三第31至63頁),至多僅得證明梁弘人與證人曾嘉祥曾於社區內見面及共同至警衛室收取信件,其等曾委任同一位律師提起訴訟及寄發律師函,其等以陳情書、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反應管委會未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或會計憑證之閱覽等,並無從據此證明梁弘人與證人曾嘉祥有共謀攻擊管委會之情事;又錄音譯文關於上訴人部分,梁弘人雖於111年11月27日區權會爭執委託書上之簽名而認程序不合法,惟仍屬於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會議程序合法性之質疑,而無從認定其大鬧區權會;至被上訴人依錄影照片截圖,梁弘人雖與林維英、總幹事或警衛間有爭執,區權會上有員警協助維持秩序,惟與被上訴人所稱意圖恐嚇而發函、共謀攻擊管委會、未來可能在系爭社區犯與曾嘉祥同樣違法事由等言論內容無涉,況區權會既有員警協助維持秩序,如上訴人確有不法情事,當得由執法人員於現場執行處置,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區權會進行所必要之言論,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與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就林維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於原審法院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部分,雖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維英根據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非抽象謾罵或嘲弄,未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故未成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判決林維英無罪,經法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刑事判決之認定依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得據以阻卻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依前述,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24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林維英以主任委員身分持續對上訴人於公開場合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被上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該編號所示言論,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損害而受有相當痛苦,參以被上訴人各侵害之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林維英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5萬元為適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維英給付其等各5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26日(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1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26日(原審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編號 發表日期 言論內容 發表方式 1 112年7月1日 ㈠近日已有8~10位沒有名稱只有住址的住戶接到梁弘人、游孟容夫妻亂發函企圖再造成社區混亂又來小動作了。梁弘人夫妻狂妄自大的作風… ㈡妻也口氣飆悍發話、不懂尊重人群,應付這樣異於常人的夫妻,不以名譽為重的異常行為住同一社區真的很累、疲於應付、疲勞轟炸! ㈢因為他夫妻二人不斷發話、阻擋、搞烏龍(自家事沒搞清楚),在大型聚會上大吼大叫已丟盡顏面,就是要讓所有人怕他、重視他的歪理、目地在「企圖讓會議停止」、「管委會成立停擺」… ㈣到底要擾亂到什麼時候才可以讓大家恢復正常的生活?管委會應付曾嘉祥一個頭痛人物已付出所有精力跟時間,現在還要多一對無法溝通的夫妻,再繼續擾亂不停歇。 發表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 2 112年7月3日 ㈠籲請梁弘人、游孟容請自重,行為知所分寸,禁止再對小幫手群組未經認證之住址、人名發函意圖恐嚇、動搖人心。 ㈡再來又到處謊編未與曾嘉祥密謀聯合對付管委會,已造成社區不厭其煩再度面對。 ㈢梁弘人夫妻狂妄自大的作風,即本屆有史以來最多住戶參加的區權會上,就為了他一個人不顧自己顏面掃地、大吼大叫大咆哮,妻游孟容發言也口氣飆悍、不懂尊重社群,應付這樣異於常人的夫妻,不在乎住戶觀感的人住在同一社區讓大家真的很累、疲於應付、疲勞轟炸!梁弘人上次頻頻去警衛室擾亂。 在系爭社區之多處公共區域張貼左列內容 3 112年7月27日、7月31日 針對住戶梁弘人、游孟容自112年6月底發黑函給住戶8~10戶事件的公告內容,請各位委員表決是否同意就此公告週知,以抵制其再擾亂社區、動搖人心! 製作於系爭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7次會議記錄內;於同年7月31日將該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10處公佈欄,並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信箱 4 112年11月26日 ㈠(曾嘉祥)結黨找來梁弘人夫妻加入他告不停、檢舉不斷的陣營,對社區造成的莫大損害從未反省,至今不僅不願賠償,且佔用公共空間私人物品也賴著不肯搬走,讓我們看見他們自私自利損害社區的真面目!社區應將有這些損鄰紀錄的住戶都歸類為強制遷離戶,才不會某年某月又捲土重來危害社區組成管委會… ㈡監視器裡梁弘人頻頻與曾嘉祥同進出共謀攻擊管委會,夫妻二人的行為已代表認同曾嘉祥的違法行為才會共進出,也做同樣的連續攻擊事件,也代表著夫妻二人未來也有可能會在社區犯與曾嘉祥同樣的違法事由。 ㈢夫妻二人的態度已表明認同曾嘉祥的違法事由,也代表著梁弘人、游孟容他們未來也有可能會在社區犯同樣的違法事由。 ㈣梁弘人、游孟容夫妻不應是非不明(未溝通了解真相),造成管委會疲於應付,力霸社區永無寧日!曾嘉祥被解任後找來梁弘人、游孟容這對夫妻甚至比曾嘉祥敢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嚷不受控,所以都是無法理性溝通之人。 ㈤梁弘人、游孟容夫妻於112年11月26日區權會當天再度吵鬧喧嘩不停比去年行為更凶狂,一度失控且滿口就指責他人,卻不反省是否自己先起頭… 在系爭社區區權會中陳述 5 113年5月8日 本來已經列管的美麗社區公廁,經梁弘人再三報復又連續檢舉!今天再度收到這個非拆不可的公文。管委會已經很努力處理這些帶給社區種種檢舉、濫訴、亂報警的強制遷離戶(梁弘人、游孟容、曾嘉祥),最近還是一直提告管委會不加警惕警醒,實在太惡劣!!! 在系爭社區之電梯內張貼左列公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