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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蔡世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上訴人 蔡樹根訴訟代理人 蔡世旺

李欣庭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旻律師

鄭典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於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蔡余芙美共同生活期間,因蔡余芙美識字且懂得管理,遂交由蔡余芙美保管,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與蔡余芙美分居,離家時未攜帶系爭權狀,而由蔡余芙美繼續持有,後因蔡余芙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之子於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為蔡余芙美之監護人。嗣被上訴人欲處分名下財產,於113年5月7日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權狀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然被上訴人從未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且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為終止委任或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交付蔡余芙美,用以擔保債務清償及抵償債務,上訴人又係受蔡余芙美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因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間有上開寄託、委任及擔保抵償債務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前,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為夫妻,上訴人為其2人之子。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權狀予蔡余芙美。

㈢系爭權狀目前為上訴人持有中。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

重地政)申請系爭權狀補給登記,三重地政於106年6月5日以蔡余芙美於公告期間提出系爭權狀正本異議,駁回被上訴人申請。

㈤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宣告

蔡余芙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蔡余芙美之監護人。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權狀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保管系爭權狀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收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應將系爭權狀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表彰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目前為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基於與蔡余芙美間之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交付蔡余芙美,用以擔保債務清償及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代蔡余芙美保管系爭權狀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蔡余芙美間有該混合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酒店名片、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及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存根、蔡余芙美日記及帳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保費送金單、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然衡以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為夫妻,夫妻間因共同生活財產往往共通使用,且被上訴人不識字,乃由識字之蔡余芙美負責記帳、匯款、報稅、繳費等事務,因而持有上開轉帳及繳費單據,實屬合情,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蔡余芙美債務,並以系爭權狀擔保債務清償或抵償債務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僅記載「本人:蔡樹根因事繁忙,茲後任何事務均委由內人蔡余芙美全權處理,謹以全權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無任何關於以系爭權狀擔保債務清償或抵償債務之意旨,上訴人復自陳該委託書之簽立係為委託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並非係為保管系爭權狀,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於簽立委託書前即交付蔡余芙美保管(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7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有口頭成立以保管權狀作為擔保債務,並以出售土地做為清償債務方式之混合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對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考量上訴人對本案利害攸關,兩造復就事實各執一詞,上訴人所述無非係迴護自身之詞,實難藉以發現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向三重地政申請系爭權狀補給登記,三重地政於106年6月5日以蔡余芙美於公告期間提出系爭權狀正本異議,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後,被上訴人未立即循法律途徑取回系爭權狀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遽認有該混合契約存在。

2.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付蔡余芙美係用以擔保債務清償及抵償債務,則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就系爭權狀應係成立民法第589條第1項之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592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蔡余芙美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權狀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597條所明定,是不論寄託契約當事人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寄託人即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間並無以系爭權狀擔保或抵償債務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即非有據。而被上訴人已於11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保管系爭權狀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嗣又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次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及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身為蔡余芙美之監護人,並受蔡余芙美之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權狀,惟被上訴人現已終止該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保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