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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李公盛訴訟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

童行律師林士為律師被 上訴人 陳惠子訴訟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陳姵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414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80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980元本息,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27元,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淑卿(已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所有,嗣由伊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為陳淑卿之胞妹,陳淑卿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20餘年,陳淑卿與被上訴人未約定返還期限,陳淑卿死亡後由伊繼承及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現伊有自住需求而須收回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即112年12月23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未返還,其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間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98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2萬327元,均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6萬980元本息,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32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前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27元;㈤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1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伊與陳淑卿之父陳豊盛於81年間出資購買,基於稅務考量,借名登記予陳淑卿,系爭房屋並作為陳豊盛之住所,供訴外人即其配偶陳邱勸、陳淑卿及伊共同居住;陳淑卿於85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即遷出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在外生活,系爭房屋仍由陳豊盛、陳邱勸與伊繼續居住使用,且陳豊盛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伊僅為其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若認陳豊盛與陳淑卿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屋係陳淑卿在世時同意出借予陳豊盛、陳邱勸及伊,且借貸目的為使其等得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是前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亦未完成,而上訴人於陳淑卿死亡後繼承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不可預知情事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其有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陳豊盛、陳邱勸育有被上訴人、陳淑卿、訴外人陳鈺惠等3名女兒。

㈡陳淑卿於8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重司調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13頁至215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欲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重司調卷第25至26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自81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淑卿名下後,陳豊盛、陳

邱勸、被上訴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仍未遷出。陳淑卿則於85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搬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街甲房屋)居住。

㈤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迄今均係由陳豊盛繳納。

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陳豊盛持有,亦係由陳豊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為陳豊盛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淑卿: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陳豊盛購買,所有權狀為陳豊盛持有,

由陳豊盛繳納貸款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系爭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陳豊盛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81至167、169至195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0頁),上訴人即應就其所自認之前開事實受拘束。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系爭房屋非為陳豊盛購買等語,然其提出系爭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僅能證明陳淑卿有繳納貸款3萬225元之本息,仍無法推翻陳豊盛購買系爭房地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農會大部分貸款本息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陳豊盛所購買等語,難認有據。

⒊證人陳豊盛證稱:因伊父親過戶土地給伊,為了節稅,且

因陳鈺惠及被上訴人都已經結婚,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徵得陳淑卿同意,暫時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購買時是為了讓伊、太太及陳淑卿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證人陳鈺惠證稱:○○街甲房屋購買時,為父母親即陳豊盛、陳邱勸、上訴人、伊及被上訴人住在裡面,被上訴人最先結婚,婚後有搬離○○街甲房屋,其離婚後又搬回○○街甲房屋,○○街甲房屋購買時,陳豊盛於鐵路局材料廠擔任班長,陳邱勸從事資源回收,偶有幫忙辦桌工作,○○街甲房屋主要是陳豊盛的錢出資,陳邱勸的錢湊一些進來,比較少,因陳豊盛在臺南市東山區有一塊建地,上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豊盛說為了節稅,怕稅金太重,乃將○○街甲房屋登記在陳邱勸名下,後來購買系爭房地是陳豊盛出資購買,伊結婚後,於80年間陳豊盛曾叫伊回去接陳邱勸去繳錢,伊回到家裡有聽到陳豊盛要跟陳淑卿借人頭登記,問陳淑卿願不願意,伊有聽到陳淑卿回答願意,陳邱勸在場也有同意這件事,陳豊盛當時有解釋為何要向陳淑卿借人頭,因伊及被上訴人當時已結婚,陳淑卿當時未婚,陳豊盛說如果登記於被上訴人或伊名下,以後要賣房子會很麻煩,要經過配偶同意,且因陳豊盛名下有土地,為了節稅,故借名登記於陳淑卿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264至265頁);又陳豊盛於57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街甲房屋於67年1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陳邱勸為所有權人乙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2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陳豊盛因任職於鐵路局而有穩定收入,為購買○○街甲房屋、系爭房地主要出資者,於購買○○街甲房屋即已考量名下已有系爭臺南土地,擔心稅賦增加而登記於陳邱勸名下之情形,復於購買系爭房地時,除有相同稅賦問題,並考量登記於當時已出嫁之被上訴人、陳鈺惠,將來處分時須徵得其等夫家同意之障礙,乃徵得當時未婚之陳淑卿同意,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陳豊盛借名登記於陳淑卿名下一節,尚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豊盛贈與陳淑卿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頁)。惟查,證人陳鈺惠證稱:因○○街甲房屋太小住不下,陳豊盛因此想要購買系爭房地,購入後陳豊盛、陳邱勸、陳淑卿、被上訴人搬到該房屋居住,伊因結婚搬出去跟夫家一起住,陳邱勸有將○○街甲房屋出租予他人,陳淑卿結婚後有自系爭房屋搬離,搬到○○街甲房屋居住,○○街甲房屋由陳淑卿及上訴人居住,陳淑卿並住至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上訴人並自陳陳淑卿確實有自系爭房屋搬離,與上訴人居住於○○街甲房屋,住到目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街甲房屋、系爭房屋之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95.33平方公尺(均不含陽台)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足見陳豊盛因○○街甲房屋之空間已不敷使用,乃購入系爭房地,除陳鈺惠因已結婚搬出外,舉家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倘陳豊盛購入系爭房地係要贈與陳淑卿,則理應由陳淑卿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即可,陳豊盛、陳邱勸及已離婚之被上訴人仍可繼續於○○街甲房屋居住,何以係陳豊盛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陳淑卿於婚後反與上訴人居住於○○街甲房屋,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豊盛所贈與,與○○街甲房屋、系爭房屋之歷來使用情形並未相合,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陳淑卿有繳納系爭房地多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與借名登記由借名人繳納之習慣不符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9至405頁)。惟查,證人陳鈺惠證稱:陳淑卿搬至○○街甲房屋一開始有按月繳5000元租金予陳邱勸,後來是跟陳淑卿講好以5000元租金抵繳房屋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陳豊盛亦證稱:陳淑卿住在○○街甲房屋時,沒有付房租,她說由她來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是陳淑卿係因未付居住於○○街甲房屋之租金予陳邱勸,乃與陳邱勸、陳豊盛合意由陳淑卿代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無庸再給付居住於○○街甲房屋之租金,尚無從逕以陳淑卿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推認陳淑卿就系爭房地與陳豊盛間不具借名登記關係。

⒍上訴人主張陳豊盛係因考量節稅而有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之需要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所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82年7月2日始公布,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尚無該項法令,陳豊盛自稱係鐵路局一般勞工,亦無該法令之適用,陳豊盛自○○街甲房屋至系爭房屋均係供全家人自住,並未有出租增加租金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豊盛出售房地之規劃,陳豊盛並無可能係為保留自身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機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淑卿等語。然查,陳豊盛不論於購買○○街甲房屋、系爭房地時,其名下尚有系爭臺南土地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且證人陳鈺惠證稱系爭臺南土地上有一小間舊房子,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陳豊盛所證借別人名字買是為了節稅一詞(見原審卷第363頁),或係其主觀考量如將○○街甲房屋或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將因名下已有系爭臺南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增加稅賦,因而在陸續出資購買○○街甲房屋、系爭房地時,均未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並借用陳淑卿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自非無可能。且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僅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被上訴人並就陳豊盛出資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借名陳淑卿登記之客觀事實加以舉證,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異於常態事實,而可認陳豊盛與陳淑卿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當事人同意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為何,僅係內心之動機,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縱被上訴人所提具體節稅及公職人員財產登記與當時法令或常情不服,尚不能因陳豊盛之動機錯誤、未明,即遽認與陳淑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

⒎上訴人又主張陳淑卿曾將系爭房地向系爭農會辦理增貸,

且曾因未繳稅致系爭房地遭行政執行,陳豊盛於知悉該等事項後竟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信任關係有違等語。經查:

⑴陳淑卿前於85年6月7日曾向系爭農會辦理貸款,並於是

日撥款259萬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陳淑卿之系爭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又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陳豊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放款繳款存根,85年6月4日之本金餘額為177萬3元(見原審卷第105頁下方),與陳淑卿前開存摺顯示85年6月7日償還貸款177萬3元相符,自85年8月7日起之本金餘額為257萬9200元,陳豊盛並繳納3萬144元之本息,有放款繳款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上方),即便陳淑卿曾於85年6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系爭農會辦理增貸80餘萬元(即259萬元-177萬3元),此情應為陳豊盛所知悉並得其同意,於增貸款項撥入後仍由陳豊盛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僅提出1紙85年7月5日放款繳款存根(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提出其他繳款證明,尚無從僅憑陳淑卿前開辦理增貸之事實,逕認其就系爭房地有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又陳豊盛證稱:陳淑卿後來有再拿系爭房屋去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上訴人雖執陳豊盛此部分證述主張陳淑卿除前開85年6月7日增貸80餘萬元,尚有另外再借1筆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上訴人並未就陳淑卿另外貸款100萬元提出證明,本院審酌陳豊盛於該次證述除原辦理350萬元貸款外,僅證稱陳淑卿另再以系爭房地借款100萬元等語,實無法排除因時間已相隔將近30年,且證人陳豊盛於證述時之之年齡已近87歲(陳豊盛年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誤將前開85年6月7日增貸80餘萬元指為另外借款100萬元之可能,上訴人主張陳淑卿借款80餘萬元外,尚有另筆100萬元借款等語,並不可採。

⑵證人陳鈺惠固證稱:父母親有跟伊提過陳淑卿拿系爭房

地借錢的事情,母親有說陳淑卿繳不出錢,法院執行處及警察有到該房屋貼一張紙條,最後爸爸幫忙把錢繳掉,母親當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經上訴人指出證人陳鈺惠之記憶有誤,主張當時並非係因未繳貸款被查封,而係陳淑卿另積欠稅款未繳,遭行政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陳邱勸於90年間曾致電予陳鈺惠,向其稱陳豊盛想賣掉系爭房地,換成電梯大樓,因擔心年紀大,爬不上去,有叫陳淑卿回來蓋章,要賣系爭房地,陳淑卿不回來處理,且因執行的事情陳邱勸很生氣,有討論不再以陳淑卿為系爭房地名義登記人之事情,陳邱勸也有過去陳鈺惠開設的檢驗所談論此事,但她們為此吵架等情,業經陳鈺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268頁),足見陳豊盛及陳邱勸曾向陳淑卿請求處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宜,因陳淑卿未配合而作罷,並非係毫無處理,上訴人主張陳豊盛未曾就系爭房地對陳淑卿為返還請求,顯然其等間登記關係並非側重於信任關係,而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亦不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陳淑卿於109年死亡,若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陳鈺惠理應勸請陳豊盛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竟捨此不為,擅自將陳邱勸名下二筆房地移轉至其等名下等語。查陳邱勸除原登記為○○街甲房地所有權人外,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含坐落基地;房屋部分下稱○○街乙房屋)應有部分1/2登記之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23日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陳邱勸所有之○○街乙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陳鈺惠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地政士向前開地政事務所辦理陳邱勸所有之○○街甲房屋〈含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鈺惠,及被上訴人、陳鈺惠曾陸續領取陳邱勸帳戶款項,被上訴人、陳鈺惠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3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3至56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陳鈺惠曾就陳邱勸名下之不動產為前開不法行為,然陳豊盛是否行使借名登記返還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陳鈺惠前開行為本無關係,且陳豊盛證稱:伊於陳淑卿死亡時身體不好,也需要人照顧,沒辦法處理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益徵陳豊盛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淑卿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及此,因而覬覦陳邱勸名下其他財產等語,難認可採。

⒐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鈺惠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證人陳豊

盛之證詞亦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嫌,其等證詞皆無可採等語。惟本院審認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僅憑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詞即遽為認定,尚包含陳豊盛係因空間不足有換屋之需要而購入系爭房地,並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陳淑卿婚後即遷離系爭房屋,返回○○街甲房屋居住至死亡,系爭房地為陳豊盛所出資購入,申辦貸款(含增貸)係由陳豊盛所繳納,所有權狀原為陳豊盛所持有等節,業為被上訴人舉證,依首揭說明,已足證明陳豊盛與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淑卿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前開證人證述有偏頗之情,尚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豊盛與陳淑卿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

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為陳淑卿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又陳豊盛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當可對陳淑卿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係經陳豊盛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經陳豊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1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之占有並無違反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可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抗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返還不當得利6萬980元、按月給付2萬327元,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陳淑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因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陳豊盛與陳淑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陳豊盛並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則陳淑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影響上訴人得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為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2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