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徐元圭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上訴人 蔡敦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如租期屆滿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支付第1期租金後,即未再付租,且經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板橋埔墘郵局000400號存證信函及自同年月19日起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均未給付,上訴人乃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14年9月9日以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第1期租金,自113年11月5日起,均未再付租;又上訴人曾於113年12月9日以板橋埔墘郵局000400號存證信函及自同年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14年9月9日以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板橋埔墘郵局000400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
7、111-155頁、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則為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明定。另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僅支付第1期租金,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付租金,上訴人曾於113年12月9日以板橋埔墘郵局000400號存證信函及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付租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96,0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欠租之金額,經以前述押租金抵償後,應自114年3月5日起,始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金數額,是上訴人在114年3月5日前,縱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再以114年9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書狀係由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向被上訴人為送達,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該租約之租賃期間僅至114年10月4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5頁),自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4年10月4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至上訴人以114年9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終止系爭租約,無論合法與否,對於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0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之認定,均無影響,併此說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4
年1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48,000元之租金,固非無據。惟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既有欠租之情事,即應以其前所交付之押租金96,000元先行抵償,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336,000元(48000×9-96000=336000)。另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8,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7月7日止,應為436,645元(48000×9又3/31=4366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5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8,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訴人租金、違約金共計772,645元(336000+436645=772439),並自115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