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陳毓真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啟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朱高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皆登記為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隆公司)之董事,伊於公司登記之股份為18萬6667股,上訴人為0股,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官綺妮則為永順隆公司董事長。官綺妮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偽造伊簽名於108年3月26日董事會簽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永順隆公司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登記申請,將伊持有18萬6667股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伊受有損害,及上訴人因此受有取得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永順隆公司之董事持股申報資料發生變動,且官綺妮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查明並無股份轉讓申請書之存在,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已確實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股份,即欠缺民法第179條「受有利益」要件。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實施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4頁):㈠兩造於105年間登記為永順隆公司之董事,官綺妮則登記為永順隆公司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永順隆公司登記之股份18萬6667股,上訴人為0股。

㈢官綺妮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永順隆公司108年3月26日董事

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持有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0股。目前永順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仍登記為上訴人持有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0股。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永順隆公司於105年7月18日變更登記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0萬股,官綺妮持有261萬3333股,被上訴人持有18萬6667股,上訴人持有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11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嗣官綺妮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永順隆公司108年3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楊碧雲會計師,辦理永順隆公司之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登記申請,由楊碧雲會計師依官綺妮之指示,將上訴人持有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0股之股份(原為上訴人0股、被上訴人18萬6667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為上訴人持有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0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17至38頁)。又依永順隆公司108年4月3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限閱卷25至27頁),永順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80萬股,官綺妮持有股數亦維持為261萬3333股,均未變更,則上訴人所持有之18萬6667股,自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據上可知,官綺妮利用其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長之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已載明官綺妮指示楊碧雲會計將上訴人持有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0股之股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見原審卷18頁),其理由欄記載「…此既經被告[按:即官綺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遍查全卷,復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股份申請書可供佐證,且本案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完成股份轉讓登記,並非提出盜蓋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印章之轉讓股份申請書為之,自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24頁),可知係因卷內查無轉讓股份申請書而就官綺妮被訴偽造轉讓股份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認官綺妮並無擅自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行為。又官綺妮曾於111年11月15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其偽造股權移轉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其辯護人田崧甫律師同日亦稱:「…確實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而讓告訴人的股份移到陳毓真身上,所以還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同上卷頁),益證官綺妮確有擅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18萬6667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又目前永順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仍登記為上訴人持有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0股(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115年7月29日陳報狀亦稱目前永順隆公司之股東及持股,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準,該18萬6667股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79頁),可見上訴人確已因官綺妮之行為取得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84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永順隆公司18萬6667股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