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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林温春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冠廷

林冠言陳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於民國85、86年間所出資興建之廠房,並借用伊之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佳宏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林佳宏於113年9月死亡,伊與林佳宏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林佳宏,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佳宏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林佳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至上訴人長期管理系爭建物、收取租金、繳納稅賦或持有權狀等情,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因林佳宏死亡而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於86年4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86年3月11日,起造人為「辰友電機工業社:林佳宏」,業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355至35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林佳宏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仍以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乃社會交易通常狀態,主張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而僅屬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具體說明及證明雙方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其約定內容為何,以及出名人如何表示同意等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林佳宏名下,然其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136頁),迄未能具體說明其與林佳宏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能說明借名之具體原因、約定內容、借名期間、回復登記條件及林佳宏同意借名之表示為何,僅就系爭建物由其管理、出租、收租、繳納稅賦及保管權狀等事項,而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本身之原因事實為主張。是其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未盡具體主張責任,本難認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另以其長期保管系爭建物權狀、收取租金、繳納稅賦及管理建物等情,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出資取得財產、保管權狀、繳納稅捐及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固常見於借名登記事件,然非有此等情形存在,即當然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已然成立。蓋管理收益、保管權狀及繳納稅賦之原因多端,尚可能基於贈與、預為財產安排、家庭共同管理、親屬間委託管理或其他親屬財產關係所致。尤其父母代子女保管權狀、代收租金、代繳稅賦或代為管理財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均非罕見,尚難僅憑此等管理收益事實,即反向推論雙方必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以借名登記案件常具備管理收益、保管權狀及繳納稅賦等現象,即逕據此推認借名契約成立,無異以結果事實反推法律關係存在,難免流於「肯定後件」推論謬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雖謂其長年經營雜貨店,具有相當資力,且林佳宏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年僅20歲,尚在服兵役,故系爭建物應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惟具有出資能力與實際已出資興建,核屬二事。縱認上訴人當時具有相當資力,亦僅足證其客觀上有出資可能,尚不足推認其確已支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至林佳宏於興建期間仍在營服役乙節,至多僅屬其未必親自參與工程事務之間接事實,亦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即為實際出資人,更無從進一步證明雙方曾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待證事實欠缺必要關聯。

⒌證人林德隆固證稱其知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管理、收租及繳稅等情(見本院卷176至179頁)。然依其所證「林溫春妹出錢的,時間應是在85、86間蓋的,因為我平常兄弟姊妹婚喪喜慶聚在一起,會談到一些兄弟姊妹間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一年拜祖先好幾次,端午節、中元節、過年、清明節等等會相聚一起,各子女婚喪喜慶我們都會在場,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76、178頁)以觀,可見其所知悉事項均來自家族聚會及祭祖時之閒談,並非其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建物興建、登記或借名約定之過程,其亦未證稱曾親聞上訴人與林佳宏就借名登記事項進行協議,或曾在場見聞雙方就借名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家族成員間長期存在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認知或傳述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與林佳宏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綜合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主張觀之,其僅就具有出資能力、曾長期管理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保管權狀及繳納稅賦,及林佳宏於興建期間尚在服役等情為主張,而據以推論系爭建物實際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為林佳宏所有。然上開事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與林佳宏間就借名登記事項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合意,亦未能證明雙方有不使林佳宏終局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為林佳宏所有,並據此主張林佳宏死亡後,其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佳宏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該建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