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游碧玉
游碧琴游榮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 代理 人 梁育玟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游景文於民國81年8月17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並持有花蓮企銀於84年8月30日開立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下合稱系爭定存單),系爭定存單存款本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75萬元、25萬元,期間為84年8月17日起至85年8月17日止、84年8月18日起至85年8月18日止、84年8月19日起至85年8月19日止,系爭定存單到期後,依被上訴人113年度開戶總約定書(下稱113年約定書)之約定應自動轉期續存,則計算至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止之本息合計為298萬6556元;縱未自動轉期續存,系爭定存單到期後亦轉為活期存款,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止之本息共240萬1712元。花蓮企銀於96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定存單或轉為活期存款之法律關係,而游景文於110年5月7日過世前仍持有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活存帳戶未繳回,足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伊等為游景文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定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稱存戶須知)第7點、113年約定書第7章第5條、民法第60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定存利率計算;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存戶須知第1點,請求被上訴人按活期利率計算給付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存戶須知第4點、第7點,及財政部78年4月7日發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自動轉期續存需由存戶在開戶同時申請或在開戶後以書面申請,游景文未於開戶時申請到期續存,到期後亦未另外辦理續存,系爭定存單到期後,花蓮企銀已將本息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內。嗣游景文於85年9月30日結清系爭活存帳戶,提領帳戶內全數款項並銷戶,游景文對花蓮企銀就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活存帳戶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縱認游景文於辦理結清系爭活存帳戶時未領取帳戶內存款,惟其結清銷戶時既已向花蓮企銀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存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翌日(即85年10月1日)起算15年,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訴請給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游景文於81年8月17日向花蓮企銀○○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活存帳戶,並持有系爭定存單,本金分別為75萬元、75萬元、25萬元,定存期間分別為84年8月17日起至85年8月17日止、84年8月18日起至85年8月18日止、84年8月19日起至85年8月19日止。嗣游景文於110年5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9-260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定存單到期後是否自動轉期續存:
依存戶須知第4點約定:「本存單得於初存時或存單到期以前辦理自動轉期續存。」(原審卷一第44頁),及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期存款到期後可轉期續存亦可轉存儲蓄存款。」、第2項「存戶在開戶時可同時申請到期時自動轉期,在開戶後亦可以書面申請到期時轉期存續。」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42頁),可知84年、85年當時定存單屆期後,有自動轉期續存及轉存活期儲蓄存款兩種方式,而花蓮企銀之存戶若欲自動轉期續存,需於申辦定期存款之初或定存單到期前辦理。系爭辦法雖因財政部於90年7月24日訂定發布「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而同時廢止,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4日書函說明三所載:銀行於84、85年間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仍應遵循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9頁),是游景文於初存時或系爭定存單到期前倘未辦理自動轉期續存,系爭定存單即轉入活存帳戶,不會自動轉期續存。上訴人固主張:依存戶須知第7點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本行作業章則辦理」,被上訴人已與花蓮企銀概括合併,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簡陋,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有利金融消費者之解釋而適用,或類推適用113年約定書第7章第5條約定:「定期存款於到期時除立約人事先與貴行另有約定外,皆依其原存款所約定之存款方式自動轉存」云云(原審卷一第121頁),即到期自動轉存之規定辦理。然存戶須知第4點已有約定「本存單得於初存時或存單到期以前辦理自動轉期續存」,並非未約定,且系爭辦法第3條第1、2項即為當時有效之法令,自應予以適用;至113年約定書係被上訴人於113年始制定,而花蓮企銀於84年間開立系爭定存單及系爭存單於85年到期時,尚未與被上訴人合併,顯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該約定書,使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續存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則觀諸系爭定存單正面,並無任何「自動轉期續存」之相關文字記載,背面之「轉期記錄」欄位亦為空白(原審卷一第42、44頁),無從認定游景文曾有申請轉期續存,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定存單於到期後已自動轉入系爭活期帳戶甚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存款債務:
⒈查,系爭活存帳戶於81年8月17日開戶,帳號末五碼為「0000
0」,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活存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顯示,其上記載帳號「00000」、「開戶日期:81.8.17」、「啟用日期:84.8.30」、「註銷日期:85.9.30」,並蓋有「結清」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帳號末五碼、開戶日期均與系爭活存帳戶相同,可證系爭印鑑卡即為系爭活存帳戶之印鑑卡,該印鑑卡於84年8月30日即花蓮企銀開立系爭定存單同日啟用,系爭活存帳戶則於85年9月30日結清註銷。又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系統查詢光碟結果:輸入游景文之身分證字號後,於花蓮企銀電腦系統內只有系爭活存帳戶1筆資料,開戶日期為81年8月17日,85年9月30日結清等情(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勘驗筆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46-247頁),核與系爭印鑑卡上記載之結清、註銷日期相符(原審卷一第247頁),堪認系爭活存帳戶已於85年9月30日結清註銷,則衡諸常情,存戶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始會結清、註銷帳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存單到期轉入系爭活存帳戶後,存款已由游景文全部領出乙節,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活期存戶須知第9點約定,存款結清須將存
摺繳還花蓮企銀,而伊仍持有系爭定存單及活存帳戶存摺原本,存摺亦無蓋印或截角,可見系爭活存帳戶並未結清,游景文並未領出存款云云,另提出系爭定存單及活存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42、44、455-457頁)。惟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3月20日函說明二載明:「金融機構受理存戶申請定存、活存『結清帳戶』時,實務作業上大多會請存戶出示定期存單、存摺(下稱單摺),確認單摺仍為有效後,存單收回、存摺於蓋用已結清印文或截角後返還存戶收執,並依存戶指示辦理付款;如存戶表示因故無法出示單摺時(例如遺失、毀損、滅失等),金融機構於確認存戶本人意思表示後,請存戶辦理相關文件掛失或切結手續後方予付款。」(原審卷二第66頁),及存戶須知第5點約定「存戶對於存單、印鑑應妥善保管,如有喪失情事,應即來行依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在未辦妥前述各該書面手續前已被冒領者,概由存戶自行負責。」(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倘定存單、存摺遺失、毀損未申請補發,金融機構於確認存戶本人意思後,非不得辦理定存單、活存帳戶之結清。又系爭定存單有載明存款人為游景文,存戶須知第2條約定「本存單如在外轉讓或質押,本行概不承認」(原審卷一第42頁、第44頁),可知系爭存單並非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其性質僅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與存摺之性質相同,縱系爭定存單及存摺因故未交回,或游景文仍持有未蓋印或未截角之存摺,亦非當然可認系爭活存帳戶尚未結清註銷。再觀諸系爭活存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游景文自開戶後每月均有固定、頻繁之刷摺紀錄,然該存摺最後一筆交易記錄卻為84年8月30日,即花蓮企銀開立系爭定存單之日,此後未有任何利息匯入之紀錄,顯與其前開使用習慣不符,自不能排除游景文因無法使用該存摺而另行申請補發新存摺、辦理活存帳戶之可能。況依游景文前開頻繁確認帳戶餘額之習慣,可證其非常在意存款餘額,倘其未領出系爭活存帳戶內之存款並結清帳戶,應無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後至110年5月7日死亡為止,長達24至25年期間放任不理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逕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存款債務,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存戶須知第1點、第7點、113年約定書第7章第5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萬6556元或240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游碧玉,以證明繼承人遲至110年間始提出系爭定存單之緣由(本院卷第32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