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展圖
張孟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上訴人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第六十三屆(二○二二至二○二四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議程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案由及說明三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實際經費收入與支出對照表如附件十三所為通過之決議應予以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召開第63屆(0000-0000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關於提案第二案「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0日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十三)」(下稱系爭決算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決算表之審查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致系爭決議有無效之狀態。若認非無效,亦屬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法令。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通過系爭決算表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通過系爭決算表之系爭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議程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案由及說明三通過系爭決算表之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議程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案由及說明三通過系爭決算表之系爭決議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既已就系爭決算表列入提案討論議程,提案議程中並無任何人對此提出否決之意見,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則未經監事會蓋章之決算表之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決算表應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決算表,系爭決算表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未提報監事會審查,亦未由監事會作成審查報告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等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手冊(內含會議議程、系爭決算表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至14、90至91頁、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算表未經提報監事會審查,亦未由監事會作成審查報告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且系爭決算表涉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是否有正確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非以營利目的所設立之公益性社會團體,有其章程暨施行細則第1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屬人民團體法第39條所定之社會團體,雖不具社團法人資格,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則與社團法人相近,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權利,以資救濟。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權利。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情事而屬
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係在規範被上訴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關於決算報告應送監事會審核及將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之程序,要非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決算表)之範疇,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事,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算表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未提報監事
會審查,亦未由監事會作成審查報告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等語。按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明定決算報告於送交會員大會通過前,應先踐行送交監事會審核,由監事會出具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之程序,會員大會始得就決算報告為議決,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送交會員大會通過決議,應構成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之法令。查系爭決算表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送監事會審核及將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會員大會逕將系爭決算表以系爭決議為通過,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之法令;又上訴人均未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從而,上訴人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算表既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該瑕疵即已補正等語。惟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之程序,其目的在於決算報告為人民團體依照實際收入及支出經費情形所編造,為確認編造之決算報告是否屬實,乃課與監事會於會員大會開會前有審核之義務,並應將監事會審核所出具之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再由會員就該審核結果確認是否同意通過決算報告,如認得不須經該程序即得由會員大會進行通過,則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將形同具文,會員亦無可能於開會過程進行各筆收入及支出之確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得由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決算表,以補正未經監事會審核之瑕疵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議程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案由及說明三通過系爭決算表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議程參、討論提案案號第二案案由及說明三通過系爭決算表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