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張錦隆(即張松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錦宏、被上訴人及伊分別為原審原告張松栢及其配

偶張朱潤嬌之長子、長女及次子。張朱潤嬌、張錦宏、張松栢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12年1月22日、114年8月27日死亡。張錦宏生前出租名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106年5月至112年1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5,753元(下稱系爭租金),及依序於110年5月3日、111年1月6日、2月24日、8月26日自張錦宏名下宜蘭五結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錦宏帳戶)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23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扣除其中張錦宏所用款項24萬1,136元,仍受有205萬8,864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張錦宏上開財產,應返還該款項。倘認張錦宏曾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因張錦宏已死亡,其等委任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款項。倘認張錦宏係將上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照顧張錦宏至其死亡之負擔,張松栢亦以113年8月1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而應返還與張松栢之全體繼承人。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擇一,備位依序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9萬4,617元,其中294萬9,108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9萬4,61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張松栢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㈢上訴聲明(依辯論意旨整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19萬4,617元,其中294萬9,108

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松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19萬4,617元,及自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松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錦宏自103年5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期簽收租金支票後,均將租金支票交付伊,伊受張錦宏委任收受租金,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張錦宏於107年1月間騎車跌倒後,無法工作,復於同年10月間罹患急性青光眼,生活起居皆由伊照料,並協助代墊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伊係受張錦宏之委任,將租金用於支付張朱潤嬌、張錦宏看護費、醫藥用品費、日常生活用品費、外勞仲介費、房屋稅、地價稅等項,系爭租金均已用盡。再張錦宏係將系爭存款贈與伊,該贈與所負照顧張錦宏日常所需之負擔,伊已履行負擔完畢,上訴人不得撤銷該贈與。倘認張錦宏非將系爭存款贈與伊,亦係委任伊將系爭存款用於支付上開費用,伊將系爭存款用於照料張錦宏後,已無剩餘,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原告張松栢與配偶張朱潤嬌育有長子張錦宏、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張朱潤嬌、張錦宏、張松栢先後於110年3月27日、112年1月22日、114年8月27日死亡。張錦宏死亡後,張松栢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錦宏所有,並自103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出租他人,自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自106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後,實收租金2萬1,973元,以票據支付。其中自106年5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收取之租金共82萬5,000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收取之租金共89萬0,244元,均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111年1月6日、2月24日、8月26日自張錦宏帳戶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共2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給付319萬4,617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經張錦宏同意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支付家中開銷,其領取租金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觀諸被上訴人與張錦宏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張錦宏於106年4月27日詢問被上訴人:「你幫忙通知一下,二姑、俞先生來拿房屋稅單,土地租金、支票在我這,要給嗎?還是你要拿?」被上訴人回覆:「支票你先放著,媽好像說要自己存起來,我本來怕他又偷塞給小弟去付房子,有跟他說要留下來養老住院醫療要用到…」(見原審卷一327頁),顯見張錦宏於106年4月27日即有將租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並用以支付家中稅金等支出之意。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張松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向張松栢稱:「12/20外勞要領薪資$5551我沒有去台北,你直接中午吃完飯給他,21號他跟媽回家時我再叫他補簽名,要跟他說,剩下她的其他繳費單我還要幫她繳,地租這幾個月已經不夠用都拿去繳地價稅跟補繳稅金了」,張松栢回覆:「OK…」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向張松栢表示:「3-20明天要給外勞薪水,你這邊夠不夠給她,我這幾個月要先存房稅地價稅金起來,不然都沒有錢到時候繳不出來就麻煩了…」,張松栢已讀,並傳送檔案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343至345頁),足見張松栢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租金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房屋稅、地價稅等家中開銷,且租金已不敷支出,張松栢對此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經張錦宏同意以租金支票支付外勞費用、稅費或家中開銷,且租金收入不敷家中支出,尚須由伊支應等語,應屬非虛。

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莊仁山證述:系爭土地於103年開始

出租時,每月租金是2萬元,從106年開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一次給付半年,承租人均以支票交付張錦宏給付租金,迄至109年張錦宏失明,無法簽收,才交由被上訴人簽收。在109年張錦宏失明前,張錦宏收到支票會再交給被上訴人去銀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支付家裡開銷及外勞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11頁),及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租金收入均用於支應看護及家中開銷,包括:房屋稅、地價稅、張松栢與張朱潤嬌之健保費、短期看護費、張錦宏與張朱潤嬌所需之醫藥用品、假牙等費用、伊祖母張游阿詩看護費等,且租金已不足支應,不足部分,張松栢會拿錢給伊付張朱潤嬌醫藥費,伊每月約須補貼家中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27至228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係受張錦宏委任而收取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至112年1月之租金,並將該租金用於張錦宏一家之開銷。

⑷上訴人固主張:106年5月至112年1月之租金收入扣除為張錦

宏支付之相關稅費及生活費用75萬4,708元,仍應有剩餘云云。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金用於支應張錦宏一家之外勞費用、稅費或家中開銷,仍不足支應家中支出,尚須由被上訴人補貼支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張朱潤嬌因病而有看護需求,自107年12月至109年7月聘用外籍看護照料,張錦宏於107年2月間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病並接受手術治療,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視網膜病變,其視力自107年起逐漸惡化,並自107年10月起陸續接受多次眼部手術,至110年10月經診斷雙眼青光眼,均無光感,且患有末期腎臟病,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自109年9月至其死亡,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13、129頁),堪信張朱潤嬌、張錦宏確需人照料日常生活,且有多項醫藥、看護等開銷支出。再觀被上訴人與外勞仲介人員簡雪嬌於109年9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我錢會直接算給他,九點半前來接,新的九點半要到,麻煩你。簡雪嬌:錢給我。我9:00前會到。被上訴人:好的。29天,$34800我會請媽媽交給你」(見原審卷一10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安排、處理張朱潤嬌、張錦宏之看護及費用給付事宜。又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後,僅實收租金2萬1,973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均用於張朱潤嬌、張錦宏之看護費用等開銷尚且不足,已無剩餘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租金收入尚有剩餘云云,尚難憑採。⑸基此,被上訴人係受張錦宏之委任,將租金收入用於張錦宏

一家之支出開銷,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張錦宏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結算或停止收受租金,亦未見張錦宏與被上訴人曾因租金歸屬發生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租金,或不法侵害張錦宏之財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⒉張錦宏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履行照顧張

錦宏日常生活至其死亡之負擔,其取得存款並無不法,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贈人於贈與人給付後,並無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⑵觀諸張錦宏於106年2月24日在臉書之發文內容記載:「……我

看見,一家四口死了三個,哥哥卻不能領妹妹保險金,而驚覺,要是我掛了,我唯一的老妹,不能繼承接收我所能留下給他的…這是什麼世界啊!」(見原審卷一353頁),及被上訴人與張錦宏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直接跟他說明白,分錢,繳錢都不夠了還有得分?」,張錦宏則回稱:「我會守著防線,等我掛了之前,我會把所有名下都轉給你」(見原審卷一351頁),可知張錦宏於生前即已知悉若其先於張松栢死亡,其遺產將由張松栢繼承,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並為避免此情,有意於其死亡前將全部財產移轉與被上訴人。

⑶依證人莊仁山證述:張朱潤嬌於110年4月間出殯,張錦宏都

在哭,伊跟被上訴人下班後就去張錦宏家中探視、安慰張錦宏,張錦宏與被上訴人討論完母親喪葬費用之支出後,張錦宏即交代因其之前花了很多被上訴人的錢,叫被上訴人將張錦宏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走,其表示要把全部存款都給被上訴人,不想給張松栢、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好並告知會慢慢領出等語(見原審卷三10頁),衡以被上訴人首次提領系爭存款之時間為110年5月3日,緊接於張朱潤嬌110年4月間出殯之後,與證人莊仁山所述時序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非虛。復參酌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張錦宏在家中一直不受父母待見,但跟伊關係很好,從年輕時起生活起居、日常用品都由伊照料,張錦宏跟家人有不愉快時,就會跟伊說要將存款均贈與伊,後來張錦宏就叫伊全部領出來,以免伊日後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28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錦宏確已約定張錦宏將系爭存款均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存款分次領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係由張錦宏贈與伊等語,應可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照顧張錦宏之負擔,故張松栢

已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被上訴人雖自認該贈與確附有照顧張錦宏之負擔(見本院卷225頁),惟否認有未履行負擔之情事。又張錦宏自109年9月至其死亡,聘用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該外籍看護由被上訴人擔任雇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129頁),且被上訴人受張錦宏委任後,即將系爭租金收入用於支應張錦宏一家開銷,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莊仁山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之住所距離張錦宏家約車程5分鐘,故張錦宏有何需求,就隨時去幫忙處理,在尚未請外勞前,被上訴人約一週去探視張錦宏2次,有外勞之後,約一週探視一次,若張錦宏有打電話來,就去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14頁),並參酌張錦宏遺體冰存、火化等喪葬費用收據上所載繳款人為被上訴人一情(見原審卷三82頁),可知被上訴人持續安排外籍看護、負擔相關費用並處理張錦宏生活事務,確有照料張錦宏直至其死亡,難認有未履行負擔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照顧張錦宏至其死亡之負擔,張松栢得撤銷系爭存款之贈與云云,顯非可採。

⑸準此,張錦宏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盜領

系爭存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存款。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照顧張錦宏至其死亡之負擔,上訴人自無撤銷贈與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云云,亦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張錦宏委任,處理事務後,應返還餘

款319萬4,617元與張松栢全體繼承人云云。惟張錦宏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並用於支付張朱潤嬌、張錦宏之開銷,系爭租金業已用罄而無餘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自無餘款可得請求。又系爭存款係張錦宏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受張錦宏委任而收取系爭存款,應返還該存款云云,自不足採。據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9萬4,617元,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張錦宏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張錦宏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保有系爭租金及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張錦宏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以支付張朱潤嬌、張錦宏之開銷,系爭租金均已用盡,且系爭存款係張錦宏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因受張錦宏委任而收取等情,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張錦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19萬4,617元,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金及存款均係張錦宏以附負擔之方式

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已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租金係張錦宏委任被上訴人收取以支付張朱潤嬌、張錦宏之開銷,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存款雖係張錦宏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履行照顧張錦宏至其死亡之負擔,上訴人無撤銷贈與之事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9萬4,617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萬4,617元,其中294萬9,108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松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萬4,61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松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松栢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