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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陳榮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壽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或價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上訴聲明雖記載: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在第一審並未起訴,自無從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是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億2,341萬9,409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3萬6,25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