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家瑜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知名女性30分鐘環狀運動健身連鎖品牌「Curves」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負責臺灣地區加盟店營運、與加盟主洽談加盟授權,並提供研習活動、經營指導建議,協助聯繫器材供應商等事宜,而由加盟店負責經營個別會員招攬、入退會、商品購買、租賃置物櫃等事項。伊於民國99、101年間與原審共同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頡秀嫚就桃園藝文店、大有三越店(下分稱藝文店、三越店)簽訂加盟契約,期滿後均陸續換約。嗣於112年5月18日由台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加盟主、台新公司為加盟店,分別就藝文店、三越店與伊簽約,頡秀嫚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詎台新公司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2,610元、每月權利金與品牌行銷費14萬2,200元、遲延給付損害金13萬0,800元。另伊為處理會員終止會籍、結清會費、置物櫃退租、積欠會員訂購商品之退費、賠償或代為履約問題,因此代墊款項31萬5,328元。又台新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放棄店鋪使用、使該2間店鋪所有人收回租賃物,致伊難以尋找其他加盟主接手該2間店鋪經營,構成系爭契約第58條第4、5、15款情形,伊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賠償2間店鋪各150萬元,共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加盟主及加盟店負責人欄位均簽名,約定以不同主體負相同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為台新公司負責人兼單一股東及董事,完全控制台新公司,濫用台新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亦應負清償之責。爰先依系爭契約第38、39、40、42、
58、6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後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與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422萬0,938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系爭契約加盟主欄位簽名,係上訴人要求加盟主需由自然人簽署,並告知伊僅為聯絡對象,不負擔契約義務。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加盟店負責人需負擔契約權利義務。台新公司係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而實質破產,無法再為營運而閉店,伊並無濫用法人地位情事,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無關。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伊個人均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位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6、187頁):㈠上訴人為知名女性30分鐘環狀運動健身連鎖品牌「Curves」
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負責臺灣地區加盟店營運、與加盟主洽談加盟授權。上訴人於99、101年間與台新公司、頡秀嫚就藝文店、三越店簽訂加盟契約,期滿後均陸續換約。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由台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加盟
主、台新公司為加盟店,分別就藝文店、三越店與上訴人簽約,頡秀嫚擔任保證人。
㈢上訴人主張台新公司違約,應依約給付貨款、權利金、品牌
行銷費、代墊費、遲延損害及違約金,經原審判命台新公司及保證人頡秀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2萬0,938元本息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加盟主及加盟店負責人欄位均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
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另有口頭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加盟店台新公司應就系爭契約負同一責任,於法無據:
⒈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予加盟店簽約之定型化契約,
簽名欄固分列「加盟主」、「加盟店」、「保證人」之簽名欄位,惟契約內容僅有記載「本部」(上訴人)、「加盟店」、「保證人」,並無「加盟主」之用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5至144頁),是「加盟店」應依契約內容與上訴人互負權利義務,保證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5條約定與加盟店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加盟主」之權利義務則並無任何約定。又依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亦僅有加盟業主及加盟店之定義,並無加盟主一詞,上訴人自行於定型化契約上加上「加盟主」欄位,要求加盟之法人負責人、或相關之自然人為簽名,難認僅因簽名即與上訴人間產生法律上之關係。上訴人復自承:其後已更改契約內容,將加盟主之權利義務列入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其亦知「加盟主」本不負擔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是通觀契約全文,斟酌交易習慣,訂約當時及過去事實,難認兩造締約真意包括被上訴人有以加盟主與加盟店負相同契約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主」欄位簽名應與加盟店、保證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加盟店台新公
司負相同契約責任云云,並舉其餘與上訴人簽約時亦於加盟主上簽名之證人江俊毅、楊忠和、楊雅婷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第251至253頁),惟該等證人僅能證明渠等有另行同意與「加盟店」依所簽契約內容對上訴人負責,然此為渠等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證人均證述於兩造簽約時並未在場,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依上訴人所能提出其上有加盟主簽名之契約部分,各「加盟主」均為自然人,且或為加盟店負責人,或為保證人,即與加盟店有相當關係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02、142頁、卷二第126、167、206頁,本院卷第135、152頁),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圈選要求伊簽名表示以「加盟主」為主要聯繫對象,所以必須是自然人,但不必與加盟店負相同責任,並翻條文給伊看,沒一任何加盟主責任等語,為其同意簽名之原因,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口頭約定存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依契約
關係,與台新公司及保證人連帶給付伊422萬0,938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洵無足取。㈡台新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續約
時亦知台新公司財務狀況,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其股東地位與上訴人簽約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係為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故需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始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台新公司自99年、101年間起即以法人地位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藝文店、三越店之加盟契約,藝文店自109年間、三越店自111年間起每年接續換約,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歷次簽約節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119、124、133、135、186頁),是台新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再以法人地位與上訴人續簽系爭契約,不過是延續原加盟事業之經營,與被上訴人控制股東有無變更或係何人尚難認有關。台新公司自加盟以來,每月需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品牌行銷費,又其為將品牌商品、服務持續提供予會員,自需向上訴人或第三人持續訂購健身運動服裝、配件及健身房裝置等商品,始能履約、營運,是上訴人提出台新公司於續約後訂購未付款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145至305頁),本係台新公司為履行加盟契約、及經營健身房業務相關之必要行為,縱事後因虧損無法依約支付相關費用,實與一般法人債務不履行之情狀並無不同。⑵而訴外人楊筑妃雖曾以鄭茂榮於105、106年間代表台新公司
向伊借款,於107年間未按期清償本息為由,訴請台新公司給付500萬元借款本息,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01號判決台新公司敗訴(下稱1301號案件,上訴人並陳稱案經最高法院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台新公司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台新公司在該案件係抗辯:該款項為鄭茂榮私人借款,前後之負責人頡秀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2至89頁),則既非被上訴人以台新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而負擔債務,且於112年5月18日續約時亦未確定台新公司應負擔上開債務,此前更已由被上訴人以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數次續約,業如前述,足見並未因1301號案件存在,影響上訴人與法人台新公司續約意願。況正常營運中之公司尚有其他固定、流動資產及盈餘等,資產並不以登記資本額為限度,難認被上訴人因有前開借款返還訴訟,即已明知台新公司資產不足,以台新公司與上訴人續約即認有濫用法人地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301號案件中為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訴,知悉台新公司負債500萬元,遠超過登記資本額100萬元,112年續約時顯已具不給付權利金及品牌行銷費之意圖云云,難認可採。
⑶況上訴人復自承:台新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即陸續積欠藝文
店各項商品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12月1日、5日、112年1月4日、同年5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加盟主」被上訴人,催收台新公司應付款項,並討論分期支付之可能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5頁),足見上訴人明知台新公司已有遲延繳款情事,對台新公司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所悉,經商業風險評估後,仍選擇於同年月18日與法人台新公司續約,簽訂兩年期之契約,並同意由頡秀嫚擔任保證人,持續出貨予台新公司,縱台新公司於113年2月1日自行停業(參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歇業公告),亦已距其續約後相當期間,且其停業亦可及時停損避免債務擴大。上訴人所稱台新公司係「惡意」大量訂購商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其進貨均為營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就主張台新公司惡意進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雖因台新公司無法履約之結果,及代台新公司辦理會員費用退費事宜,而蒙受損失,惟此即為台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告知頡秀嫚已在進行清償楊筑妃債務,未來會整頓店務步入正軌,以此說服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續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台新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第38、39、40、42、58、6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後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與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422萬0,938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