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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游蔡雪

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陳光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12分之1、4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詎對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一項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應給付游蔡雪新臺幣(下同)83萬8,015元、蔡宗彬13萬9,669元、蔡傳蘇41萬9,007.5元、蔡瑤芳13萬9,669元、蔡傑6萬9,835元、蔡傑瑞6萬9,835元本息;第二項聲明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游蔡雪1萬3,967元、蔡宗彬2,328元、上訴人6,983元、蔡瑤芳2,328元、蔡傑1,164元、蔡傑瑞1,164元。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游蔡雪33萬2,647元、蔡宗彬5萬5,441元、蔡傳蘇16萬6,324元、蔡瑤芳5萬5,441元、蔡傑2萬7,721元、蔡傑瑞2萬7,721元本息;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游蔡雪9,146元、蔡宗彬1,524元、蔡傳蘇4,573元、蔡瑤芳1,524元、蔡傑762元、蔡傑瑞762元。上訴人既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萬8,110元【計算式:1,676,030(第一項聲明)+〈13,967+2,328+6,983+2,328+1,164+1,164(第二項聲明)〉×12×10=5,028,110;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見原審卷第7、43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萬3,165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