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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游蔡雪

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 訴 人 陳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游蔡雪等6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陳光輝應再給付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如附表三「陳光輝再給付金額」欄所示。

三、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之其餘上訴及陳光輝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上訴部分,由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各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陳光輝負擔。關於陳光輝上訴部分,由陳光輝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陳光輝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游蔡雪新臺幣9,146元、蔡宗彬新臺幣1,524元、蔡傳蘇新臺幣4,573元、蔡瑤芳新臺幣1,524元、蔡傑新臺幣762元、蔡傑瑞新臺幣762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下合稱游蔡雪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原起訴請求前5年,即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因對造上訴人陳光輝(下稱姓名)於114年2月28日方收到起訴狀繕本,更正請求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此5年間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游蔡雪等6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另駁回游蔡雪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游蔡雪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減縮主張陳光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99.04平方公尺),減縮上訴聲明為如附表一「上訴後減縮聲明」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游蔡雪等6人主張:伊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2分之1、4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陳光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件即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莊土測字第0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致伊受有損害,陳光輝應返還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上訴後減縮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游蔡雪等6人敗訴之判決,游蔡雪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游蔡雪等6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光輝應分別再給付游蔡雪42萬1,000元、蔡傳蘇21萬0,499元、蔡宗彬7萬0,167元、蔡瑤芳7萬0,167元、蔡傑3萬5,083元、蔡傑瑞3萬5,083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光輝自114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游蔡雪3,920元、蔡傳蘇1,960元、蔡宗彬654元、蔡瑤芳654元、蔡傑327元、蔡傑瑞327元。另就陳光輝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光輝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林緞(下稱姓名)即伊之阿嬤出資興建,又陳林緞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係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且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倘法院認本件屬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使用,並無營利使用,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使用上較為不便,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光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蔡雪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游蔡雪等6人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游蔡雪等6人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訴外人蔡江所有,蔡江於11年2月22日死亡。

㈡游蔡雪等6人於110年11月5日因分割繼承,各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12分之1、4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之持分。

㈢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陳光輝之外婆陳林緞所興建。

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99.0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⒉查證人即陳光輝之阿姨曾阿英於原審證稱:伊17歲就有在陳

光輝之系爭房屋進出,當時在系爭房屋有聽到陳林緞及陳光輝父親說系爭房屋是他們自己蓋的,建屋的土地使用是陳林緞拿一筆錢跟一位沒有子女之男性地主,徵得同意所建,就只付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核與陳光輝自陳系爭房屋係陳林緞經當時土地權人蔡江同意無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迥異,證人曾阿英之上開證述,難謂可信。第查,陳光輝於原審先辯:陳林緞興建系爭房屋時,業經蔡江同意;嗣於本院則辯:係經蔡江之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蔡江係於1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始總登記為蔡江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陳光輝既自陳系爭房屋興建於5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斯時蔡江早已過世數十餘年,焉有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蔡江過世後,系爭土地至106年6月12日始由游蔡雪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持分,期間並無其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111至115頁)。從而,陳林緞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究係徵得蔡江何位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從得知。雖陳光輝辯稱係據其祖母及親族轉述得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陳光輝上揭所辯,均無可取。㈡游蔡雪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游蔡雪等6人分割繼承而各取得部分持分,陳

光輝長期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游蔡雪等6人無法使用收益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則游蔡雪等6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游蔡雪等6人係依法主張自己之權利,並非以損害陳光輝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此外,游蔡雪等6人於106年6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復於110年11月5日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其等於113年12月2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有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外觀事實,而使陳光輝產生信賴其等不再主張該項權利,是陳光輝辯以游蔡雪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權利失效,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取。㈢游蔡雪等6人請求陳光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所謂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均非法所不許,且不以文書證明或一定形式為必要,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均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游蔡雪等6人為被繼承人蔡江繼承人之一,依照游蔡雪等6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95頁),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前之公同共有人除游蔡雪等6人外,尚有陳碧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游蔡雪等6人起訴請求陳光輝返還不當得利,乃行使其繼承自蔡江之公同共有債權,嗣陳碧綉表示同意游蔡雪等6人追討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陳碧綉出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事後加以追認,依上揭說明,堪認游蔡雪等6人就其行使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前之公同共有債權即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已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游蔡雪等6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前所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仍屬游蔡雪等6人及陳碧綉所公同共有,得向陳光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從而,游蔡雪等6人就此部分(即109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止)各別請求陳光輝給付予自身,非為可取。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陳光輝就系爭房屋占用游蔡雪等6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鄰近有華南銀行,步行4分鐘有新莊捷運站及新莊國中;附近還有新莊國小、新莊公園、前方為台1線,附近交通、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完善與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陳光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致游蔡雪等6人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尚屬妥適。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10年度為3萬7,651元/㎡;111至112年度為3萬7,519元/㎡;113至114年度為3萬9,577元/㎡,此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是游蔡雪等6人請求陳光輝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此部分,則不足取。

⒊陳光輝雖抗辯系爭土地所處區位相較於都市蛋黃區地段,交

通與生活機能仍屬次要,且鄰近工業區及溫仔圳開發區域,環境與區位條件顯不及市中心精華地段,系爭房屋乃其純作居住使用,經濟利益有限云云。然前開基地租金之數額,係斟酌基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利用基地經濟價值等條件為判斷,故其抗辯系爭土地之基地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游蔡雪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光輝分別給付游蔡雪35萬2,438元、蔡宗彬5萬8,740元、蔡傳蘇17萬6,218元、蔡瑤芳5萬8,740元、蔡傑2萬9,370元、蔡傑瑞2萬9,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自114年3月1日起至陳光輝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游蔡雪等6人已減縮主張陳光輝無權占有面積部分,則該聲明請求陳光輝將「系爭土地」返還部分,應屬誤繕,應更正如主文五所示),應按月給付游蔡雪9,146元、蔡宗彬1,524元、蔡傳蘇4,573元、蔡瑤芳1,524元、蔡傑762元、蔡傑瑞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駁回游蔡雪逾1萬9,791元本息、蔡宗彬逾3,299元本息、蔡傳蘇逾9,895元本息、蔡瑤芳逾3,299元本息、蔡傑逾1,649元本息、蔡傑瑞逾1,649元本息部分,為游蔡雪等6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游蔡雪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游蔡雪等6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游蔡雪等6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游蔡雪等6人及陳光輝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游蔡雪等6人此部分之上訴,及陳光輝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游蔡雪等6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光輝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游蔡雪等6人不得上訴。

陳光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下同)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原上訴聲明 上訴後減縮聲明 第一項聲明 陳光輝應給付游蔡雪83萬8,015元、蔡宗彬13萬9,669元、蔡傳蘇41萬9,007.5元、蔡瑤芳13萬9,669元、蔡傑6萬9,835元、蔡傑瑞6萬9,8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光輝應給付游蔡雪33萬2,647元、應給付蔡宗彬5萬5,441元、應給付蔡傳蘇16萬6,324元、應給付蔡瑤芳5萬5,441元、應給付蔡傑2萬7,721元、應給付蔡傑瑞2萬7,72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光輝應分別再給付游蔡雪46萬6,353元、蔡傳蘇23萬3,176元、蔡宗彬7萬7,726元、蔡瑤芳7萬7,726元、蔡傑3萬8,862元、蔡傑瑞3萬8,86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光輝應分別再給付游蔡雪42萬1,000元、蔡傳蘇21萬0,499元、蔡宗彬7萬0,167元、蔡搖芳7萬0,167元、蔡傑3萬5,083元、蔡傑瑞3萬5,08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 陳光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游蔡雪1萬3,967元、蔡宗彬2,328元、蔡傳蘇6,983元、蔡瑤芳2,328元、蔡傑1,164元、蔡傑瑞1,164元。 陳光輝自114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游蔡雪9,146元、蔡宗彬1,524元、蔡傳蘇4,573元、蔡瑤芳1,524元、蔡傑762元、蔡傑瑞762元。 陳光輝自114年3月1日起至將坐落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游蔡雪4,706元、蔡傳蘇2,353元、蔡宗彬785元、蔡瑤芳785元、蔡傑392元、蔡傑瑞392元。 陳光輝自114年3月1日起至將坐落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游蔡雪3,920元、蔡傳蘇1,960元、蔡宗彬654元、蔡瑤芳654元、蔡傑327元、蔡傑瑞327元。附表二:

游蔡雪等6人 權利範圍 第一項聲明請求期間 總計 第二項聲明請求期間 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57天)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24月)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14月) 自114年3月1日起至陳光輝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09、110年度公告地價3萬7,651元/㎡×0.8】×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游蔡雪等6人各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5天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1、112年度公告地價3萬7,519元/㎡×0.8】×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游蔡雪等6人各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5天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3、114年度公告地價3萬9,577元/㎡×0.8】×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游蔡雪等6人各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5天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地價3萬9,577元/㎡×0.8】×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游蔡雪等6人各權利範圍×年息7%÷12個月 游蔡雪 2分之1 16,305.24元 208,089.38元 128,043.73元 352,438.35元 9,145.98元 蔡宗彬 12分之1 2,717.54元 34,681.56元 21,340.62元 58,739.72元 1,524.33元 蔡傳蘇 4分之1 8,152.62元 104,044.69元 64,021.87元 176,219.18元 4,572.99元 蔡瑤芳 12分之1 2,717.54元 34,681.56元 21,340.62元 58,739.72元 1,524.33元 蔡傑 24分之1 1,358.77元 17,340.78元 10,670.31元 29,369.86元 762.17元 蔡傑瑞 24分之1 1,358.77元 17,340.78元 10,670.31元 29,369.86元 762.17元

附表三:

游蔡雪等6人 陳光輝應再給付金額 計算式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游蔡雪 1萬9,791元 352,438-332,647 48% 蔡宗彬 3,299元 58,740-55,441 7% 蔡傳蘇 9,895元 176,219-166,324 25% 蔡瑤芳 3,299元 58,740-55,441 8% 蔡傑 1,649元 29,370-27,721 4% 蔡傑瑞 1,649元 29,370-27,721 4%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