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黃慕堯
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
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篤維律師被 上 訴人 東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緯婷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昭賢,嗣變更為林緯婷,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123、125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積欠伊如附表「清隆公司積欠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億4,854萬元,乃將其所承攬新北市政府之三鷹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新北市政府同額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於民國104年7月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伊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竟於104年12月28日將清隆公司已讓與伊之第19期工程款其中107萬766元、第20期工程款其中46萬8,525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合計153萬9,291元,新北市政府誤將該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而取得應歸屬於伊之153萬9,291元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對伊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已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又清隆公司為使伊同意入場施作系爭工程,與伊於104年9月10日分別簽訂分包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設定396萬2,000元權利質權予伊,即令清隆公司已無處分系爭債權之權利,伊仍善意取得權利質權,嗣後行使權利質權自新北市政府受領153萬9,291元,或屬次承攬人受領報酬153萬9,291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上訴人既否認新北市政府清償效力,亦僅有新北市政府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同時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新北市政府與清隆公司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2億6,653萬7,718元,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1,050日曆天,即105年11月24日完工。嗣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經清隆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並就系爭契約做成估驗計價總表及結算書。又清隆公司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清隆公司積欠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債務共2億4,854萬元,且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系爭債權中同金額之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做成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62號公證書。上訴人委託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通知新北市政府清隆公司業將系爭債權之其中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該函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新北市政府。另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約定,將系爭工程有關場鑄排樁工程分包部分,於104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396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契約第18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付款)為9,174萬860元;第19期估驗款債權金額為1,207萬3,150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07萬0,766元;第20期估驗款債權金額為2,938萬6,752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46萬8,525元;第21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1億2,006萬7,536元;第22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63萬2,3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有前述公證書、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1至20期付款憑證、前述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包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4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函文、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計價總表可證(原審卷第22至113、130至140、196至200頁,本院卷第223至273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無違系爭契約約定:
⒈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系爭債權中如附表「清隆公司積欠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本院卷第223至273頁),詳如前述,準此,系爭債權於104年7月8日自清隆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至於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新北市政府在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該債權讓與對新北市政府發生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規定:「乙方(即清隆公司)不得將
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㈠…㈡…」(原審卷第71頁),依其文義解釋,應僅寓有禁止清隆公司轉包工程,及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而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並未限制清隆公司僅讓與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佐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函釋:其所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所稱契約轉讓,係指契約當事人改變之情形。至於訂約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尚非契約轉讓,該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參照),復佐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前段約定內容與上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近似,參酌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文義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意見,堪認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前段約定僅原則上禁止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並無禁止清隆公司轉讓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清隆公司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396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而言,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無從善意取得該權利質權:
⒈查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
」及第5條第5項約定,將系爭工程有關場鑄排樁工程分包部分,於104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396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0至140頁),而清隆公司業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清隆公司設定前開權利質權時,已無系爭債權之處分權,則清隆公司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396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處分,然前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在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前。
⒉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
與之規定為之。又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02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此項法則,於設定權利質權不得準用。故特設本條,以定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之法則」。次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6條、第9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886條動產質權善意取得之規定,於權利質權固有其準用,但動產善意取得之標的物以動產占有為公示外觀,則於權利質權自應以性質上得與動產同視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公示外觀之債權才有準用之餘地,除此之外之權利質權,因無公示表達之信賴,即無善意取得可言。查系爭債權並非附於有價證券或有公示外觀之權利,依民法第902條、第886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善意取得權利質權。
⒊綜上,清隆公司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396萬2,000元予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無從善意取得該權利質權。
㈢被上訴人104年12月28日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債權之其中15
3萬9,291元,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新北市政府關於清隆公司業將系
爭債權之其中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08至113頁),又清隆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直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其所承攬分包工程款(原審卷第130、138頁),被上訴人將該分包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同意監督付款(原審卷第38、145頁),而系爭工程第19期估驗款債權金額為1,207萬3,150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中107萬0,766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第20期估驗款債權金額為2,938萬6,752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中46萬8,525元給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66頁)。則新北市政府固係在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才付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主張:清隆公司為清償向伊借貸2億4,854萬元債務,於104年7月8日將同額之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億4,854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8日自清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2億4,854萬元,惟新北市政府對清隆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清隆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174至195、202至206頁),新北市政府既已清償系爭債權,清隆公司即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9,291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以清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後,又將之設定權利
質權予被上訴人等施工廠商,為無權處分,新北市政府受伊債權讓與通知後對被上訴人等設定質權廠商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之參與,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其陷於不利之地位,乃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至該讓與如有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等情事,究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債務人並無審查義務,倘讓與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或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有別,俾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8日即自清隆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惟清隆公司於翌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復先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共6億4,682萬4,496元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等7家施工廠商,而上訴人係於其後同年11月2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通知讓與事實,則新北市政府對於先為質權設定通知之質權人即被上訴人等施工廠商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認新北市政府支付被上訴人153萬9,291元,依民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生清償效力,則系爭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仍得對新北市政府請求清償系爭債權,自未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債權之其中153萬9,291元,係基於其對清隆公司之分包工程款債權,新北市政府受清隆公司指示而為付款,即被上訴人取得該清償之利益,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自無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⒋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上訴人 清隆公司積欠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金額 上訴人請求金額 黃慕堯 33,500,000 207,477 謝坤伯 48,000,000 297,280 陳月娥 16,200,000 100,332 劉美勤 32,900,000 203,761 林莉萍 5,500,000 34,063 郭美如 4,000,000 24,773 黃慕周 41,440,000 256,652 黃慕萱 67,000,000 414,953 總計 248,540,000 1,539,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