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蔡國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5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占用之頂樓平臺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附圖編號B部分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編號B所示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41萬7410元(占用面積65.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60,871元÷5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院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