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林伯龍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衒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並經附帶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雖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其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07頁),卻遲至115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顯逾上訴之法定期間,而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是本件上訴業經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獨立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容有誤會。
二、次按附帶上訴,乃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附帶上訴,除備上訴之要件者外,必須有可依附之上訴存在,否則其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參照)。訴之追加,係當事人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訴之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是當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前者繫於對造之合法上訴程序,後者合法追加後,即為獨立之訴,不受嗣後上訴或附帶上訴程序終結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超過10萬2,9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院追加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60頁)。雖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失效,已如前述,然就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係同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暴力事件,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已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失其效力而受影響,為合法追加之獨立之訴,自應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事業,共同開設特武設計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上訴人認為伊與訴外人徐佾琳間來往影響到伊之工作而心生不滿,於112年5月9日15時16分,在系爭工作室,撞開臥室房門後,徒手毆打伊頭部,抓住伊撞向廁所鏡子、層架、臥室鞋櫃,掐住伊脖子,對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再取出放置在系爭工作室之非制式衝鋒槍抵住及毆打伊頭部,將伊壓在地上後,持前開衝鋒槍朝牆壁射擊3顆子彈,造成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後腦勺疼痛、臉部多處瘀傷合併腫脹、脖子掐傷、胸部多處抓傷和瘀傷、左右手肘多處抓傷,右下胸擦傷、左右側大腿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暴力事件)。伊因系爭暴力事件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勞動能力減損、專利機會成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想像,應負舉證責任,且與系爭暴力事件無關;代墊債務損害是被上訴人與他人債務,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係於115年3月22日提出,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發生系爭暴力事件,於113年3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5年3月25日始請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損害項目(見本院卷第49頁),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乃不同之損害項目,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不足以中斷附表編號2至4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25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損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有中斷時效云云,即非可取。
㈡退步言,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暴力事件而罹患重度PTSD與重度憂鬱
症及無法控制之手部顫抖,為維持生計,轉職至室內空間設計,擔任月薪4萬元之設計助理工作,請求第1年無工作之損失120萬元、第2、3年勞動力減損期之產值落差72萬元,合計26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系爭暴力事件而受有罹患重度PTSD與重度憂鬱症之醫療機關診斷證明,復於本院就此聲稱具狀提出(見本院卷第135頁),迄今仍未提出,且未提出系爭工作室薪資之證明,而究其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於新北市立○○國民中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僅為1萬2,000元、2,000元(見原審限閱卷),尚難認有因勞動力減損而造成薪資之落差。況且,被上訴人上揭損害多為瘀傷、抓傷,衡情待休息數日便可復原,無證據證明其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又被上訴人現於室內設計公司任職,自承會攜帶工具至工地切割(見本院卷第136頁),難認其所言有無法控制之手部顫抖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包含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及美國發明專利
在內等多項跨國發明專利之合法發明人與專利權人,上訴人知悉其有研發能力,更知該等跨國專利,已有其他投資方準備注資參與後續之量產及商業授權,然其因系爭暴力事件,造成罹患重度PTSD與無法控制之手部顫抖、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喪失接觸槍械配件研發工具之能力,致即將啟動之投資案及專利量產計畫全面被迫停擺,商業機會遭徹底扼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即便上開專利為真,且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商業投資、專利量產及商業授權之成敗,取決於市場需求、技術成熟度、資金募集、商業談判等諸多複雜之客觀因素,絕非憑藉被上訴人個人之身體狀況即可決定,其所謂投資案及專利量產計畫停止,難認與系爭暴力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所執之商業機會或投資案僅為「意向」,未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難謂可取。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其與上訴人合夥之系爭工作室因系爭暴力事
件被迫無限期中斷營運,合計清算求償總額高達115萬4,739元,其為處理善後並維持基本生計,向訴外人呂明德借貸以收拾殘局,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室合夥解約與財務清算最終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為其所寫,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僅為其個人意見,難認為真,況系爭工作室之營運成敗、是否繼續,取決於業務開拓、合夥人共同經營之意願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作室之停擺與上訴人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且,被上訴人對外向他人借款,乃其個人之融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暴力事件有所關連。是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亦非可取。
㈢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損害,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駁 上訴範圍 本院追加 證物出處 1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准50萬元,其餘駁回 上訴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失其效力(見壹一、) 2 勞動能力減損 264萬元 附件三、六(見本院卷第73至83、99頁) 3 專利機會成本 56萬 附件三(本院卷第73至83頁) 4 代墊債務損害 80萬 附件一、二、四、十(見本院卷59至71、153、155頁) 總計 100萬元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