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孫韶文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官小琪梁懷德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余成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州,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建州為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蔡宗翰,再變更為陳祖培,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59至1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查:本件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5日實施分配),已就其中「表2」次序編號5~11所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普通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程序未能終結,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執行法院雖再陸續製作日期各為114年6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日之更正分配表以實施分配,但就上訴人異議不存在之債權均仍列入分配並未剔除,足見執行法院未依上訴人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依上說明,上訴人無須再就更正後之其他分配表另行聲明異議並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趙琪文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同段暫編0000建號之4樓陽台未登記部分(下稱陽台增建)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伊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趙琪文所有之同上段暫編0000建號之4樓頂層未登記部分(下稱頂樓增建)本身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無法單獨對外交通,須藉由系爭房屋內梯始得進入,且與系爭房屋共用水、電表,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並增加系爭房屋經濟效用之附屬物而已,應僅為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頂樓增建部分所拍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應由伊優先受償,惟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服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450號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系爭價金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應有違誤。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之被上訴人應分配額,均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頂樓增建可單獨使用,且有獨立出入口,顯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獨立之物,自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其拍賣所得價金不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之被上訴人應分配額,均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及參與分配人,並為執行債務人趙琪文之前配偶;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450號執行拍賣程序,於114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4年6月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又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債務人趙琪文名下之系爭房地(另含陽台增建及頂樓增建在內),由第三人何青豔出面應買,拍定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5萬8,999元(系爭土地)、77萬5,000元(系爭房屋)、33萬3,000元(陽台增建)、177萬3,000元(頂樓增建),合計1,013萬9,999元,經台灣金服公司以系爭分配表區別關於系爭房地及4樓增建之拍得價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部分),以及頂樓增建拍得之系爭價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2」部分)為分配,並將系爭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受償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以信實。
六、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也無法獨立使用,僅屬輔助增加系爭房屋經濟效用之附屬物,而應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頂樓增建上有屋頂、下有地板、周有門牆及門窗等固定性區隔之構造物,而得與外界四周完全區隔(見原審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198、199、201頁),堪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7147號函,該頂樓增建係與系爭房屋相垂直之增建違章建築,證人吳麗花(執行債務人趙琪文之母)並於執行法院到場時,表示: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電表分開,但水費沒有分開,頂樓增建部分係由吳麗花自己在使用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執行筆錄、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頂樓增建的門口設在4樓往頂樓的公共梯旁邊,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8行),佐以頂樓增建內設有廚房、浴廁、床具、陽台等設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核與一般建築物相同,而可作為單獨使用,堪認頂樓增建非但並無附著於系爭房屋內部出入而不能獨立存在之情形,抑且尚得與系爭房屋本身互為區別而單獨使用,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本件頂樓增建與系爭房屋,於使用上既為獨立之不同建物,於構造上又不具有物理性依附關係,依上說明,頂樓增建自應屬獨立之物無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頂樓增建之水電不能獨立使用,也沒有獨立門牌,只能依附公共樓梯進入,加上趙琪文喪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地位後,無從再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使用公共樓梯,可見頂樓增建應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本案頂樓增建並非無獨立之水線、電源,其已裝設獨立電表,僅未單獨裝設水表,為證人吳麗花清楚陳述如上,自不能僅因頂樓增建未設立水表以測量、紀錄其用水量,即當然反推頂樓增建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實則獨立之定著物縱與他區分所有建築物利用關係密切,仍不因此喪失其獨立性或成為該建築物之附屬物,上訴人徒以無獨立水表為由,主張該頂樓增建應為附屬物云云,自不足採。至趙琪文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是否無從再藉由公共樓梯以使用頂樓增建,核屬趙琪文個人如何對系爭房屋或頂樓增建行使權利之問題(即人對物之法律關係),而與判斷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二者間是否存在主物、從物、或附屬物之關係(即物與物之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尤無可取。
㈣、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固為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惟未登記之頂樓增建,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屬同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之物,而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77號卷查閱無誤,核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以外之債務人其他之物。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陽台增建確屬系爭房地之附屬物,而因本案頂樓增建與系爭房屋彼此間並不存在主物、從物或附屬物之法律關係,而為獨立之物,復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是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效力自當不及於系爭房地(另含陽台增建)以外之頂樓增建部分,加以上訴人除上開對物之執行名義外,又別無其他執行名義得為行使,則關於執行法院就頂樓增建拍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應由僅在114年6月5日實行分配前一日以前聲請強制執行之普通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非以抵押權為請求,聲請時間:112年12月14日、113年9月15日,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7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68號)、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及和潤公司(聲請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25號)等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3條規定為分配。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將頂樓增建所拍得之系爭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要無所謂優先受償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令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價金優先受償云云,核屬無據,不足為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之被上訴人應分配額,均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