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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彭作安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彭家祠法定代理人 彭鐵舜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彭欽清與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下稱彭和廷4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共同擔任管理人,渠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到昭和15年(西元1940年)間合購北埔309、310、312、313、314、314-1、325等番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祭產,嗣彭欽清於大正4年(西元1915年)9月15日之後改名為彭金清,惟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系爭土地登記時,將其姓名誤繕為「彭清欽」。彭欽清(彭金清)於51年1月16日死亡後,應由伊之父親彭東松繼承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65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彭成港申報派下員時竟漏列彭東松,伊之兄長彭作淮於102年間知悉此事後,請求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補列伊等之派下員身分未獲准許,彭作淮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斯時彭作淮因無法提出彭欽清(彭金清)購買土地之證明文件而經法院駁回確定(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下稱第684號〉,下稱系爭前案)。伊於母親過世後發現彭欽清(彭金清)於日據時期購地之證明(下稱系爭購地證明),已足證明彭欽清(彭金清)於日據時期購買系爭土地,可見地政機關確於土地謄本誤繕其姓名為「彭清欽」之事。爰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祖父彭金清與伊管理人彭清欽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家庭背景全不相同,係屬不同之人,彭金清亦非伊之管理人。伊所有之土地,早於彭金清出生前之明治27年即已購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彭金清曾購買祀產而為伊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是否具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其祖父彭欽清(彭金清)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其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對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固提出戶籍資料、宗譜、族譜為據,主張其祖父原名

彭欽清,於大正4年9月15日改名為彭金清,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聯名簿、土地登記簿等件記載之「彭清欽」實為同一人,僅姓名有誤載之情事。惟查:

⒈上訴人之父為彭東松、彭東松之父為彭金清,此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1、99頁),且彭金清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間即登記姓名為彭金清,有戶籍手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8、99頁)。又該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上方記載「二字訂正」,並將「欽」字改為「金」字,彭金清之母曾心妹之「妹」字改為「堂」(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僅戶籍人員為別字訂正,應非指彭金清有改名之情;另審酌日據時期更名須經官署許可,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67頁),然上開戶籍資料之事由欄均無關於彭金清更名之相關記載或資料,難認彭金清有何更名之情事。至上開戶籍資料所顯示之「大正4年9月15日」應僅係彭金清自戶主鍾阿廣戶內退去之時間(見原審卷第87-88頁),上訴人援引該戶籍資料主張彭欽清於該時始改名為彭金清云云,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提出彭氏大宗譜及彭氏大族譜雖記載其祖父姓名為

「彭欽清」(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7-152頁),然該宗譜及族譜為後人製作,其中不乏錯誤之處(例如上訴人之父彭東松誤載為「彭車松」、上訴人之兄長彭作淮誤載為「彭作懷」、上訴人之二哥彭作淇誤載為「彭作其」)(見原審卷第90、99、10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4頁),則上開宗譜及族譜記載之正確性自屬有疑。又彭金清係明治17年(西元1884年)2月19日出生,父彭生,母曾心堂,出生別為長男,職業為「大工」(見原審卷第145-147頁)。而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彭清欽」係明治20年(即西元1887年)1月16日出生,父彭阿元,母楊蓮妹,出生別為次男,職業為「自」,其女兒彭月秋即為北埔印象(鄉志)之編輯委員,有戶籍手抄本及北埔印象(鄉志)內頁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彭清欽並曾任新竹廳巡查補(警察)、製糖會社雇人、雜貨商及代書(見原審卷第154-157頁);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權利關係人「彭清欽等五人」,其中「彭清欽」下方欄位之職業為「書士」、年齡欄記載60,此與彭清欽係民國前25年出生,35年申報時,年齡正好為60歲相符(見原審卷第162頁);93年6月21日北埔鄉情亦記載曾任警察、時任代書之彭清欽出面協商北埔姜姓望族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亦與戶籍資料所載彭欽清曾任新竹廳巡查補及代書等節相吻合;彭清欽於臺灣光復後更擔任第一屆北埔鄉鄉民代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依上開資料互相驗證,均足以認定確有彭清欽之其人存在,且與上訴人之祖父彭金清之年籍、工作、家庭背景全不相同,顯非同一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戶籍資料記載「彭清欽」為士族,住所地為福

岡縣,足認「彭清欽」為日本人,不可能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又系爭土地聯名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彭清欽之地址為北埔297番地(見原審卷第67、162頁),然彭清欽並未設籍該址,足認被上訴人所指之彭清欽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並非同一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一審即陳:伊因彭清欽本職為代書,乃由其擔任管理人,其並非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40頁),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彭清欽未設址於新竹縣北埔庄北埔297番地,然該址是否為彭清欽之代書執業處所或其他居所,亦未可知。況不論彭清欽是否日本人或未設籍於上址,亦不足認管理人「彭清欽」之記載係屬錯誤,並反推上訴人之祖父彭金清始為管理人。上訴人自行攀附解釋因祖父更名及地政機關誤繕致被上訴人漏申報其祖父該房之派下身分云云,洵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購地證明,主張其祖父彭欽清(彭金清

)確與彭和廷4人合購系爭土地以為被上訴人之祀產,可見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或管理人云云。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購地證明欲證明其祖父出資購買北埔庄309番等地,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購地證明形式上為真正,僅筆錄未記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是指甲證2-6,可以由伊當時說「系爭土地在彭金清還沒出生時就購買,該證據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稱:「形式真實性我們不爭執,但與本件伊所有在日治時代北埔309、310、……等號土地無關,原告(即上訴人)所提的證物所記載的土地都不是上開地號」等語,有原審114年3月3日言詞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文書應係甲證2-6,而非系爭購地證明,故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購地證明之真正。

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購地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且依上

訴人之胞兄彭作淮於系爭前案之再審程序稱:系爭購地證明係伊於105年8月16日始發現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65-368頁),然上訴人卻稱係其母彭邱智慧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後,家人整理房間始發現,二人就發現時點之說法已有未合,則系爭購地證明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由昭和17年之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新簿土地-所有權簿(即甲證8-11,見原審卷第55-85頁),均係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管理人「彭清欽」及彭和廷4人等情,系爭購地證明上之出資人「彭欽清」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彭清欽」仍有不同,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倘彭金清出資購買309號番地而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不可能於35年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竟連自身之名字、職業、年齡均寫錯(見原審卷第162頁)。再依上訴人不否認真實性之彭氏祖譜記載彭和廷為民國前15年(西元1897年)出生,曾於30年擔任北埔彭氏宗祠整建之經理,並曾任族譜編修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684號卷㈠第78頁);倘若彭金清確曾與彭和廷4人合資購買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祭產,則彭和廷編修彭氏族譜時,理應將此有利彭氏宗族之事蹟記載於彭氏族譜廣為週知,如同彭氏族譜將4年、30年整建宗祠之相關有功人員紀錄「附錄誌倡建及改築經理人等芳名如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而非全無記載,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稱其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難認實在。

⒊況48年2月2日印刷之彭氏族譜附錄之臺灣北埔彭氏宗祠記(

下稱彭氏宗祠記)明確記載:「……今我彭姓首由閩粵而來台者居多,於是合族一心,擇地建祠於北埔,崇祀廣東開基始祖延年彭公,非一日矣。溯自戊寅年(西元1878年)籌建經始,廟貌巍峨,既有以開其先,迄至民國4年乙卯歲(西元1915年)年湮蠹蝕,改築更新復有以善其後。尤以民國24年乙亥歲(西元1935年)因遭激震為灾……遂於民國30年辛巳歲(西元1941年)鳩工庀材,革故鼎新,不日成之」等語(見原審卷217-219第頁)。核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庄文化典藏網頁所載資料:臺灣省彭氏大宗祠,主崇祀彭祖籛鏗公暨廣東開基始祖延年公,歷經大正4年(西元1915年)更新,……日昭和10年(西元1935年)乙亥年大地震,在日昭和16年(西元1941年)及民國47年(西元1958年)兩度改建為泥磚青瓦祠堂。民國68年(西元1979年)……改建為鋼筋水泥三層樓。民國80年(西元1991年)工程完竣」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相符。參諸訴外人彭成港於6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載明:「茲聚居於寶山、北埔、峨眉等地區彭姓族人,雲端公、剛烈公、裕謙公、振揚公等為發揚崇宗敬祖、敦宗睦族之宗旨,於前清光緒九年冬,倡議創建祖祠之意,經召集各地族人決議,擇定建祠地點於埔尾村309號,現祠地面積合計約2甲8分,除祠地外剩餘之土地面積約2甲,……,惟因該建祠預定地所有人蘭康公兄弟為提資經營糖廠需要資金,乃將建祠預定地轉售芎林鄉陳姓名九司者,致一時無法實現建祠計畫,嗣……與陳姓承購人交涉,……並議定於5日內將訂購定金壹佰元及定金加倍賠償款壹佰元,合計大龍銀2百元,……因一時無法付還……,旋即展開向各地族人勸募購地墊付款及建祠經費,經勸募不及2月,一切經費均由族人捐獻充足,於清光緒九年葵未歲秋動工興建,於清光緒11年冬竣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94年11月印製之北埔印象(鄉志)之大事記亦記載1878年(光緒4年)彭修元與彭德全、彭榮光、彭澄康等發起募捐,興建彭家祠於北埔;1879年(光緒5年)彭家祠光裕堂竣工;1883年(光緒9年)彭三貴之子承元捐地,振揚等捐資建成彭家祠(光裕祠);1887年(光緒13年)彭官生及彭裕謙父子受聘於彭家祠教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是依上開文獻或申請書所示,關於彭家祠之籌建及興建完成時期均為清光緒年間,縱有光緒4年(西元1878年)及光緒9年(西元1883年)之差異,然均係在彭金清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出生之前,自難認彭金清曾與彭和廷4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之祀產。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購地證明均為彭金清於昭和年間購買土地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3-53頁),而與被上訴人之名下祀產無關,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文獻或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或

係援引被上訴人製作資料,且彭成港於6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記載彭家祠興建年間既屬清朝時期,卻出現日本政府發行龍銀內容,並無可採云云。惟彭氏宗祠記48年2月2日即印刷完成,彭成港為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則為65年間資料,北埔印象(鄉志)亦於94年11月即印製,遠早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繫屬時間,自非臨訟製作,且製作當時亦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及其胞兄將提起訴訟,而預先為不實記載,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資料均非真實,已難憑採。又縱「彭家祠來由」關於籌募資金之幣制有誤,亦無法反推彭金清曾與彭和廷4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是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其主張其祖父彭欽清(彭金清)即

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彭清欽,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為可採。況查上訴人之胞兄彭作淮於103年間亦以相同理由即其祖父彭金清(彭欽清)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之名下祀產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擔任管理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14頁)。彭作淮以其發現系爭購地證明之新證據,對6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駁回,彭作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確定,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