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黃隆鈞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4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5年4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170號裁定於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回執、170號裁定、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41至
42、59至61、119至125頁),上訴人雖對170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得不待170號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