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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邱嘉群被 上訴人 馮睿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明文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2萬1,590元,此項裁定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4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裁定駁回(115年度聲字第172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