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王偲豪被 上訴人 何信慶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庭錄音光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以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本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