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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黃鳳林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律師被 上訴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琦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鄒煥合(下以姓名稱之)及其配偶即伊法定代理人魏碧琦(下以姓名稱之,合稱鄒煥合等2人)負責經營之家族企業,鄒煥合於民國87年3月3日向訴外人呂紹昧(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坐落新竹縣○○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筆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鄒煥合不具備自耕能力資格,不得登記為系爭45筆土地所有權人,因鄒煥合向訴外人蘇潤波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蘇潤波借款),並徵得具自耕能力之蘇潤波同意後,伊與蘇潤波於89年6月10日簽立信託協議切結書(下稱89年信託協議書),約定將系爭4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蘇潤波名下。嗣蘇潤波以年事已高為由表達無意再擔任出名人,伊乃向上訴人商議借款800萬元(下稱上訴人借款)以清償蘇潤波借款,且為保障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伊與蘇潤波、上訴人(下合稱蘇潤波等3人)於92年12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92年同意書),將系爭45筆土地改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與鄒煥合、蘇潤波(下合稱鄒煥合等3人)於93年5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93年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清償蘇潤波借款,蘇潤波應偕同辦理系爭45筆土地移轉登記,93年切結書由上訴人、鄒煥合、蘇潤波各自收執。鄒煥合於96年2月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96年同意書),其上記載鄒煥合同意伊或魏碧琦清償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上訴人即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2、37、38以外其餘4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魏碧琦指定之人。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後,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存在,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魏碧琦之先位請求部分,未據魏碧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效,然系爭9筆土地分別於93年7月30日、94年1月26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長達20年未行使權利,且於107年6月5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此外,依96年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伊尚有1,80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與伊互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就96年同意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未清償1,800萬元予伊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5筆土地(包含系爭9筆土地在內)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得登記為系爭45筆土地所有權人。

㈡蘇潤波與被上訴人簽立89年信託協議書,將系爭45筆土地借名登記至蘇潤波名下(原審卷一第59頁)。

㈢蘇潤波等3人簽立92年同意書,將系爭45筆土地改以上訴人名

義辦理借名登記;鄒煥合等3人於93年5月19日簽立93年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清償蘇潤波借款,蘇潤波應偕同辦理系爭45筆土地移轉登記,93年切結書由上訴人、鄒煥合、蘇潤波各自收執(原審卷一第61、81頁)。

㈣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除魏碧琦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

㈤上訴人與魏碧琦於99年3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27

、31至33,共8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魏碧琦,暨鄒煥合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等本息清償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

㈥魏碧琦於101年5月25日以竹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下稱7

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99年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應將系爭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魏碧琦,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明典函字第101061301號律師函(下稱301號律師函)回覆表示不同意魏碧琦委請邱文奎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拒絕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魏碧琦名下(原審卷一第425至427、435至437頁)。

㈦被上訴人董事長魏劉春杏於105年2月7日死亡,董事魏仲瑩於

112年5月12日受監護宣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如何?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蘇潤波等3人簽立92年同意書將系爭45筆土地

(包含系爭9筆土地,下同)改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始無效云云。經查,系爭4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筆土地時雖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然觀諸89年信託協議書約定:「目前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名下,故以本人(即蘇潤波,下同)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今本人執書並切結聲明確係由合泰公司出資購買無誤,待法令修改准許變更為該公司或法令放寬免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時,本人定無條件移轉還給合泰公司或其指定任一有自耕能力之人」(原審卷一第59頁)。參以92年同意書約定:「信託協議切結書(即89年信託協議書)信託登記名義人由蘇潤波先生移轉於黃鳳林君,新信託登記名義人其權利與義務概與蘇潤波先生相同」(原審卷一第6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45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繼受蘇潤波就89年信託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待法令修改准許變更為被上訴人或法令放寬免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時,上訴人即須無條件將系爭4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兩造既已約定待被上訴人可受移轉系爭45筆土地所有權,或法令放寬免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而預期於前述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亦未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等強制規定,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始無效,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效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9筆土地分別於93年7月30日、94年1月26日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17日(原審卷一第109頁)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18日始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或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達20年未行使權利,且於107年6月5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除魏碧琦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與魏碧琦於99年3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27、31至33,共8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魏碧琦,暨鄒煥合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等本息之清償方式相關事宜簽立99年協議書,魏碧琦於101年5月25日以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99年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魏碧琦,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以301號律師函回覆表示不同意魏碧琦委請邱文奎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拒絕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魏碧琦名下。又魏碧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74號存證信函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然魏碧琦上開舉動已足認被上訴人透過魏碧琦表達系爭9筆土地不應繼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動足以讓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依96年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伊尚有1,800萬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未清償1,800萬元予伊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是否可採?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抗辯:依96年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伊尚有1,800萬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與伊互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未清償1,800萬元予伊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96年同意書雖記載鄒煥合同意被上訴人或魏碧琦清償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上訴人即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2、37、38以外其餘4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魏碧琦指定之人(原審卷第83頁)。然96年同意書係由鄒煥合以個人名義出具,未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被上訴人自不受96年同意書之拘束。再者,上訴人與魏碧琦簽立99年協議書約定:「第一條:協議之標的: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魏碧琦,下同)之夫鄒煥合先生,於民國93年7月2日,書立協議書向甲方貸借800萬元,及嗣後陸續借款之本金以及迄至99年3月12日之利息等債務之清償事項。㈡甲方應將鄒煥合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甲方名下之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以及協助請求撤銷宋舜賢查封登記等事項。第二條:成立協議之條件:㈠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另加成立上開協議時所貸與乙方之800萬元,及之後零星之借款和費用等,作為甲方向乙方買受附件一所示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27、31至33,共8筆土地)之價金。乙方同意出售並同時立具甲方已取得上開土地之證明書交於甲方所有。㈡雙方確認除前揭借款及費用外,乙方已無積欠甲方任何債務之事實。」(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佐以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後,係由魏碧琦單獨繼承,堪認99年協議書已取代92年同意書。此外,魏碧琦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合計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數紙支票(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予上訴人,兩造就99年協議書所記載之資金往來應已結算,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0萬元,且兩造間並未因92年同意書而成立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

編 號 縣市 鄉鎮 重測前 地段 重測前 地號 備註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 2 000-0 3 000-0 4 000-0 5 000-0 6 000-0 7 000 用以清償債務 8 000 9 000-0 10 000 11 000-0 12 000-0 用以清償債務 13 000-0 14 000-0 15 000-0 用以清償債務 16 ○○段 000-0 由上訴人向魏碧琦購買 17 000-00 18 000-00 19 000-00 20 000-0 21 000-0 用以清償債務 22 000-0 23 000-0 24 000-00 25 000-00 26 000-00 27 000-00 由上訴人向魏碧琦購買 28 000-00 用以清償債務 29 000-00 30 000-00 31 000-00 由上訴人向魏碧琦購買 32 000-00 33 000-00 34 000-0 用以清償債務 35 000-0 36 000-00 37 000-00 38 000-00 39 000 40 000-0 41 000-0 42 000-00 43 000-00 44 000-000 45 000-0附表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編 號 縣市 鄉鎮 重測前 地段、地號 重測後 地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 範圍 1 新竹縣 ○○鄉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587 山坡地 保育區 農牧用地 全部 2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115.35 全部 3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1,252 全部 4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519.60 全部 5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1,040.96 全部 6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716.45 全部 7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188.75 全部 8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1,856.60 全部 9 ○○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 1,053.57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