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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范舜芳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上訴 人 盧玉枝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曾煥源之繼承人,曾煥源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曾煥源死亡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巨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宇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上開債權係屬曾煥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200萬元本息給付予伊及曾煥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煥源為經營家族生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買受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曾煥源112年5月22日死亡後,未經曾煥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9677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拒將系爭持分應分得之價款給付予伊及曾煥源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曾煥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曾煥源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曾煥源間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標得,並出租予訴外人源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助公司),伊為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曾煥源之配偶、母親,曾煥源於112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曾巫花枝共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對曾巫花枝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經法院判命變價分割確定,嗣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760萬2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以9677萬元出售予巨宇公司,並於112年10月27日登記完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登記謄本、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4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實價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竹司調字卷第21至28、35至42、53至57頁、原審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為曾煥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買受及登記,被上訴人擅自處分,應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曾煥源之全體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曾煥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須就借名登記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乃通常事實;主張實際權利歸屬與登記名義不符,而屬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一方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曾煥源於104年9月15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持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曾煥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持分之標得價金係由曾煥源向證人顏大

鈞借貸取得,曾煥源為該持分之實際出資者云云,並提出顏大鈞之證述為證。查顏大鈞於原審固證稱:當初因曾煥源需要資金幫忙,才透過銀行介紹認識。銀行告知伊土地在曾煥源母親名下,借款人是曾煥源等語,然其亦證稱:曾煥源及其太太、母親同時到伊公司談借貸的事,主要開口借貸的人是曾煥源,印象中該3人均有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不知悉其等的內部關係。伊係匯款到曾煥源母親之帳戶,因伊借款一定匯到當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可見曾煥源雖曾出面向顏大鈞洽借款項,但被上訴人亦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為顏大鈞實際交付借款之對象,自難僅憑顏大鈞部分證詞遽認曾煥源為系爭持分標得價金之借款人。又被上訴人原即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其於104年9月15日標得系爭不動產時,除繳納保證金744萬7600元、補繳價金1468萬9858元外,其餘價金係以其得受分配之價額1546萬4543元扣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不爭執事項㈤)。而顏大鈞於104年9月14日匯入之2425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嗣於104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支出744萬7600元及1468萬9858元,用以支付保證金及補繳價金;被上訴人嗣再向高雄銀行貸款取得200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20日自該帳戶匯款2200萬元、315萬5000元予顏大鈞以清償借款等情,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213、265至268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標得價金,除由被上訴人以其得受分配之價額扣抵外,其餘應繳納之現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繳納;向顏大鈞清償借款之資金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所得後併同其自有資金為清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實際掌控者及出資還款者為曾煥源(見本院卷第175 頁),其空言主張購買系爭持分之資金係曾煥源出資云云,即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標得系爭持分之資金均係由其自行籌資繳納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標得後係由曾煥源設立之源助公

司使用,且水、電、瓦斯費均由曾煥源繳納,足徵系爭持分實為曾煥源所有云云。查曾煥源於105年8月15日設立源助公司,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由曾煥源繳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不爭執事項㈦、㈧)。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乃因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源助公司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103頁、第149至173頁),則源助公司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由公司負責人即曾煥源繳納水、電、瓦斯費,核與一般租賃情形相符,難認曾煥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持分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否認前開租約為真正,謂該租約僅係曾煥源為辦理高雄銀行貸款而製作之形式資料云云,並舉曾煥源與高雄銀行貸款承辦人羅俊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7至310頁)為憑,然依羅俊凱到庭證稱:伊因曾煥源於110年向高雄銀行借貸時而認識曾煥源,與其對話所稱「租約再麻煩先做給我」係指既有租約影本需用印,並非要求臨時製作虛偽租約,曾煥源提出租約,是因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匯款紀錄、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49至173頁),可見源助公司長期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紀錄,而非一次性或偶發性之資金流動;倘系爭持分實屬曾煥源所有,其既得自行使用收益,衡情殊無長期以其經營之公司按月支付高額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復未能就前開租約為虛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租約為虛偽不實。基上,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源助公司使用,且水、電、瓦斯費均由曾煥源繳納為由,主張系爭持分為曾煥源所有云云,亦難採憑。

⒋再查,系爭不動產標得後,其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不爭執事項㈧)。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通常即為承擔稅捐負擔,並享有管理、收益權能之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後,不僅長年繳納各項稅賦,更持續向源助公司收取租金以獲取收益。是揆諸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標得後之管理、收益及負擔等客觀情形,均與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之常態相符,而得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訛。

⒌至於羅俊凱雖證稱:曾煥源於110年間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向高雄銀行借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然衡以被上訴人與曾煥源為母子關係,母親為協助子女辦理貸款,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子女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實非罕見,尚難以此遽認該子女即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曾煥源曾協助被上訴

人出面籌措資金,並於被上訴人標得後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經營事業,然不足證明曾煥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出資標得,並於取得系爭持分後,亦實際負擔稅捐並收取租金,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曾煥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煥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取得出售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侵害曾煥源之全體繼承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曾煥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曾煥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前之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楊隆源,以釐清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情形,並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然本院綜合卷附之資金流向、租賃契約、稅捐繳納等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持分之實質出資與所有權人,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