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王書娟
林洋漩
林延駿
林芯卉
林宜駗被 上訴 人 莊河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共有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書娟、林洋漩、林延駿、林芯卉(下合稱王書娟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宜駗,而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洋漩、林延駿、林芯卉、林宜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貴郎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林貴郎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定限制不能分割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業經撤回起訴,且經王書娟當庭表示同意及其餘上訴人收受筆錄影本後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1、275至28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書娟則以及林洋漩、林延駿、林芯卉3人以書狀稱:伊等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林貴郎所遺系爭應有部分由王書娟4人取得,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故林宜駗無庸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分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訴請林宜駗為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受分配部分,均駁回。
㈡林宜駗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貴郎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就林貴郎所遺之系爭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林貴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林宜駗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故其無庸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即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林宜駗既未拋棄繼承,仍為林貴郎之合法繼承人,自負有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義務。至上訴人間嗣後雖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林宜駗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惟此僅為渠等就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約定移轉之協議,不影響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用地等情,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再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定。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使用地,面積為6
1平方公尺,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如按上開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別取得面積各為30.5平方公尺,乃將上開土地細分。參照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寬度、深度,直轄市政府得加以規定,並禁止細分。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已如前述,則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4.8公尺、9.6公尺,即面積合計未達此種基地之最小面積46.08平方公尺者,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可知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造成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歷來納稅義務人及現值表記載為林貴郎、訴外人林貴興、林華香、林華珠4人公同共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系爭建物歷來納稅義務人及現值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7、207頁)。然系爭建物現遭林貴興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759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查封中,現無人居住使用等節,亦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兩造均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另被上訴人希望變價分割,王書娟4人亦同意變價(見本院卷第17至18、211至
212、262至263頁),林宜駗則未就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法表示爭執,是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足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均顯有困難。再者,如將系爭土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透過公開競價程序,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倘共有人間欲取得系爭土地,仍得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土地之特殊考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遺產分割
協議內容分配,即王書娟4人各取得價金之8分之1 (即1/2×1/4)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為據。觀諸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雖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王書娟4人各取得4分之1權利(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上訴人迄未執該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狀態並未解消,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應有部分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究,自應由渠等受領價金後,另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為履行。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及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命上訴人為繼承登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表: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上訴人 2分之1 2分之1 上訴人 2分之1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