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米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儀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被 上訴人 快而好預防科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民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5萬69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已施作之項目費用29萬6500元部分,自上開請求金額減縮而不再請求,且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5、1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52萬3000元,預定工期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伊已於112年7月23日給付簽訂開工款705萬6900元予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間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兩造遂於112年12月13日以系爭契約背面補充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各期進度及違約金。詎上訴人直至113年6月4日止仍未完工,伊邀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建儀、訴外人李憲裕及吳孟桓律師至系爭房屋核對並清點上訴人施作項目,上訴人確有未依約施作完成情事,伊委託律師於113年7月5日以(113)証達字第1130705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於113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受領開工款676萬400元(即705萬6900元-已施作項目費用29萬6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前遲未施作完成「2月底前完成1F前棟/2F整層」,依系爭補充約定「如完成期限未完成,扣款千分之三(按天數計算)」,每日按系爭工程總價款3‰計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期間之逾期罰款金額為889萬1694元【計算式:2352萬3000元(系爭工程總價款)×3‰×126日(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889萬1694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6萬4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補充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6萬4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未繫屬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需按樓層施作,因被上訴人未監督營建廠商清理廢棄物,致伊未能進場施作,直至112年11月6日營建廠商始清除大部分廢棄物,嚴重影響伊施作進度,亦存有營造廠商水電未交接對圖之情形,使伊須耗時查線,且被上訴人知悉營造廠商未能如期完工,卻未督促營造廠商儘速完工,甚至要伊自行溝通,顯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112年12月中,與營建廠商因設計所需變更使用執照,通知伊暫停施工,待使用執照核准方得復工,惟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又提出更改系爭房屋3樓至4樓之室內設計,卻遲未向伊確認設計圖,上開事由均致伊無法進場施作、未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合法,伊受領676萬4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工程所投入近一年時間成本、人力成本、工班人力及物料等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另系爭補充約定逾期按日扣款屬賠償預定總額性質違約金,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按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較為合理;且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卻遲未提供確認最終設計圖說,自不得將遲延責任全歸由伊負擔,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責任,並應依該比例酌減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頁):㈠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㈡兩造於11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係上訴人所擬訂交
由被上訴人用印。工程總價款為2352萬3000元,約定預定工期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3日給付簽訂開工款705萬6900元予上訴人。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於系爭契約補充約定:
⒈2月底前完成1F前棟/2F整層。
⒉3月底前完成3F整層/1F後棟。
⒊5月底前完成4F整層/空中花園。如完成期限沒完成,扣款千分之三(以天數計算)。
㈣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北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承包
興建,訴外人李憲裕擔任負責人之曜晟工程有限公司與昱邦建設有限公司為聯合承包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由北揚公司負責。
㈤被上訴人在113年4月8日委由訴外人許勝昌建築師向臺中市都
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6月17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085921號函復准予按圖施作。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邀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建儀、李憲
裕及吳孟桓律師至系爭房屋核對並清點上訴人施作項目,現場如原證5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114年4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所示。
㈦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3年7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原為112年8月至113年1
月(見原審卷第17頁),嗣因系爭工程之進度未如預期,兩造乃於112年12月13日重新協商,並以系爭補充約定約明:2月底前完成1F前棟/2F整層、3月底前完成3F整層/1F後棟、5月底前完成4F整層/空中花園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稱因營建廠商延遲清除廢棄物,水電亦有未交接對圖,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通知停工,致影響施作進度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上訴人固於112年10年19日發現現場有未清理之廢棄物,經李憲裕於112年11月1日回覆「有安排週六清了」,上訴人即未再有反應現場堆置廢棄物之問題;又系爭工程雖有辦理使用變更執照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859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惟上訴人亦自陳1樓前棟、2樓整層之施作並未受使用執照變更或設計圖說變更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上訴人就1樓、2樓實際僅施作少部分之木作工程,尚有部分木作項目及水電、燈具、塗裝、石材、系統櫃、玻璃、人造石、壁紙等項目皆未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見該報告第3至4頁);至上訴人稱水電有未交接對圖一節,則未見其舉證,亦難認有其所指此部分影響施作之情事。是上訴人未依其於112年12月13日所承諾之系爭補充約定,於同年2月底前完成1F前棟/2F整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約定之進度施作系爭工程,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執事由為何,亦不影響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語,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為何?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2年7月23日給付簽
訂開工款705萬6900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⑴二樓天花板的噴漆處理費用22萬9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報價單項次二、⒈)、⑵二樓牆面批土打磨上漆費用1萬8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報價單項次⒉)、⑶一樓牆面批土打磨上漆費用2萬6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報價單項次一、⒈)、⑷安裝二樓9個插座蓋板安裝4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報價單項次一、⒌,1組500元)、⑸臨時工程項次1地坪保護工程費用1萬7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報價單項次⒈),合計29萬6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上開已施作項目金額,同意自前開上訴人受領之開工款705萬6900元予以扣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溢領之開工款676萬400元(計算式:705萬6900元-29萬6500元=676萬400元),依前開說明,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系爭工程所投入之成本等
之損害一節,業經上訴人自陳其目前僅主張前開已施作項目合計29萬6500元之報酬利益,沒有要再主張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已施作項目之29萬6500元部分業已自其受領之開工款705萬6900元扣除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投入之成本等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系爭補充約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6萬4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命上訴人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