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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珠晉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上訴人 旦增沙令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並先依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DJ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13年4月4日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本息,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珠晉源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珠晉源給付3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反訴(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撤回對珠晉源備位之訴及先位之訴關於系爭支票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減縮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本院卷第178頁)。兩造上開撤回及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比利時布魯塞爾古玩展會上展售西藏千年至純蓮花兩眼老天珠(下稱系爭天珠),上訴人有意購買,伊嗣以300萬元出賣並交付系爭天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價金,詎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8日提示後退票,上訴人迄今未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天珠委由伊寄賣,非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支票非為給付買受系爭天珠價金,僅係協助被上訴人簽發之客票。縱認伊有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天珠,伊已委由友人轉帳人民幣27萬8400元,再加上伊將對訴外人才尼之人民幣42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計已逾上開價金,被上訴人無從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所請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天珠,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價金,惟提示後不獲兌現,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比利時布

魯塞爾古玩展會上,將系爭天珠交付上訴人,另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提示後退票等情,有系爭天珠照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9、21、85、20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9、111、112頁)。惟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天珠交予被上訴人寄賣,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天珠,系爭支票係借予被上訴人之客票云云,並舉兩造間之對帳單提及「consignment(託賣)」為證。然上開對帳單中關於「consignment(託賣)」之內容全文:「Tenzing Tseri

ng of Phurba Arts(即被上訴人), unequivocally statethat I made an erroneous allegation to Namgyal Dhon

dup - aka Chu Chin Yuan — of Zambala Arts(即上訴人), that he did not pay me for the two (2) Tibetan Khampa swords that he took as a consignment from me」(原審卷第111頁),可見上開對帳單所指被上訴人寄賣之物品為「two (2) Tibetan Khampa swords(兩把西藏康巴劍)」,與系爭天珠無關,無從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天珠交予上訴人寄賣。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遭退票,為免影響票據信用,上訴人委由銀行經理草擬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說明書欲交予銀行表明退票緣由等情,有銀行經理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可稽(原審卷第17頁),參諸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草擬113年7月23日說明書為「買賣文物商品糾紛說明書」,並記載略以:西元2023年12月份銷售給上訴人兩眼天珠(即系爭天珠)300萬元整,收到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於3月份接到買方即上訴人珠董反應天珠有瑕疵,要求重新議價,不要軋進支票,本人(被上訴人)忘記去銀行辦理抽票,以致買方退票,深表歉意,係買賣糾紛所致等內容(原審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天珠,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而記載上開內容。上訴人雖以上開說明書由銀行經理草擬,其不諳中文云云,惟上訴人於114年5月8日提出其簽名之中文辯答書上亦載明其向被上訴人「購得」、「購置」、「以新臺幣300萬元購得系爭天珠」等內容(原審卷第95至99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天珠交其寄賣,系爭支票非給付價金云云,顯不可取。

㈡上訴人另以倘兩造間為買賣,其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與被上

訴人另行協商付款並贖回支票,改以上訴人之友人轉帳人民幣27萬8400元,及上訴人將對才尼之人民幣42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承諾會付款,才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本院卷第123頁),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向銀行贖回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所指人民幣27萬8400元轉帳紀錄之收款人為訴外人登真尼瑪,並非被上訴人,有轉帳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轉帳帳戶為被上訴人指定清償帳戶。另上訴人提出抗辯其以債權讓與清償價金之文件上係記載:「2023年9月24日。才尼購買更朵圖中的三顆天珠,總價格為人民幣420萬元,約定於2023年12月25日前結清210萬元,剩餘210萬元約定於2024年1月25日前結清」,並經才尼簽名用印(原審卷第125頁),惟該文件通篇未表明原債權人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債權抵償系爭天珠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舉上開事證,抗辯已清償系爭天珠價金云云,自不可取。

㈢基上,上訴人係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天珠,然迄今

未給付價金,則其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減縮後)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