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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繆宗霖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如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繆宗霖應再給付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繆宗霖之上訴、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繆宗霖上訴部分,由繆宗霖負擔。關於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繆宗霖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居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繆宗霖(下稱姓名)應給付綠居公司新臺幣(下同)8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繆宗霖應給付4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綠居公司主張繆宗霖於本院始提出兩造經濟地位不平等、其月薪多少云云等相關論述稱違約金應酌減,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查,繆宗霖於原審已就兩造間簽署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綠居公司損失金額或其犯罪所得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22頁),是繆宗霖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屬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繆宗霖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綠居公司主張:伊係訴外人綠舍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綠舍公司)之唯一股東,兩間公司屬同一負責人即林家如之關係企業。繆宗霖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與綠舍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任職綠舍公司設計師,嗣於110年2月間,經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將繆宗霖調派至伊任職,工作內容、薪水、獎金制度等均援用如前,投保單位亦由綠舍公司改為伊,並由伊發放薪資。詎繆宗霖於任職期間,違反系爭委任書第1條不得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伊授權之單位、人員之約定,分將如附表「繆宗霖私接或轉單之項目」欄,轉由非伊授權之單位、人員承作,應依約賠償如附表「與綠居公司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之5倍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繆宗霖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繆宗霖應給付綠居公司94萬1,550元本息,繆宗霖提起上訴,綠居公司亦就減縮起訴聲明後關於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前述訴之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繆宗霖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繆宗霖應再給付綠居公司305萬8,45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繆宗霖則以:系爭委任書第1條並無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所指簽約總價亦非指綠居公司與客戶所簽約之總價,應係伊私接或轉單予其他單位之部分工程簽約總價。又考量伊因有前科紀錄,於勞動市場競爭中本屬弱勢,基於求職急迫及維持生計之壓力,其協商能力幾近於零,應有違約金酌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繆宗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綠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繆宗霖與綠舍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㈡綠舍公司與綠居公司間為控制從屬關係。

㈢繆宗霖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離職之日期間,勞健

保投保單位改由綠居公司,且領取由綠居公司所發放之薪水、獎金,繆宗霖並於112年3月9日向綠居公司提出原證4-1之離職申請書,於112年3月12日生效。。

㈣客戶廖宏綸與綠居公司簽約原證6合約書,總價為19萬1,500

元。繆宗霖引介綠居公司以外廠商處理油漆工程,該油漆工程之金額為8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

㈤客戶張世霖與綠居公司簽約原證8合約書,總價為76萬4,000

元。繆宗霖引介綠居公司以外廠商處理追加木地板工程,該追加木地板工程之金額為6萬3,310元(如附表編號2)。

㈥客戶吳佳霖與綠居公司簽約原證10合約書,總價為71萬7,000

元。繆宗霖有引介綠居公司以外廠商處理木地板安裝工程,該木地板安裝工程之金額為5萬7,000元(如附表編號3)。

四、綠居公司主張繆宗霖有如附表「繆宗霖私接或轉單之項目」欄所示之情,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繆宗霖給付400萬元賠償,為繆宗霖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綠居公司主張系爭委任書之違約金因與其他具廣義損害賠償性質併列,且性質屬確保繆宗霖履約之強制罰,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如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其造成公司之損失,受任人(即繆宗霖)願意承擔所有法律相關責任,並賠償該簽約總價5倍金額」(見原審卷第17頁),即繆宗霖如未依約而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綠居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造成公司損失,即須給付綠居公司賠償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亦未註明綠居公司就繆宗霖違反前揭約定,其除得請求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繆宗霖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意旨,是以前述約定內容而言,實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指「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情形相符,其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以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如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

司授權之單位、人員,其造成公司之損失,受任人(即繆宗霖)願意承擔所有法律相關責任,並賠償『該』簽約總價5倍金額……」。探究「該簽約總價」,應承約款中最接近之主詞,即「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之簽約總價,且倘以綠居公司與客戶間簽之契約總價為計算準據,將使繆宗霖未違約部分亦納入5倍之賠償範圍,反使綠居公司獲利,依前述意旨,不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故綠居公司主張應以其與客戶間之簽約總價為準,較符合兩造締約時之合理期待云云,應非可取。是本件應以如附表「繆宗霖私接或轉單項目之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作為計算「該簽約總價5倍」之基準。

⒉從而,綠居公司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繆宗霖給付違

約金數額,應分別以如附表「繆宗霖私接或轉單項之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計算5倍違約金,共計101萬6,650元〈計算式:(83,000+63,310+57,000)×5=1,016,550〉。

㈢綠居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繆宗霖於106年11月13日即與綠舍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擔

任綠舍公司之專案室內設計師,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轉任至綠居公司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其工作期間長達多年,從未質疑系爭委任書之正當性或有表達不滿之情,嗣繆宗霖空言辯駁因其有前科紀錄,於勞動市場競爭較為弱勢,兩造經濟地位實不平等云云,即非可取。繆宗霖另抗辯綠居公司損失僅有如附表「繆宗霖私接或轉單項目之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共計20萬3,310元,然衡酌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受任人即繆宗霖不得私接案件或轉單條款,乃係為有效維護綠居(或綠舍)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品牌商譽,避免潛在客戶轉與他單位或人員簽約,或施作期間發生爭執之責任歸屬,致公司商業經營與客戶資源受到不利影響。又繆宗霖不僅於與綠舍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同意該違約金之計算,並續任綠居公司設計師職位時,仍未就此提出質疑,衡情繆宗霖應已詳細審酌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因其違約時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始同意前開約定內容,且兩造就系爭委任書之締約地位亦無不平等之情形,倘繆宗霖不願任職,大可選擇別家室內裝修公司服務,則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予以尊重,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況考量繆宗霖如附表所示私接或轉單乙節,並非一時疏忽所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確定。繆宗霖既係有意為之,可歸責於其之程度甚高,此除造成綠居公司未能獲得上開20萬3,310元損失外,無形中更造成綠居公司商譽之損失,自不能僅考量轉單簽約總價5倍之要求,即認定違約金過高。此外,繆宗霖復未舉證有何其他特別事由可認該違約金約定過高,其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難認有據。

⒊本院衡酌繆宗霖之違約情節、對綠居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事實,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綜此,繆宗霖既有私接或轉單之違約情事,綠居公司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繆宗霖如數給付違約金,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綠居公司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繆宗霖給付101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繆宗霖應給付綠居公司94萬1,55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繆宗霖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綠居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繆宗霖應再給付其305萬8,450元本息,於7萬5,1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298萬3,350元(即3,058,450-75,100=2,983,350)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繆宗霖之上訴為無理由,綠居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繆宗霖不得上訴。綠居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客戶 與綠居公司簽約總價 繆宗霖私接或轉單之項目 繆宗霖私接或轉單項目之簽約總價 1 廖宏綸 19萬1,500元 油漆工程 8萬3,000元 2 張世霖 76萬4,000元 追加木地板工程 6萬3,310元 3 吳佳霖 71萬7,000元 木地板安裝工程 5萬7,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