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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魯永強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嘉偉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4萬6,590元本息,於本院陳明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第3.4條及第5.4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6至207頁),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合作拓展、承接北京華通特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及臺北廣集公司(下稱廣集公司,與華通公司合稱華通2公司)在中國大陸及臺灣之業務,並以第3.3條約定上訴人70%、伊30%之比例(下稱系爭分潤比例),共同承擔2年試運行期間之損益,伊亦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

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通知伊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該協議依約於同年5月6日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4條約定,於終止後5日內即同年月11日前,依華通2公司及香港太合公司等3家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營運報表、彙總表、總表(即原證2-1至原證4,下分稱證物編號,合稱系爭報表)所載初估毛利、平均毛利20%,扣除人事、報銷費用後,依系爭分潤比例結算應分配之損益。惟上訴人故意不為結算,視為已完成結算,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4條、第3.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至113年3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應分配利潤229萬7,401元;另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伊駐中國大陸福州(下稱福州)期間已支出之租房費人民幣2萬1,789元(匯率為

4.515,換算為9萬8,377元)之半數即4萬9,189元(計算式:9萬8,377元÷2=4萬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等語。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第3.4條及第5.4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234萬6,590元(計算式:229萬7,401元+4萬9,189元=234萬6,590元)並加計自113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代表華通2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應向華通2公司請求分配利潤,而非向伊請求。況被上訴人於試營運期間已收取每月10萬元之豐厚報酬,惟系爭報表中有關華通2公司之交易訂單,均非被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第一階段之試運行期間無任何銷售實績,華通2公司亦均有虧損,伊方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期間無可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淨收入獲利。又兩造未曾合意以系爭報表所載初估毛利或平均毛利20%作為認定淨收入獲利之標準,更無同意將香港太合公司之營運計入兩造間之利潤分配,被上訴人無從單憑伊提供之系爭報表所載系爭3家公司之初估毛利或平均毛利20%,認系爭期間有淨收入獲利,再依系爭分配比例請求伊給付229萬7,401元。又被上訴人離職前已結清各項花費,兩造復未就被上訴人駐福州期間支出租房費之事達成分擔合意,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4條約定請求伊分擔房屋租金半數即4萬9,189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4條、第3.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應分配利潤229萬7,401元:⒈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第3.3條及第3.4條約定:3.1本項合

作2年試運行期間(以下簡稱:試運行期間),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甲方70%乙方30%之比例,共同承擔試營運期間之損益暨產生之資產與負債……;3.3試運行期間若有淨收入之獲利,每年應在業務充分發展和預備金充足前提下優先實施雙方70%/30%(即系爭分潤比例)利潤分配;3.4如發生任何一方在試運行期間決定終止合作協議,於另一方收到書面通知後,7日生效。終止合作協議生效時,雙方應本誠信原則,清算試運行期間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損益,於雙方確認所有資產、負債及損益後,5日內結清應找補金額,甲方同步退回3.1所述乙方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查兩造於112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該協議於同年5月6日終止,上訴人已退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應於該協議終止後5日即同年月11日結算等情,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結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應受分配利潤229萬7,40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即系爭期間有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所約定應分配之淨收入獲利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報表,載有華通公司於系爭期間

內與他人交易之契約總價計算、貨款、初估毛利、業務員等項目,及香港太合公司與他人交易之訂單金額、貨款及業務員(Sales)等項目之表格,表格下方並註記:……b.每年結算一次,初估毛利應扣除未到貨款,避免呆帳,同時尚未提到(應從初估毛利扣除)未來業務營運所需資金;d.重要客戶價格處理方式……跟公司目標策略存在不小落差;……f.從2年兩公司試運行協議細節規定或從對銷售貢獻角度,兩公司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可見原證2-1報表雖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其上載明華通公司契約訂單毛利為「初估」,且有多筆未收貨款,該等交易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以外之訴外人陳文波、張有義等人,上訴人復揭明依兩造約定及被上訴人銷售貢獻角度,不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費用等情,是難單憑該報表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遽認上訴人同意以原證2-1報表上所載華通公司之初估毛利,扣除原證2-3之人事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53頁)之餘額,認作華通公司於系爭期間內營運所生之淨收入獲利。又原證2-1報表雖有香港太合公司之訂單明細表格(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惟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載明兩造係合作拓展華通2公司在大陸臺灣業務,並無包括香港太合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亦難徒憑原證2-1報表上載有香港太合公司之訂單資料及其「Sales」欄除陳文波、張有義等人外,尚有一筆訂單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逕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約定之分潤範圍包含香港太合公司之營收。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2、2-4及原證4彙總表(見原審訴字

卷第45至55頁、第69至85頁),固載有廣集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業績金額、預估收入及人事費用等內容,惟無任何關於廣集公司運營所生毛利、淨利之記載或相關計算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前之112年5月29日,內容為上訴人表示:「我的構想雙方各自出300萬ntd!希望達到雙方都決心投入,對年輕人又同時擁有50%股權/一半的自主性。當然要請你試算(基於2000萬rmb,20%毛利、各項花費)是否合適合理!」,被上訴人回稱:「了解我會盡快回覆給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僅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前請被上訴人「試算」將來合作預期投入之資金及可能之損益,被上訴人回稱「會盡快回覆」等語,亦非對分潤比例為承諾之表示。則前開對話至多可認係兩造於簽約前進行商議、磋商合作內容之過程,無法認定兩造已就「20%毛利」計算淨收入獲利一節達成合意。且兩造嗣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亦無將「以華通2公司業績平均毛利20%計算淨收入獲利」乙情定入契約,益徵兩造未就此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復已陳明除原證5之對話紀錄外,無證據提出以證明兩造已約定以華通2公司業績平均毛利20%計算淨收入獲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至3即於系爭期間之華通公司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及廣集公司月結綜合損益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1至182頁、第187至201頁)。依上開華通公司112年9至12月利潤表「淨利潤」欄所示數額加總後,該期間利潤總額為人民幣-124萬0,993.11元(計算式:-126萬0,

921.91元+62萬0,209.8+73萬6,203.8元-133萬6,484.8元=-124萬0,993.11元),其113年3月利潤表「淨利潤」欄則顯示年度累計數為人民幣-1萬5,670.71元,足見系爭期間華通公司虧損達人民幣125萬6,663.82元(計算式:-124萬0,993.11元-1萬5,670.71元=-125萬6,663.82元,見本院卷第151、1

60、171頁)。廣集公司於系爭期間累計虧損亦達173萬4,44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可見上訴人辯稱華通2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淨收入之獲利乙節,亦非顯難採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表、原證5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華

通2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有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所約定之淨收入獲利可得分配,其迄無舉證證明華通2公司於系爭期間尚有可得分配之淨收入獲利存在,其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4條約定之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期間應受分配利潤229萬7,401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駐福州期間之租房費半數4萬9,189元:

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約定:「本項合作2年試運行期間(以下簡稱:試運行期間),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甲方70%乙方30%之比例,共同承擔試營運期間之損益暨產生之資產與負債。試運行期間所需具體資金全部由甲方負責支應,並視業務拓展情況資金不足部份由甲方依銀行利率提供基金周轉。」」、第5.4條約定:「除約定薪資(魯世芳、王嘉偉同等)外和目前四名員工薪資及日常營運支出,基金應支付目前辦公室每月租金(廣集/30000NTD華通F1702/16000rmb,1401,1402/6000rmb)。關於王嘉偉長駐大陸期間租房費用,雙方再行商議」(見原審訴字卷第33、35頁)。依前開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締約真意係就關於華通2公司營運所生損益即收益、負債,以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之比例分配;關於試運行期間所生員工薪資、日常營運及辦公室租金等成本支出則由上訴人提供之基金支付。惟就被上訴人駐大陸期間租房費用,兩造應再行商議,未就分擔方式、比例達成合意。則兩造固就被上訴人駐中國大陸期間居住在福州,已支出租房費人民幣2萬1,789元(匯率為4.515,換算新臺幣為9萬8,377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兩造未以系爭合作協議第5.4條約定就此項費用為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逕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之半數,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第3.4條及第

5.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6,59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