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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邱嘉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國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6萬8,433元本息,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96萬8,4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2,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