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丁煜書被 上訴 人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依同法第227條及第502條第1項請求賠償租金損害35萬4,000元本息,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賠償施工瑕疵損害10萬元本息,所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外全部裝潢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581萬元,訂於112年4月中旬完工,已給付被上訴人535萬3,000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未按期完工,未就1至4樓拉電完成及安裝電箱電錶,4樓僅完成毛胚屋及浴室磚造隔間,溢領4樓部分工程款60萬元,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完成4樓裝修工作,致其無法出租房屋而短收租金35萬4,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導致3樓漏水,其因此受損害10萬元等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1至3樓裝修工程依約於112年12月前完工,且已完成4樓鐵皮屋頂之拆除及重建、室內拆除及隔間、泥作、木工、水電等工作,僅剩地板、磁磚、衛浴安裝未施作,惟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通知停工及勒令拆除4樓屋頂,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停止4樓施工,拆除已完成之4樓鐵皮屋頂,並自總工程款扣除該未完成部分之工資18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即出租2、3樓收益,復未證明3樓確有漏水並該漏水與伊施工行為有關,其依債務不履行、承攬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抗辯,暨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安裝電錶及牽引水電,供上訴人於112年12月24日、同年月7日分別出租2、3樓與他人使用;拆除大隊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屋3、4樓涉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事,通知上訴人停工,又於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1日先後通知上訴人及房屋共有人阮金玲將執行違建拆除,且原判決附表1所示對話發生在上訴人及阮金玲接獲拆除大隊上開通知之後,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指示停工及拆除已施作完成之4樓屋頂,復於結算時自總工程款扣除該未完工部分工資,並未溢領4樓工程款,並無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賠償租金損害35萬4,000元,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3樓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致,復未證明已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等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證而為指摘,且在本院所稱:伊與阮金玲為系爭房屋1至2樓之共有人,3、4樓為第三人所有,未指示被上訴人裝修3、4樓云云,又與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總共4層樓室內、室外之全部裝潢整修工程,皆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遲延4樓裝修工程,致伊無法出租4樓等語(見原審卷11至12頁),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按經甲方(指上訴人)認可之規格切實施工1樓和4樓隔間泥作…4樓人格保證一定要做到完工」(見原審卷27頁)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爰依首揭規定,就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