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陳麗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儷軒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協同其辦理清
算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對於系爭房地之合夥權利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地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3日之交易價額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31頁),系爭房地坐落桃園市○○區○○路,為7層建物之第4層,於84年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為30年,總面積為79.85平方公尺(總面積71.54平方公尺+陽臺8.31平方公尺=79.85平方公尺),同街道之門牌號碼為○○區○○路11之2號5樓房地,係7層建物之第5層,交易日期為114年5月21日,交易時屋齡約為30年,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600元,可見系爭房地與上開房地所在樓層、屋齡相近,兩者僅距離130公尺(本院卷第333頁),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且上開房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訴訟起訴時甚為接近,是上開房地之單價應足堪作為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1/2(原審卷第180-3頁),且未陳明須支出何成本始得為清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合夥權利價額為305萬8,255元(計算式:7萬6,600元/㎡×7
9.85㎡∕2=305萬8,255元),即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8,255元。
㈡本院於115年9月22日以115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305萬8,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5,95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