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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5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張鎮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FLORIAN LEONHARD FINE VIOLINS LTD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2分之1;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其購買「

Joseph Gagliano, Naples c1800」、「Carlo FerdinandoLandolfi, Milan 1762」2把小提琴,約定價金共計美金17萬2,000元或英鎊14萬1,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英鎊14萬1,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價金),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提起反訴,主張其固應給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亦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訴外人王文洋買受Sunrise小提琴(下稱系爭小提琴)價金之4%給付佣金予上訴人,系爭小提琴業已以美金800萬元成交,爰以該佣金債權即美金32萬元(計算式:800萬×4%=32萬)為抵銷抗辯,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抵銷後之餘額即美金13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元(本院卷第339頁)。

㈡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8,800元【計

算式:美金13萬元×31.76(即上訴人於115年6月5日提出反訴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本院卷第345頁)=412萬8,800元】,應徵反訴第二審裁判費7萬4,73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