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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鎮洲被 上訴 人 FLORIAN LEONHARD FINE VIOLINS LTD法定代理人 LEONHARDT FLORIAN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購買「JosephGagliano Naples c1800」、「Carlo FerdinandoLandolfi, Milan 1762」2把小提琴(下稱A、B小提琴),經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協議價金共計美金17萬2,000元或英鎊14萬1,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利息,並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嗣表示以英鎊清償,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應付上開價金予被上訴人,因伊遭脅迫倘不簽約,被上訴人即不願將伊寄賣之西元1736年份史特拉底瓦里小提琴(下稱C小提琴)歸還,故系爭協議書無法作為本案證據。又被上訴人曾以美金800萬元出售Antonio Stradivari Sunrise小提琴(下稱D小提琴)予訴外人即伊之學生王先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伊該價金4%即美金32萬元(計算式:800萬×4%=32萬)為佣金(下稱系爭佣金)而未付,伊以系爭佣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㈠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A、B小提琴,經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協議價金美金17萬2,000元或英鎊14萬1,000元,及自同年月17日起之利息。

㈡王先生於102、103年間以美金800萬元購得D小提琴。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債權主張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遭脅迫倘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即不願歸還其所寄賣之C小提琴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權人維護債權之合理舉措,縱使被上訴人不願歸還C小提琴,亦係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舉動加諸於上訴人,而有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A、B小提琴予上訴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美金17萬2,000元或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嗣表示以英鎊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1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無系爭佣金債權可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佣金予伊云云,固提出其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Leonhardt Florian(下稱Florian)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4日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143至328、381至51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與Florian於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23分58秒起,就D小提琴之售價及佣金進行討論,上訴人稱「8 is theoffer but I need .5m for my friend(報價是美金800萬元,但我需要美金50萬元給我的朋友)」後,Florian回稱「That doesn't work(那樣行不通)」、「They don'tneed to sell but might accept 8m net to them. I need

something u too and your friend. So sell it for 8.75m(他們不需要出售,但可能會接受淨給他們800萬美元,我也需要一些給你和你的朋友,所以把它賣美金875萬)」,上訴人復稱「The offer is fix I was authorized onthis price(報價是固定的,我被授權的就是這個價格)」

、「Just 1m bargain very reasonable(只議價美金100萬元,非常合理)」、「The volin is not so great(這把小提琴不是那麼出色)」、「That's the reason

why every buyer want to sell it(這就是為什麼每個買家都想賣掉它的原因)」,Florian嗣後就此並無回應,上訴人亦未再予追問,迄至102年5月31日始見上訴人傳送與D小提琴無關之訊息予Florian等情(本院卷一第243、244、4

55、456頁),顯示上訴人與Florian就D小提琴之售價、佣金數額及分配比例等重要之點,最終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系爭佣金約定存在。

⒉上訴人雖稱依What's app對話紀錄,其於102年4月11日向

Florian表示「If we can have deal to open to eachother in both side and share half together like

partner(如果我們可以在雙方之間開放交易,並且像伙伴一樣共同分享一半,那就可以)」、「That would be ok(那樣就可以)」,Florian稱「Of course we make ashared business(當然我們是共同做生意)」(本院卷一第237、238、450、451頁),兩造於D小提琴交易前,已形成合作及利益共享之基本約定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然綜合上開對話前後完整內容,上訴人稱「If we

can have deal to open to each other…」前,Florian係表示「So please tell me if I can come to Taiwan mid

May to meet Mr. Chen where you make an introduction(所以請告訴我,我是否可以5月中來臺灣,並由你介紹我見陳先生)」,且Florian稱「Of course we make ashared business」前,係表示「Please suggest

something what we can do(請提出一些我們可以做的事情)」、「In terms of business(就生意而言)」、「With Stephen(和Stephen)」 (本院卷一第238、451頁),而上訴人自承Stephen非購買D小提琴之王先生(本院卷二第8頁),足見兩造前開對話所稱相互合作、平分利潤等節,僅係針對買方為Stephen進行之小提琴交易,與D小提琴交易無關,自無從憑前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就D小提琴交易存有系爭佣金之約定。

⒊又上訴人抗辯依What's app對話紀錄,其於112年1月13日晚

間11時59分50秒向Florian稱「The total commission of

the Sunrise is 640000. You promised me 100000 fromyour side 100000 from Peter side before(Sunrise的總佣金是美金64萬元,你之前承諾我,你這邊美金10萬元,Peter那邊美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280、488頁),Florian當日下午5時44分32秒亦稱「…In a Strad sale we

can have enough commission to settle most if not all…(在一筆Strad銷售中,我們可以有足夠佣金來結清大部分,甚至全部)」(本院卷一第277、486頁),兩造曾具體討論系爭佣金數額,被上訴人亦承認D小提琴交易所得佣金可清償雙方債務,系爭佣金約定確實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惟前開佣金數額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且Florian稱「In a Strad sale…」後,續稱「But right

now I try to make the sale happen, and before weagree the sales with the buyer if he makes us anoffer we discuss the exact commission structure.…if

you have clients for more valuable Strads that Ihave here… (但現在我是在努力促成銷售,在我們和買方達成銷售之前,如果他給我們報價,我們再討論確切佣金結構…你可否確認你是否有客戶需要我這裡更高價值的Strad)」(本院卷一第277、278、486、487頁),可知得結清債務之佣金非指D小提琴交易佣金,況Florian已於同日晚上8時49分57秒向上訴人表示「But I don't want the sunrise

to be part of that as I got the Sunrise and Petersold it. I know that you and I had initially spokenabout selling this but Peter jumped in between andtook your role away(但我不希望Sunrise成為其中一部分,因為Sunrise是我取得的,而Peter賣出的,我知道你和我最初曾談過出售這把琴,但Peter介入其中,取代了你的角色)」(本院卷一第278、487頁),於翌(14)日凌晨2時5分13秒又表示「You put in your mind the idea about Sunrise…It was not your deal(你心中一直放著Sunrise的想法…那不是你的交易)」(本院卷一第280、488頁),先後向上訴人強調D小提琴交易並非其與上訴人合作完成,上訴人擷取片段對話內容所為前開抗辯,與雙方實際對話前後語意不符,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D小提琴原琴主係與被上訴人簽署代理契約,可

證明原始合作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訴外人Peter Biddulph(下稱Peter)為後來介入之第三方,且被上訴人稱D小提琴佣金為其與Peter共享,與Peter回覆未收取任何佣金,兩者存有矛盾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並提出其與Peter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取得D小提琴原琴主授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權出售D小提琴,無法認定兩造已達成給付系爭佣金之約定。又兩造就D小提琴雖曾有共同合作銷售之討論,惟就出售價格、佣金分配並未達成共識,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嗣後將D小提琴出售,亦難以其有無支付佣金予Peter之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系爭佣金約定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佣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無系爭佣金債權可為抵銷。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