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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立愷律師被 上訴人 鍾宛諭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0月30日止擔任○○○○合宜住宅(下稱系爭社區)幸福站A3區(下稱A3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伊當時承攬系爭社區宅第1區及第2區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弱電工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未提出證據及查證情況下捏造虛偽事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統一超商大合宜店前,向訴外人即A3區住戶兼機電委員訴外人葉志祥(下以姓名稱之)稱:「佑寧公司為求○○○○合宜住宅幸福站A2區監控系統得以順利點交,給付該A2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甲言論),且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薏如、鍾瑋珍(分別以姓名稱之)曾親耳聽到系爭社區總幹事黃文慶(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聽到葉志祥轉述系爭甲言論,系爭甲言論將上訴人形容為必須靠行賄手段始能讓承包工程完成點交的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稱:「然後呢,這是東西出來以後在有一些住戶也給了一些反應,就是說在經濟部的網站上面呢也有就是包括他(指上訴人)現在手上他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第二個就是說他目前他的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的動作…然後就變成可能會擺爛就是不處理,這是我認為就是最壞的情況就會變成是這樣」(下稱系爭乙言論),致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總幹事及住戶加深誤認伊處理系爭社區相關工程將以擺爛方式處理,且伊因工廠已停工而不會負責,系爭乙言論在系爭社區中擴散,對伊產生嚴重負面貶損評價,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處所」、「方式」、「內容」張貼澄清啟事(下稱系爭澄清啟事),暨賠償伊200萬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系爭澄清啟事。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本件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對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78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且原法院以113年聲自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足認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A3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逾6年未點交,且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及其配合廠商(包含上訴人在內)均未完成公共設施修繕,伊係A3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伊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看到系爭甲言論,轉知時任A3區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葉志祥,係為提醒其謹慎進行點交工作,屬於合理評論範圍,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伊於112年7月7日在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陳稱上訴人之工廠歇業,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部分,已提出Google網頁查詢資料為憑,且因日勝生公司及其配合廠商與A3區管理委員會已有諸多爭議,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日勝生公司與上訴人互推修繕責任,最終可能會擺爛不處理,其本意在提醒全體管理委員須有因應方案,此乃伊對上訴人之合理評價,屬於善意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此外,上訴人雖稱子公司即國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聖公司)原已與A2區、A6西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管理維護合約書(下合稱A2、A6西區管理合約),且原則上均係自動延展效期,到期後未續約,A3區未與國聖公司簽約,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言論所致等節,然被上訴人否認A2、A6西區管理合約之形式上真正。又A2、A6西區管理委員會不與國聖公司續約原因眾多,可能是國聖公司在合約期限內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品質不良所致。再者,依A2、A6西區管理合約所示,合約效期為1年,並非自動延展。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國聖公司為其子公司,且A2、A6西區管理委員會未與國聖公司續約,與系爭甲、乙言論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0月30日止擔任A3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統一

超商大合宜店前,向A3區住戶兼機電委員葉志祥告知系爭甲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表達系爭乙言論(本院卷第103頁)。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妨

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確定(原審卷第55至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未提出證據及查證情況

下捏造虛偽事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統一超商大合宜店前,向A3區住戶兼機電委員葉志祥告以系爭甲言論,且陳薏如、鍾瑋珍曾親耳聽到系爭社區總幹事黃文慶告知其聽到葉志祥轉述系爭甲言論。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表達系爭乙言論,系爭甲、乙言論致使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針對系爭甲言論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案件偵訊時陳

稱:伊是A3區主委,伊聽說上訴人為了A2區監控系統得以順利點交而給付200萬元給管理委員會,伊是在系爭群組看到的,伊有告訴系爭社區機電委員葉志祥,請葉志祥在處理與廠商的溝通、點交事項要謹慎處理;系爭社區目前在跟建商做點交,上訴人是系爭社區弱電設備廠商,當時系爭社區很多弱電設備都壞掉,包含住戶對講機,上訴人沒有很積極在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葉志祥於該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機電委員,被上訴人在便利商店跟伊說上訴人為了順利點交A2區的監控系統而給付管理委員會200萬元,當時在討論系爭社區跟建商點交事務,被上訴人主要提醒建商跟伊等的互動沒有很好,希望在談的時候要小心一點,不要遭建商拉著走,伊有問被上訴人在哪邊聽到的,被上訴人說是在系爭群組看到的,伊有將這件事跟社區經理黃文慶說,系爭社區成立已經6年,監控系統都還沒開始點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建商及建商配合的廠商有很多不愉快的爭議等語大致相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陳薏如及鍾瑋珍出具之證明書、陳薏如、鍾瑋珍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9至33頁),益證被上訴人係告知葉志祥有人在系爭群組提及系爭甲言論相關內容,再由葉志祥轉述告知黃文慶。

⑵再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伊在系爭群組見聞系爭甲言論之

相關內容,然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群組確實存在,衡諸常情,兩造間並無私人恩怨,倘非被上訴人確有見聞系爭甲言論之相關內容,理應不會向葉志祥陳述如此具體特定金額、發生經過,並指明該資訊來源為系爭群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非憑空捏造系爭甲言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甲言論所欲表達本意係在提醒葉志祥謹慎辦理點交程序,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難認系爭甲言論已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

⑶此外,上訴人提出該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未能證

明上訴人因系爭甲言論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2、A6西區管理合約係由A2、A6西區管理委員會與國聖公司簽署,即使國聖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上開管理合約亦與上訴人無涉,且A2、A6西區管理合約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209、215頁),而系爭甲言論之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間,則A2、A6西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7月31日合約屆滿後未與國聖公司續訂管理合約,亦難認與系爭甲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之名譽及信用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言論致使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⒉針對系爭乙言論部分:⑴經查,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提出伊經由GOOGLE

查詢之資料所示(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79頁至第105頁),確實顯示約有10件案件與上訴人有關,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工廠曾停止生產情形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之網頁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73頁),是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表達系爭乙言論,即非無據。又觀諸112年7月7日(112年7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上訴人表達系爭乙言論之用意係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利益,提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注意點交等相關事宜,避免建商日勝生公司與上訴人相互推卸責任,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難認系爭乙言論已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

⑵此外,上訴人提出該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未能證

明上訴人因系爭乙言論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2、A6西區管理合約係由A2、A6西區管理委員會與國聖公司簽署,即使國聖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上開管理合約亦與上訴人無涉,且A2、A6西區管理合約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209、215頁),而系爭乙言論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7日,則A2、A6西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7月31日合約屆滿後未與國聖公司續訂管理合約,亦難認與系爭乙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之名譽及信用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乙言論致使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澄清啟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甲、乙言論之本意均係在提醒葉志祥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注意點交等相關事宜,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難認系爭甲、乙言論已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因系爭甲、乙言論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澄清啟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澄清啟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處所 方式 內容 ○○○○合宜住宅A2及A3區之管理委員會公告欄。 在各公告襴正中央,分別以「標楷體、20點大小、黑色、單行間距、電腦繕打文字印刷於白色A4大小紙張(21公分x 29.7公分)」之方式,連續張貼14日(自張貼日翌日起算) 本人鍾宛諭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A3區機電委員表示「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求○○○○合宜住宅幸福站A2區監控系統得以順利點交,給付該A2區管理委員會200萬元」;另於112年7月7日,於管委會召開之例行會議中,向在場委員表示「佑寧公司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可能會擺爛不處理」。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