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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李豐裕被 上訴 人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744元,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

01、30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茲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