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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伯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達源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複 代理 人 史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4萬3035股,上訴人民國114年4月28日之114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股東即訴外人中華亞太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要求上訴人買回其股份,竟作成減少上訴人之資本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亞太公司,並按亞太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僅就亞太公司之股份進行減資而非依全體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資,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平等原則,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敘明減資所影響股份數量及對價等主要內容,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亞太公司就伊於114年3月21日股東會作成收購訴外人秒開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秒開雲公司)之決議提出異議,並請求伊收買其股份。伊於114年4月2日與亞太公司成立協議而以每股5.92元收買亞太公司持有伊之股份,嗣伊誤認收買股份後應先做成股東會減資決議才能辦理後續事宜而作成系爭決議,並非針對特定股東返還股款,故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平等原則。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載明召集事由為亞太公司因就收購秒開雲公司案提出異議要求買回股份,及伊擬減少資本額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等內容,已足使股東知悉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及決議之主要內容,系爭決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121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4萬3035股。

㈡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召開114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

會),作成就亞太公司持股部分減資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亞太公司,並按亞太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其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司非依股東會決

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此觀公司法第191條、第1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⒉系爭股東會係因亞太公司要求上訴人收買其股份,始作出上

訴人減少資本5100萬元,以現金退回亞太公司,並就該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之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決議並未依全體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其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以確定。上訴人辯以:系爭決議未針對特定股東返還股款,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既

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