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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麥家祥被 上訴人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加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員工,於111年7月5日向伊法定代理人黃淑琴請求伊貸與300萬元,並表示願將房屋抵押予伊為擔保,嗣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道於111年7月27日上午代表伊表達同意貸與300萬元,兩造於斯時達成借款300萬元之合意,伊並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將借款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日期、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經伊以支付命令催告於收受送達1個月清償未果,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如前壹所述〉,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並與吳明道等人共同設立亞洲科莫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莫丹公司),嗣因科莫丹公司有資金需求,伊於11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琴請求借款300萬元,但遭吳明道拒絕,伊乃於111年7月26日向黃淑琴表示欲退出被上訴人股份,並要求返還退股款500萬元,經協商後,吳明道表示同意以科莫丹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及吳明道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轉帳合計300萬元,兩造間就該300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亦非本於該合意而給付金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前一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黃淑琴之配偶吳明道;科莫丹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莘翎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劉莘翎之

帳戶,於111年8月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

戶,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吳明道於111年8月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科莫丹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科莫丹玉山銀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㈢科莫丹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9日除有前開㈡吳明道以

網路銀行轉入之100萬元,另有從「上訴人」、「劉莘翎」網路銀行分別轉入各10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

㈣科莫丹公司於111年8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

察人:董事劉莘翎、吳明道、劉名恩,監察人麥家祥(即上訴人)。嗣召開董事會,報告增資事項,並推選劉莘翎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㈤科莫丹公司於111年8月24日申請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111年8月25日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39、4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Line向其法定代理人黃

淑琴請求借款300萬元,其實際負責人吳明道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點06分之電話中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已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其後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轉帳交付各100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琴表

達「我兩邊需要300萬去運作,後天要匯給Ruru(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莘翎),房子可以先抵押給公司,等賣了再歸墊」,固有該次Line紀錄(見司促卷第9頁)可稽。惟被上訴人所稱其實際負責人吳明道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點06分之電話中同意上訴人借款之請求,兩造於斯時達成借款300萬元之合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Line紀錄),上訴人已否認係商談借款300萬元一事,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通話之內容,自無法以上訴人與吳明道曾於上開時間通話,即認兩造於該次電話通話時達成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又依上訴人前開111年7月5日Line所表示「我兩邊需要300萬元去運作」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當時需要300萬元資金,倘若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300萬元之合意,逕由被上訴人交付該300萬元給上訴人即可。然依如附表所示,僅編號1、2之各10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轉帳,且僅編號1之100萬元轉帳給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科莫丹公司並已於111年8月9日以上訴人、劉莘翎與吳明道名義各增資認股100萬元,此增資款之資金來源即如附表所載之各100萬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該300萬元既非全由被上訴人轉出,且非全部轉給上訴人,甚有100萬元作為吳明道對科莫丹公司之現金增資款,該300萬元即難認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款300萬元之合意而交付給上訴人之借款。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款項之交付與現金增資均是依上訴人之指示

辦理,上訴人要如何使用所貸得之金錢,係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18分以Line向吳明道表示「當時我需要300萬的目的除了營運使用外,另一個目的是增資,看所有股東要不要跟,主要是要消減佳華的份額;因為科莫丹的營運支出都是要支出,我老是投資墊資也不是辦法」(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5頁),說明上訴人借款之目的及動機是為辦理增資,足證兩造確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及依該合意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3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33、255頁)。惟上訴人已辯稱該Line主要在說明科莫丹公司在111年7月5日需要資金經營的狀態,但後來與吳明道溝通以現金增資方式解決資金需要,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該Line內容,又無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借款300萬元,自難憑以推認兩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點06分之電話中達成借款300萬元之合意。又公司發行新股以現金增資,是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分擔認購,認購新股之股東股份因此增加,其股東權利隨之增加,未認購新股之原股東權利則遭稀釋。倘為削弱其他股東權利而辦理現金增資,應是由有意願認購之股東出資,尚無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作為全部認購新股所需資金之理,尤其上訴人已在上開Line表示「我老是投資墊資也不是辦法」,更徵上訴人無自己借款以充作認購股款之可能。且吳明道於111年8月9日轉入之100萬元(即附表編號3)用以認購科莫丹公司新股(如前所述),已使吳明道之財產增加,上訴人卻需負擔借款債務,顯背於常情。故被上訴人以前詞及Line,主張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300萬元之合意,以及如附表所示300萬元是被上訴人基於借款300萬元合意所交付等情,乃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及依

該合意而交付借款300萬元,復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經催告1個月仍未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逾1個月之113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轉帳戶名) 收款人/帳戶帳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司促卷) 1 111.8.1 被上訴人 劉莘翎/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 第13頁 2 111.8.9 被上訴人 上訴人/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 第15頁 3 111.8.9 吳明道 科莫丹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 第17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