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馬德林
馬仁林馬美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凱林被 上訴人 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絹絹法定代理人 楊光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開遠
林榮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千里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1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等為馬千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取得之核准建照行政處分經撤銷,被上訴人並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法人格消滅,被上訴人就給付合建義務一事已給付不能。伊前於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倘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則伊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契約所載之建築基地已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而另由訴外人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發生不可逆之變動、被上訴人法人格已遭撤銷登記、核准建造之行政處分經撤銷、事實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等情,係馬千里締結契約時所無法預見,如不許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失公平。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契約准予解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法定代理人楊光慧:被上訴人經撤銷登記後法人格消滅,已
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撤銷登記後始解除契約,非屬清算範圍內。另系爭契約係由馬千里與訴外人即其他7位地主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應由系爭契約8位合建人一同對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應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契約係於65年11月5日簽訂,馬千里已依系爭契約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地價款及房屋,系爭契約有關之任何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解除權不能再為行使。上訴人解除50年前訂立之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況馬千里為388土地所有人,未依約移轉與被上訴人,馬千里權益並未受損,上訴人所欲維護之388土地使用權益與坐落該土地之房屋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法定代理人張絹絹:伊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受領上訴人解除
契約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不存在。㈢備位:兩造間合建契約准予解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馬千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地主之土地共計2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於65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74年6月8日建一字第35295號函撤銷公司登記,馬千里於104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馬千里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准予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下稱第186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②上訴人之前手蘇永舜、江佳彥等人之前手李生棟、趙玉琳、宋祖昌、葛陳美玲、馬千里、南碧泉、張立禮、張立雪(下合稱馬千里等8人)等人,與中外公司於65年間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69頁),及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甲方為馬千里等8人,乙方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頁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必須由馬千里等8人全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上訴人馬凱林得上訴人馬德林、馬仁林、馬美林同意於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1-263頁),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准予解除契約,均為無理由。
㈡況第186號(下稱第186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2
.②記載:「末查被上訴人馬千里取得系爭房屋0號1樓及0號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其於訂約時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土地,並無全部所有權,僅就000、000地號有部分共有權。」(本院卷第175頁),則馬千里既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取得系爭房屋0號1樓及0號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給付不能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兩造間合建契約准予解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