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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邱嘉群被 上訴 人 廖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55頁)。上訴人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