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童明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盈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4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判決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8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5.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即2,397元),至於給付起訴後該不當得利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以本件起訴時(114年6月5日追加聲明【店訴卷第159頁】)即11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400元為計算基礎(店訴卷第97頁),系爭範圍價額為5,497,728元(計算式:83,400元×65.92平方公尺),加計2,397元,核定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125元(計算式:5,497,728+2,397=5,500,12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9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