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楊鉯婷被 上訴 人 黃煌棋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丞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附近時,突遭被上訴人飼養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衝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疤痕合併疤痕增厚及色素沉積共計24.7公分長、左小腿疤痕合併色素沉積10公分長(下合稱系爭疤痕)、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第5、6、7根骨折、疑併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上開損傷與系爭疤痕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萬5,602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萬7,60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0元、未來復健費用30萬元、未來醫療美容費用60萬元、勞動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01萬7,804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萬7,555元本息(原判決命給付之各細項數額,詳見附表「原審判決數額」欄。原判決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萬3,805元、看護費用46萬2,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51萬9,305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駁回伊之其餘請求,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萬0,249元本息(請求再為給付之各細項數額,詳見附表「上訴請求數額」欄)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萬0,24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陳明伊應再賠償270萬0,249元之理由,復無提出證據。上訴人超速騎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原審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前開損害為賠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將系爭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卻疏未為之,以致系爭犬隻突自路旁衝至道路上,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超速行駛於道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犬隻自路旁衝至道路上,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乙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騎乘行為,並未助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黃煌棋(即被上訴人,下同)飼養犬隻,夜間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致生事故,顯有疏失;另楊鉯婷(即上訴人,下同)車係行駛中之車輛,突遇犬隻由路邊跑出,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黃煌棋飼養犬隻,夜間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楊鉯婷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頁),益徵上訴人縱有交通違失之超速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餘證據足證上訴人之超速騎乘行為與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薪資損失9萬6,000元部分(附表編號一):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共計受有24萬元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原審卷四第12頁)。上訴人固提出其向訴外人邱怡菁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為證,惟前開契約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證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14萬4,000元外,應再給付9萬6,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萬5,615元(附表編號二,即膝支架1萬元及附表甲之5,61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膝支架1萬元為其父支付,被上訴人應賠償此
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之父,並取得「尾款」欄記載「付清」之產品確認單,此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或其父支付等語。查證人即膝支架廠商林瑞麗於原審具結證述: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伊因上訴人家屬交付1萬元並告知要向對方求償,而出具原審卷一第333頁的確認單予上訴人家屬,其前往確認上訴人是否會穿戴膝支架時,另交付發票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可徵林瑞麗係收取1萬元後始出具確認單予上訴人家屬。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楊讚聰於原審證述:其交付1萬元予林瑞麗購買膝支架,但林瑞麗並未於收款後交付任何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可見楊讚聰所述林瑞麗收款後有無交付產品確認單等情,與林瑞麗證述不一。審酌林瑞麗與兩造素不相識,相較於楊讚聰為上訴人之父,林瑞麗就兩造訟爭結果為相對客觀之訴外人,且身為輔具廠商,與兩造並無仇怨,復於原審就產品確認單、發票之交付情況,逐一詳實證述,並證稱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亦非自被上訴人取得膝支架之款項,可徵林瑞麗並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之動機或作為。況產品確認單確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一第333頁),林瑞麗既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無從直接交付產品確認單,得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交付1萬元予楊讚聰,而取得該產品確認單乙節,應非虛構。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確有支付膝支架1萬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給付云云,尚不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甲所
示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615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查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示便當、食品,屬於日常生活飲食,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或改善。附表甲編號17所示衛生紙,更屬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有關。又上訴人並未陳明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食用附表甲編號18所示加強錠之必要,復未提出該加強錠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另附表甲編號19至36所示費用,均無明細或記載不清,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甲合計5,615元,屬於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云云,亦不可取。⒋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萬2,708元(附表編號三,即復康
巴士4,133元、計程車費1萬6,790元與相關乘車費用1,785元)部分:
⑴搭乘復康巴士4,1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復康巴士往來醫療院所,並支出交通費用2萬9,027元(細目詳見附表乙之1),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之2萬4,894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133元(計算式:2萬9,027元-2萬4,894元=4,133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8月因搭乘復康巴士共計支付計3萬2,237元乙節,有生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宜縣通照字第1140409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至46頁),惟附表乙之2所示各筆車資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非醫療院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復康巴士車資4,133元云云,難認有據。⑵計程車費1萬6,79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支出自事故發生起1年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共計73趟之費用1萬6,790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之試算結果為論據,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單據相佐,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傷害令其無法騎機車、久站,其確有搭計程車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前開數額云云。惟計程車資係上訴人確實外出並搭乘計程車,始有該項支出,上訴人復無陳明共計73趟之單趟往返地點,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計程車費云云,難認有據。⑶相關乘車單據1,785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78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購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原審卷二第37頁)為證。惟前開單據日期為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間隔約1年4月至2年2月,上訴人未陳明各趟車資之往返地點,復無證明因系爭傷害支出前開交通費用,尚難認前開車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或傷害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785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40元部分(附表編號四):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09頁),並陳明其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原審卷一第323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為賠償數額之計算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原審卷一第407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是經扣除前開零件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應為46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前開數額外,尚應再賠償4,140元云云,難認有據。⒍未來復健費用3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五):
上訴人主張需支付未來復健費用3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112年間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交大附設醫院)就診時,左膝活動範圍需復健改善乙節,雖據陽明交大附設醫院於原審時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53、55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將來仍有持續接受復健須支出30萬元費用之醫囑、治療計畫等,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⒎醫療美容費用6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六):
⑴上訴人主張有支出醫療美容費用60萬元之必要乙節,為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疤痕非位於顏面等明顯影響外觀之處,並無施以雷射淡疤或手術修疤之必要,另60萬元過鉅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留有系爭疤痕,業如前述。系爭疤痕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復位於上訴人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處,長度約10至20餘公分,屬於日常衣著可能外露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去疤痕之必要費用。
⑵次查,上訴人因系爭疤痕於111年1月12日至陽明交大附
設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醫師建議使用含矽凝膠改善疤痕外觀,接受雷射淡疤或手術修疤以改善疤痕外觀,雷射淡疤價格為色素疤1,000元每公分每次,凹凸疤2,000元每公分每次,建議施作次數為5次。手術修疤價格為1萬元每公分。未滿1公分以1公分計價。上訴人僅於前述時間至整形外科就診,以當時疤痕情況,倘全採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8萬5,000元,視療效決定治療次數,最多5次。手術治療需依疤痕形狀決定長度。除疤藥膏對於疤痕外觀之改善,會視使用方式而有較大誤差,雷射或手術之必要性,屬於病患之主觀認定等情,有陽明交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55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去疤痕之必要費用,淡化疤痕之方式復屬上訴人主觀選擇範疇,是上訴人於必要範圍選擇之對應治療費用,均屬其得請求之列。
⑶再者,除疤藥膏會因使用方式影響呈現效果,業據陽明
交大附設醫院函覆於卷,綜觀系爭疤痕之長度及外觀型態,除疤藥膏應非有效之修復方式。另前開手術修疤之每公分價格明高於雷射淡疤約10倍,疤痕形狀更決定手術施作長度,而直接影響手術總價格,是以系爭疤痕之長度與外觀,衡酌手術及雷射均得改善疤痕,雷射療程費用顯較手術低廉,並經醫師建議可達改善效果,爰以雷射治療費用作為必要損害之估算基礎。以上訴人求診時之疤痕情況,採用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8萬5,000元,治療次數最多5次乙節,業如前述,是衡酌疤痕範圍、長度及醫院建議次數,以5次為合理預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5,0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5次=42萬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⒏勞動力減損89萬1,786元部分(附表編號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100萬元之損害,除原判決命給付之10萬8,214元外,另應再賠償89萬1,78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依(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仍有左膝活動時疼痛及上下樓梯困難等症狀。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原審卷二第389頁)。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元,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扣除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6個月期間後,自111年4月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出生於76年8月30日)即141年8月29日止,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8,214元【計算式:5,760元(計算式:2萬4,000×2%×12=5,760元)×18.00000000+(5,7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8,213.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大醫院經檢視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評估上訴人親自到院之身體狀況,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以為前開勞動力減損之評估,難謂有何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主張臺大醫院為靜態鑑定,故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勞動力減損89萬1,786元,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⒐慰撫金77萬元(附表編號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身心受創嚴重,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命給付之3萬元慰撫金之外,另應賠償77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被上訴人未管控系爭犬隻之過失行為,受犬隻衝撞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身心確受相當程度痛苦,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衡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述經營攤販為業,名下有一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於傳統市場販賣滷味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一宜蘭縣○○鄉之房屋及自用小客車(兩造詳細財產情況,見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上訴人除原判決命給付之3萬元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2萬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1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65萬元(計算式:77萬元-12萬元=65萬元)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附表「原審
判決數額」所示款項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醫療美容費用4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54萬5,000元(計算式:42萬5,000元+12萬元=54萬5,000元)。逾前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萬6,860元(計算式:51萬9,305元+31萬7,555元=83萬6,860元)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為113年1月26日,原審卷二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上訴人另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影檔案、警消人員及救護車密錄器檔案、警消醫護的電腦主機、被上訴人與看護之LINE往來訊息,及調查何人通報救護車至事故現場(本院卷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證明影像資料遭修改,被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挪動系爭機車,及上訴人遭全面監控等。惟前開事項無關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應予賠償之數額,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細項 起訴請求數額 原審判決數額 上訴請求數額 本院判決數額 一 薪資損失 240,000 144,000 96,000 0 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5,602 9,987 15,615 (註1) 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47,602 24,894 22,708 (註2) 0 四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4,600 460 4,140 0 五 未來復健費用 300,000 0 300,000 0 六 未來醫療美容費用 600,000 0 600,000 425,000 七 勞動力減損 1,000,000 108,214 891,786 0 八 慰撫金 800,000 30,000 770,000 120,000 總計 3,017,804 317,555 2,700,249 545,000 備註 註1:膝支架10,000元及附表甲所示5,615元。 註2:復康巴士4,133元(即附表乙之一部分)及計程車費16,790元與相關乘車費用1,785元。附表甲(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項目明細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富士屋西點 145 原審卷一第281頁 2 110年10月21日 大比目魚、衛生冰塊 103 同上 3 111年1月12日 健康營養粥/面 60 原審卷一第283頁 4 - 腿庫滷肉飯要辣+油豆腐、筍絲 100 同上 5 111年3月18日 爭鮮 90 同上 6 - 阿妗沙茶洋肉 170 原審卷一第285頁 7 111年12月23日 豬肝湯 75 同上 8 - 蔥油雞便當 110 原審卷一第291頁 9 111年4月20日 便當 75 同上 10 - 菜飯便當 110 同上 11 111年3月8日 悟饕飯包 90 原審卷一第293頁 12 - 悟饕飯包 105 同上 13 111年12月27日 悟饕飯包 90 同上 14 - 牛肉粿仔 140 原審卷一第295頁 15 111年1月12日 悟饕飯包 170 同上 16 - 悟饕飯包 185 同上 17 110年12月18日 春風抽取式衛生紙、AB原味優酪乳、瑞穗鮮奶全脂 259 原審卷一第281頁 18 10月11日 加強錠 672 原審卷一第283頁 19 - - 931 原審卷一第281頁 20 110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9 原審卷一第287頁 21 110年10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 39 同上 22 110年10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 91 同上 23 110年10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59 同上 24 110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1 同上 25 111年3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 45 同上 26 110年10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 89 同上 27 110年10月13日 全家便利商店 89 同上 28 110年10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49 同上 29 111年2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 94 原審卷一第289頁 30 111年1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38 同上 31 110年10月10日 全家便利商店 56 同上 32 110年10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 75 同上 33 110年10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 1 同上 34 110年10月11日 屈臣氏 672 同上 35 110年10月11日 屈臣氏 159 同上 36 110年12月16日 7-11便利商店 69 同上 小計: 5,615附表乙之1(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復康巴士車資明細)搭車月份 金額(新臺幣,元) 110年10月 1,131 110年11月 3,690 110年12月 5,259 111年1月 5,321 111年2月 1,800 111年3月 3,102 111年5月 2,931 111年6月 3,975 111年7月 1,302 111年8月 516 總計 29,027附表乙之2(原審認定非屬於往返醫療院所之復康巴士車資,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出發地 目的地 金額 1 110年10月21日 ○○市○○街0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20 2 110年10月26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街0000號 120 3 110年11月29日 警察局宜蘭分局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20 4 110年12月2日 ○○鄉公所 國泰銀行 93 5 111年1月5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監理站 170 6 111年1月19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縣政府 117 7 111年1月19日 宜蘭縣政府 ○○鄉公所 129 8 111年1月19日 ○○鄉公所 ○○鄉○○路2段221巷174號 84 9 111年1月20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鄉公所 84 10 111年1月26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法律扶助基金會 138 11 111年1月26日 法律扶助基金會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12 111年1月28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鄉公所 84 13 111年3月7日 佛光大樓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20 14 111年3月23日 ○○鄉戶政事務所 ○○鄉○○路2段221巷174號 78 15 111年3月25日 國泰銀行 ○○鄉公所 99 16 111年3月25日 ○○鄉公所 ○○鄉○○路2段221巷174號 84 17 111年3月28日 ○○鄉公所 ○○鄉○○路2段221巷174號 84 18 111年4月6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19 111年4月8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0 111年4月13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1 111年4月15日 ○○市○○路000號 ○○鄉公所 126 22 111年4月20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3 111年4月22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4 111年4月27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5 111年4月29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6 111年5月4日 地檢署 ○○市○○路000號 108 27 111年5月6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28 111年5月6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29 111年5月11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30 111年5月13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31 111年5月13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32 111年5月16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33 111年5月27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34 111年5月30日 ○○就業服務站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74 35 111年6月1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36 111年6月6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37 111年6月7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38 111年6月7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39 111年6月8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就業服務站 174 40 111年6月8日 ○○就業服務站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74 41 111年6月8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42 111年6月8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43 111年6月14日 ○○就業服務站 ○○市○○路0段00號 159 44 111年6月16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段00號 96 45 111年6月29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46 111年6月30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段00號 96 47 111年6月30日 ○○市○○路0段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96 48 111年7月1日 ○○就業服務站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74 49 111年7月8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50 111年7月8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51 111年7月15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52 111年7月21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53 111年7月22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54 111年8月2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市○○路000號 138 55 111年8月2日 ○○市○○路000號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38 56 111年8月3日 ○○鄉○○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總工會 120 57 111年8月3日 宜蘭總工會 ○○鄉○○路2段221巷174號 120 小計: 7,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