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 訴 人 宋筱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鍾璨鴻律師被 上訴人 紀曉波
吳佩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右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宋筱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曉波、吳佩慈各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登載判決書主文欄全文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筱玲(下逕稱姓名)為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與宋筱玲合稱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行捏造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以粗體底線標示部分,下稱系爭言論),指控被上訴人吳佩慈之交往對象即被上訴人紀曉波(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遭FBI通緝、經營粉色交易云云,再由精鏡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精鏡公司之「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內接連發布,足使他人誤認紀曉波為罪犯或具有道德問題,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嚴重損害,構成名譽權之故意侵害,精鏡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宋筱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以下架系爭報導及公開登載判決書主文欄全文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精鏡公司應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下架刪除。㈢精鏡公司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系爭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其金錢請求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為具備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則其等之道德操守、行為是否違法,自屬與公益相關,得受公眾評斷。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提及紀曉波遭FBI通緝、經手粉色交易部分,均係經由某澳門籍人士告知,宋筱玲再查證其他媒體報導,及參考該名人士先前所提供之其他消息均屬正確,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縱系爭言論非屬真實,宋筱玲亦已盡查證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言論均與吳佩慈無涉,並未損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另請求刊登判決主文部分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亦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2頁):㈠精鏡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宋筱玲為精鏡公司記者及網路總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之娛樂分類,刊登系
爭報導,內容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新聞標題及內文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㈢系爭言論為宋筱玲自行撰擬並發稿,精鏡公司及宋筱玲張貼系爭言論前,未向被上訴人查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即為系爭報導,對其等之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下架刪除系爭報導,及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0日,以回復其等之名譽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次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得成立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言論客觀上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
1.查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網站內發布系爭報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報導以「富豪男友通緝中」為標題,內文指述「吳佩慈孩子的爸遭FBI通緝 5年前早就被盯上」、「紀曉波活躍日本經手『粉色交易』 吳佩慈醋意滿滿探親反制」、「又有指出他在日本當地,依舊紙醉金迷流連各式場所,經手富商名流身邊作陪的女伴,出入私人高級招待所,總之粉味十足」、「塞班島政商黑幕多 紀曉波躲不過調查 『一堆罪名』讓他難入境美中」等語,顯然意指紀曉波係因犯罪行為遭美國FBI通緝、及在日本經營女性作陪政商名流之交易等,此於客觀上顯足以貶損紀曉波於社會上之評價,已損害紀曉波之名譽至灼。
2.上訴人雖以:紀曉波於系爭報導前,即已因洗錢、賄賂及強迫勞動等爭議廣為國際媒體報導,紀曉波未能舉證系爭報導對其名譽另外新增負面之評價,無從認其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如附表二所示),縱認內容屬實,亦與系爭報導所指述紀曉波遭FBI通緝、及經營粉色交易之事實有別(此部分詳參後開㈣2.),上訴人徒以前詞,抗辯系爭言論客觀上不致造成紀曉波名譽受損,實無足取。
3.至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均與吳佩慈無關,至多僅會使人認為吳佩慈眼光不佳,於其名譽無損云云,然基於夫妻在經濟與利益上常有一體性,價值觀可能相近,或對於彼此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等原因,一般人對於夫妻之社會評價,本難予完全切割,紀曉波與吳佩慈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共組家庭育有子女一事,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乃週知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言論與吳佩慈毫無關連;尤其系爭報導之標題均以吳佩慈之男友、孩子的爸稱呼紀曉波,內文並載明吳佩慈不受紀曉波遭通緝之影響,仍與名媛友人聚會,維持其貴婦生活,且吳佩慈之經濟來源即紀曉波等(見原審卷第33、37、49頁),顯係有意將紀曉波之行為與吳佩慈作連結,及引導受眾認知吳佩慈係因紀曉波所經營之事業共享鉅大利益,則紀曉波此部分行為有無涉及不法,對吳佩慈之社會評價,顯難認無負面之影響。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亦無法證明其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1.系爭言論所指紀曉波遭FBI通緝、經營粉色交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美國國務院領事電子申請中心(U.S.
Department of State Consular Electronic ApplicationCenter)確認單網頁頁面1紙(見原審卷第225頁),佐證紀曉波仍於114年1月9日向美國提出非移民簽證申請之事實;而上訴人自承其非美國司法單位,無法查證紀曉波是否有遭通緝(見原審卷第237、345頁、本院卷第112頁),另為保護消息來源,亦不願聲請傳喚該名澳門籍人士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上訴人所提出美國新聞週刊(Newsweek)115年1月15日報導有關訴外人即紀曉波之母崔麗傑遭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CE)逮捕一文(見原審卷第407至412頁,中譯文見同上卷第388至390頁),細繹該報導全文,可知崔麗傑係因涉嫌違反移民法而遭逮捕,與其是否與紀曉波共同涉犯其他罪嫌無關,更未記載紀曉波有遭通緝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辯稱紀曉波必定受到司法單位鎖定並以拘束人身自由之形式調查之云云,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即未舉其他證據,自難認其已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實。
2.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報導標題雖記載「遭FBI通緝」等語,然觀其內文:「這些其實在美國聯邦調查局的網站上『依稀』都有重點新聞資料」、「『據傳』紀曉波被FBI通緝」,並無明確指涉紀曉波遭FBI通緝,系爭報導主要事實旨在說明紀曉波於美國塞班島經營之事業涉及違法洗錢、敲詐勒索、非法雇用外國人等,此部分與客觀事實無悖,讀者應可自行判斷紀曉波是否遭通緝,不應因標題略為聳動,即謂為不實云云,惟所謂通緝,意指刑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經偵查機關或法院發布通緝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而言(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參照),與單純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罪嫌而遭調查之情形,意涵顯不相同,且前者更易予人逃避調查、畏罪之負面印象(見原審卷第30頁),觀諸系爭報導係以「富豪男友通緝中」為題,內文亦一再以「吳佩慈孩子的爸紀曉波竟被美國FBI(聯邦調查局)通緝了!」、「絲毫不受紀曉波成為通緝犯所影響」、「紀曉波已經變成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全球通緝犯了」(見原審卷第30、34、37頁)之明確、肯定語氣指涉紀曉波遭通緝之事實,可見上訴人辯稱其主要係在說明紀曉波所涉犯罪情節,讀者仍可自行判斷紀曉波有無遭通緝云云,顯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紀曉波有遭FBI通緝,則其抗辯所述為真云云,即無足採。
3.又吳佩慈前為演藝人員,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紀曉波則因與吳佩慈之交往關係,經媒體廣為報導,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依前所述,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新聞媒體就其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非係以其經澳門籍人士告知紀曉波遭FBI通緝及經手粉色交易等消息後,宋筱玲有查證其他媒體報導(即被證2至7,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參考該名澳門籍人士先前所提供之其他消息(即被證9至12)均屬正確,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等情為據,惟觀諸附表二之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至多僅可知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曾於108年11月7日進入開設於塞班島之博華太平洋國際控股有限公司(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下稱博華太平洋公司)多個辦公室進行搜索,博華太平洋公司主要股東為崔麗傑、紀曉波母子(編號1、3部分);110年5月25日美屬北馬里雅納群島聯邦法院首席法官根據聯邦及當地反販運法律對強迫勞動的規定,判罰博華太平洋公司向7名中國工人支付591萬5,595.98美元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編號2、5部分);及112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崔麗傑等人犯開設賭場等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且該案審理查明崔麗傑等人係在紀某某(另案處理)的組織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該法院通報內所稱之紀某某,據內媒報導指出即為紀曉波等情(編號4、6部分),然縱認以上報導內容均屬實,以此等事隔多年、且查緝對象均非紀曉波本人之舊聞,亦難憑以認定紀曉波於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時有遭FBI通緝,更無從推論紀曉波有於日本經手粉色交易之事實。上訴人另以紀曉波為博華太平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與管理者,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然紀曉波至今未配合中國及美國司法機關調查與審理,其已無法回中國,亦不敢再前往塞班島,因而選擇前往日本,以避免遭美國司法單位逮捕、拘禁,足見紀曉波確已遭FBI通緝云云,惟就其所稱「紀曉波不敢再前往塞班島,因而選擇前往日本」一節,亦全無憑據,無非轉述其消息來源之陳述,自不能認為其在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另舉其自身於106年11月7日、108年8月28日就訴外人安以軒所為報導2則、106年11月15日、110年6月14日就吳佩慈所為報導2則(見原審卷第413至453頁),佐證其消息來源之澳門籍人士先前提供數則消息均屬正確,故可推認系爭言論之內容亦屬可信,然上述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確為本件澳門籍人士,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檢驗,所辯顯難採憑。況衡諸吳佩慈曾從事演藝事業多年,並持續活躍於社交圈,上訴人則為媒體事業,應可輕易與本人聯繫查證事實真偽,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上訴人亦自稱其係因認消息來源可靠,即未與吳佩慈確認(見本院卷第396頁),顯見上訴人就事前查證並無困難,亦非考量查證成本或時效性,僅係認無必要即捨此不為,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
4.基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所謂查證經過,亦無非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再任意結合其他片段資訊,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查證並無困難,卻未與之查證,復未給予被上訴人澄清之機會,即率爾報導,難認已盡合理查證,其因此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指稱紀曉波為通緝犯、並經手粉色交易,易使閱眾認為紀曉波涉有重大犯嫌,且畏罪逃避司法調查,又經營女性作陪政商名流之交易,致社會觀感不佳,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社會名譽評價貶落,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吳佩慈前為藝人,紀曉波則為知名商業人士,二人名下資力頗豐;而精鏡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1,350萬元,宋筱玲為○○畢業,現為精鏡公司○○兼○○○○○暨○○○○○○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均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25頁、及原審與本院不公開卷),及系爭網站在國內頗負盛名,傳播力及影響力甚廣,理應知悉發表事實性言論應證明為真實或盡合法查證義務,且事後迄未主動澄清,以減低被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侵權情節不可謂為不大,惟兼衡系爭言論雖無法證明為真實,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但倘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就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做整體觀察,可知系爭報導主要動機之一係為揭露博華太平洋公司在塞班島所經營之博奕事業疑似涉及洗錢等罪嫌,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與無端謾罵、或僅單純為揭露名人隱私而與公益無關之行為,尚屬有間,且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具有較高之自清能力,此參吳佩慈於本件第一審勝訴後,亦有發表勝訴聲明表示絕不姑息,有自由時報115年6月16日報導1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各3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並非單篇,而係同日連續刊登4篇系列性報導,反覆使用通緝犯、粉色交易等貶抑文字一節,雖非無據,惟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報導標題同一,且係於同日連續發布,僅分列篇章,就其本質而言,仍屬同一報導,並無多次發表而加深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自無予以分別評價或為此提高賠償金額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另舉其他法院判決慰撫金金額超逾100萬元之裁判以為其請求為適當之佐證,惟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報導為宋筱玲自行撰擬並發稿,精鏡公司將該等報導刊登於系爭網站,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基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發布系爭言論之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間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名譽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導繼續留存系爭網站構成對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精鏡公司下架刪除系爭報導,以排除對其人格權之侵害,當屬有據。
2.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又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精鏡公司應將本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與系爭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系爭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惟該勝訴啟事係強制上訴人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向公眾公開,即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且對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所為損害大於被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紀曉波、吳佩慈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精鏡公司自114年4月29日起、宋筱玲自同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7、173頁之送達證書),暨請求精鏡公司應下架刪除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系爭言論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新聞標題 新聞內文 1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吳佩慈孩子的爸遭FBI通緝 5年前早就被盯上 吳佩慈孩子的爸紀曉波竟被美國FBI(聯邦調查局)通緝了!… … 回顧其實早在5年前,美國聯邦調查局就傳已經盯上紀曉波與他在塞班島的博弈事業,並且突襲相關辦公室,消息觸及中美的政商黑幕。 到底當時以紀曉波為首的公司,在塞班島做了什麼事?… 於是相關投資包括實際的營運情況、對外公布數據,是否有「洗黑錢」的疑慮開始浮出,據聞引起美國相關單位的注意… 後續當然也有了與敲詐勒索、組織腐敗相關共謀、庇護非法移民、非法僱用外國人等嫌疑… 原證2(原審卷第29至31頁) 2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1】吳佩慈台、日、港奔波 晶華酒店和范瑋琪同樂聚會 … 一席黑色俐落套裝的吳佩慈,…氣色看來絲毫不受紀曉波成為通緝犯所影響… … …只是最新消息傳出,紀曉波已經變成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全球通緝犯了。… 原證3(原審卷第33至38頁) 3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2】紀曉波活躍日本經手「粉色交易」 吳佩慈醋意滿滿探親反制 …至於紀曉波鬧到美國聯邦調查局要抓他的傳聞都出來了,只是又有指出他在日本當地,依舊紙醉金迷流連各式場所,經手富商名流身邊作陪的女伴,出入私人高級招待所,總之粉味十足。 原證4(原審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3】塞班島政商黑幕多紀曉波躲不過調查 「一堆罪名」讓他難入境美中 無 原證5(原審卷第45至48頁) 5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4】紀曉波爆欠250億!吳佩慈貴婦生活不打折 港追債海報痛罵「人血饅頭」 無 原證6(原審卷第49至52頁)附表二:上訴人抗辯之查證內容編號 報導媒體 報導日期 報導內容 證據頁碼 1 國際視窗 108年12月5日 據當地媒體Saipan Tribune報導,11月7日至少有5名聯邦調查局特工進入了總督拉爾夫•托雷斯(RalphTorres)的辦公室,總督府的工作人員接受了詢問、電話被沒收、電腦文件也被檢查。與此同時,當地華人開設的賭場—博華太平洋公司的財務、人力資源辦公室以及該公司顧問Alfred Yue的辦公室亦被搜查。此次FBI的突擊行動,據悉是一次重大行動的一部分,FBI在全島範圍內執行了多項搜查令...... 博華太平洋公司主要股東為崔麗傑、紀曉波母子。...... 使塞班島賭場揚名的,還有另一些重要人士。比如中國金立公司創始人劉立榮,他在2018年11月24日接受《證券時報》的專訪時承認,自己參與過賭博,輸掉的錢大約十幾億,而賭博地點不在香港、澳門,而是在塞班島。據悉,一些高消費的貴賓客戶一般按照轉碼營業額的百分比獲取佣金及津貼,賭場「洗錢」的名聲由此而來。 被證2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2 大紀元 110年5月26日 美屬塞班島法官曼高納(Ramona V. Manglona)5月25日下令,投資發展當地娛樂度假村的香港上市公司博華太平洋(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因強迫7名中國建築工人長時間在危險環境下工作,並拒絕為傷者提供醫療支持,以及向工人進行驅逐甚至死亡的恐嚇,要向7人賠償5,915,595.98美元。金額包括對工人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損失、精神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博華太平洋暫時未對判決作出回應。博華太平洋及其大股東已經因上述案件數次被當地法官曼高納判罰,當中,與兒子紀曉波一同經營博華太平洋的崔麗傑,因為未能履行與同案相關的傳票,本年2月被裁定「藐視法庭罪」。 被證3 (原審卷第118頁) 3 看中國 108年11月13日 此次FBI的突擊行動,據悉是一次重大行動的一部分,FBI在全島範圍內執行了多項搜查令。據當地媒體Saipan Tribune(《塞班島論壇報》)報導,至少有5名聯邦調查局特工進入了總督拉爾夫•托雷斯(Ralph Torres)的二樓辦公室,那裡的工作人員接受了詢問,電話被沒收,而電腦文件也被檢查。博華太平洋的財務、人力資源辧公室以及該公司顧問Alfred Yue的辧公室亦被搜查。這並非FBI首次突襲博華太平洋。據彭博社和美國之音報導,2017、2018年,FBI特工都曾調查過博華太平洋這家賭場,前兩次行動與該賭場涉嫌洗錢,以及勞動糾紛有關。 被證4 (原審卷第131頁) 4 北京政法網 112年11月24日 一中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21年間,為謀取非法利益,紀某某(另案處理)、董某某(另案處理)共同或分別組織被告人崔麗梅等3人,在境外開設賭場;組織被告人申中連等8人采取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索要因賭博形成的非法債務;組織被告人周敬文等4人轉化因賭博形成的非法債權、轉移資產。上述人員長期糾集在一起,形成了以紀某某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崔麗梅等15人為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在本市及外省市,多次實施了組織、招攬我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催收非法債務等違法犯罪行為。一中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崔麗梅等15人在紀某某的組織下,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長期糾集在一起,形成惡勢力犯罪集團,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15名被告人均系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依法予以從嚴懲處。據此,一中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罪行,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上述判決。 被證5 (原審卷第137頁) 5 美國之音 110年5月26日 美國北馬里雅納群島聯邦法院首席法官莫納•芒羅娜(Ramona Manglona)在長達40頁裁決中,根據聯邦和當地反販運人口法律對強迫勞動的規定,判罰香港的博華太平洋國際控股有限公司(Imperial Pacific International)向7名中國工人支付295萬7797.79美元的傷害賠償,以及同樣數額的懲罰性賠償。芒羅娜法官在判決書中說,7名中國工人在賽班島的博華太平洋忍受著極端的、危險的、非人道的工作條件。 被證6 (原審卷第139頁) 6 香港01 112年11月25日 通報中雖未有直接指出紀某某是誰,但內媒報道指,他是台灣女藝人吳佩慈的男友、『賭場大亨』紀曉波,崔麗梅是其姨媽。而通報中提及的董某某,則是紀曉波最新的生意夥伴。法院提及紀某某和董某某被「另案處理」,據信二人仍未歸案。 被證7 (原審卷第402至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