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張大經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正昌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並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壽險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作為保管方法,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已終止之,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本息。
二、嗣上訴人在本院將上開金錢返還請求移為備位聲明;另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單,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伊已終止之,乃追加提起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在本院就上開金錢返還請求部分,主張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0頁)。
三、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90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張智一、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智勇分別為伊之長子、次子、
三子,張智一中度智能障礙且欠缺謀生能力,長期仰賴伊與配偶張黃阿蕊(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照顧。伊於110年12月6日在新北市○○區住處1樓大廳邀請友人即訴外人陳學隆、永豐銀行專員即訴外人張鴻鵬討論購買投資型保單事宜,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伊於討論過程中口頭表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巴黎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俾在伊夫婦死亡後得以系爭保單本金及收益繼續照顧張智一生活之用,被上訴人當場未曾反對並簽署要保書,伊嗣於翌(7)日自實質掌控之張智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華銀帳戶以供繳納保險費,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伊以115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追加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伊。
㈡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前揭借名契約關係,伊係請求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款項,並指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作為保管方法,俾日後繼續照顧張智一,被上訴人未反對並簽署要保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伊以113年4月26日台北○○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或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或115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並無消費寄託、借名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就金錢返還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自己利益購買投保系爭保單,歷年配息收益均匯入伊之帳戶並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受益人欄位亦記載「法定繼承人」,而非張智一,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關係。系爭款項乃上訴人為分配其名下財產,以當年度贈與免稅額為基準而贈與伊,此觀系爭保單「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於「2.本保單保費來源」欄位係勾選填寫「其他:贈與」自明,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及張智一、張智勇間就另筆款項或其他保單之約定無關,不得一概視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將金錢返還請求移為備位聲明,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上訴人。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就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智一、被上訴人、張智勇分別為上訴人與張黃阿蕊之長子、次子、三子。
㈡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6日簽立要保書,向巴黎壽險公司購
買投保系爭保單,保險費為220萬元,系爭保單現仍有效存續(見本院卷第135、138至139頁)。
㈢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7日自張智一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匯款220
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華銀帳戶(見原審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749號〈下稱北司補卷〉第19、21、23頁,本院卷第2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經伊合法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上訴人,是否有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效力為何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⑵查系爭保單兼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此由該
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巴黎壽險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單,顯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依上開說明,該借名契約如係存在,亦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有理
?⑴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10年12月6日在伊住處1樓大廳達
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201頁),無非係以在場人即證人陳學隆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陳學隆係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在110年11、12月間到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介紹保單,伊跟上訴人認識十多年,伊開過資產管理公司,上訴人知道伊對金融界瞭解…伊研究後發現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當時績效較佳…伊在現場聽到上訴人說他幫被上訴人購買保單的原因是要幫張智一留下保命錢,因為張智一無謀生能力,亦無社會經驗…上訴人現場有講說220萬元幫被上訴人買投資型保單,另有220萬元是幫張智勇買投資型保單,投保的目的都是要幫張智一留下保命錢,所以請被上訴人及張智勇要『顧好這筆錢』,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但張智勇不在,被上訴人當場聽到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並無特別表示意見,僅有詢問該投資型保單績效好不好的問題,除此之外並沒有做其他的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以證人陳學隆所證「上訴人現場有講說220萬元『幫』被上訴人買投資型保單、投保的目的都是要幫張智一留下保命錢,所以請被上訴人要顧好這筆錢」而言,解釋上應係上訴人聽聞證人陳學隆介紹系爭保單績效頗佳,意欲出資提供保險費2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投保之,以俾日後上訴人夫婦無法照顧患有心智障礙之張智一時,被上訴人尚得以系爭保單之本金及收益接續提供張智一相關生活需求,是被上訴人仍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實質主體,僅本金收益之運用於「上訴人夫婦無法照顧張智一,以致張智一生活困窘、無以為繼」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需提供保險本金收益以俾張智一基本生活無虞,此即為前揭「留下保命錢」之說法,核無自始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購買投保系爭保單、日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變更要保人名義之借名契約意思合致存在;再者,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保單文書正本,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向巴黎壽險公司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等相關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保單歷來收益向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上訴人並自承沒有保管過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上情亦與一般借名契約應由借名人即上訴人持有表彰財產之權狀或契約等文書正本,並實質掌握收益之情顯有未合;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單所成立之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經伊
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款項220萬元,是否有理?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借名關係存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20萬元,是否有理?⒈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關係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核與消費寄託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
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
②上訴人固於110年12月7日自張智一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華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㈢),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惟經本院闡明「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過,如何符合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後,上訴人仍稱:伊交付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保管的方式就是要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名義投保系爭保單,目的是在伊過世後,得以該保單本金及後續獲利用於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張智一,兩造既已就系爭款項之保管及具體保管方式均有約定,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90頁)。而被上訴人雖將該220萬元用以繳納保費,此觀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黃翠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就受贈之220萬元(指系爭款項)決定要拿來做投資理財,所以上開匯入之220萬元後來是拿去買系爭保單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8頁),則以「保管的方式就是要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名義投保系爭保單」觀之,上訴人顯非約定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系爭保單「風險揭露告知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明:「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部分提領或解約時,由於基金持有之債券易受到利率變動或其他因素而影響其次級市場價格,所以經由此贖回而退回之保單帳戶價值,可能有低於原始投入金額之風險」、「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巴黎壽險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本投資型商品之投資標的無保證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其風險及特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3頁),顯見巴黎壽險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投入之保險費220萬元不能排除虧損殆盡之可能性存在,則以「保管的方式就是要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名義投保系爭保單」而言,若系爭保單本金虧損至零,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來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即220萬元得以返還?是上訴人所陳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消費寄託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已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有理
?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依證人陳學隆所證「上訴人現場有講說220萬元『
幫』被上訴人買投資型保單、投保的目的都是要幫張智一留下保命錢,所以請被上訴人要顧好這筆錢」而言,解釋上應係於「上訴人夫婦無法照顧張智一,以致張智一生活困窘、無以為繼」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需提供保險本金收益以俾張智一基本生活無虞,此即為上訴人一再強調「留下保命錢」之說法,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為保管、日後應以同等價值金錢如數返還予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意思合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
返還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係自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乃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見北司補卷第7至13頁),嗣改稱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見原審卷第161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除上訴人所稱消費寄託、借名登記以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又上訴人再三表示:要以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來購買保單之方式,希望被上訴人看顧這筆錢,將來可以用保單收益及本金繼續照顧張智一(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保單效力現仍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自難謂已不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上訴人;及就金錢返還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智勇,欲證明伊與張智勇間就張智勇向巴黎壽險公司購買投保之另一保單為借名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2月6日達成合意,而張智勇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01頁),張智勇顯未親身經歷見聞110年12月6日之洽談情況;至於張智勇於111年1月12日簽立要保書,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巴黎壽險公司購買投保之另一投資型保單(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其動機目的為何、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爭議之系爭保單並無當然關聯,非能僅以保險費同為上訴人提供為由,逕認上訴人均以借名方式購買保單在不同親屬名下,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險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 累計繳納保費金額 000000000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豐收富利變額年金保險 110年12月8日 張正昌 張正昌 不適用 新臺幣2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