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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林育嫻律師被上訴人 正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素卿被上訴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正緣企業有限公司、周方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家毓之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張家毓對伊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9萬0,154股(下稱系爭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命伊變賣系爭股票,將所得款項匯入執行法院帳戶(下稱系爭命令),伊於114年2月10日收受該命令後,即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表明:伊現未保管系爭股票,且因伊為元大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38條規定,不得買回元大金控之股票,須執行法院依法指示如何買回等意旨,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伊執行,執行法院竟於114年5月19日扣押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並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伊向執行法院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0萬0,467元(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正緣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抗辯:張家毓對上訴人確有系爭股票之債權等語。周方慰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抗辯:系爭異議並非否認張家毓之債權存在、或於債權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張家毓請求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聲明異議」。

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稱另案訴訟)已確認張家毓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債權存在,且依另案確定判決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之疏失致其帳上短少系爭股票,其應設法補回,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5年11月28日士院鎮94年度執勇字第478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家毓(原名張家賢)、洪逸誠(原名洪堯智)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其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張家毓、洪逸誠對上訴人之元大金控股票暨現金股利債權部分,臺北地院再囑託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553號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核發108年11月13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於109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溢領股票、股利及部分股票掛失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張家毓對上訴人之債權額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116萬0,712元,尚包括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聲請繼續執行張家毓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陳報帳面短少之張家毓股票8萬4,545股,加計111、112、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後,共計9萬0,154股(即系爭股票)。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6日核發系爭命令,命上訴人變賣其保管之系爭股票,將所得款項匯入執行法院帳戶。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表明:伊現未保管系爭股票,且因伊為元大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及金控法第38條規定,不得買回元大金控之股票,須執行法院依法指示如何買回等語,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19日扣押上訴人對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並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320萬0,46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8年11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卯112165字第1089372255號函、系爭執行名義、6553號執行事件108年11月13日扣押命令、上訴人109年1月10日元證字第10960000333號函、執行法院109年1月15日、114年2月6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函、被上訴人109年1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114年2月14日元證字第1140001739號函、系爭執行事件114年5月19日執行命令、114年7月30日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1、41至43、53至65、67至78、85至143、341至345、349至351、355至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卷宗、6553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表示:「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債務人張O毓對本公司有元大金控股票84,545股債權存在,及前開股數於111年、112年及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債權計5,609股,合計90,154股之元大金控股票實際均未存於本公司代保管帳上,尚待買回並補足於帳上後,始得辦理扣押及後續解送作業,惟因本公司為元大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8條規定不得買回元大金控股票,且證券商開戶及交易均受規範,需請鈞院依法指示股票如何買回,俾便本公司向相關單位洽詢並辦理相關事宜,此情業經本公司以114年1月6日元證字第1140000182號函陳明在案。二、承上所述,就鈞院以旨揭來函逕指示本公司就債務人張O毓之元大金控股票90,154股辦理匯撥作業,惟該等股票實際並未存在於本公司代保管帳上,故無從依鈞院指示辦理股票匯撥作業,尚祈請鈞院先依法指示股票如何買回,本公司始得辦理後續扣押、解送作業。三、特此函覆如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僅以其礙於法令無法買回股票補足帳面股數,請求執行法院指示辦理,並未爭執張家毓對其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及帳面短少之8萬4,545股,及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之系爭股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非不承認張家毓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亦未提出得對抗張家毓之事由,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異議,上訴人主張:伊請求執行法院指示如何買回,即屬得對抗張家毓之事由,而屬前條所定之異議云云,於法不合。基上,上訴人未依系爭命令變賣系爭股票並將所得款項交付執行法院,復未合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條定有明文。

準此,元大金控股票為可代替物,上訴人既無法自行買回系爭股票履行給付義務,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費用數額,扣押上訴人對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320萬0,467元,代為採買交付,以解上訴人之窘境,亦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