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吳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交付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使該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透過驗證碼註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蝦皮會員帳號,並據此購物下單及選擇轉帳付款產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相對人,佯裝網購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訛稱因疏失將相對人加入VIP會員,相對人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下稱系爭詐騙行為),相對人因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9萬9867元至系爭虛擬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旋即以取消訂單之方式收取款項;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9號、第49444號、第56096號於系爭刑事案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書),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19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有卷附追加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至2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詐騙行為係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即112年9月19日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已有未合。其次,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又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後,聲請人以其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佐以原判決命聲請人應與李啟澤、羅楷傑連帶給付相對人159萬98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堪認停止本件訴訟,將使相對人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