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李啟澤被 上訴 人 吳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張凱雄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院另以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凱雄、李啟澤(下分稱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羅楷傑(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986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羅楷傑,爰不將羅楷傑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李啟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李啟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與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各項消費金流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簡訊,即得驗證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詎料,羅楷傑仍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粉紅玻璃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所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手機門號」欄所示之手機門號(下合稱系爭手機門號),指示張凱雄、李啟澤、林樞叡使用手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備妥安裝SIM卡、ModemPool(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李啟澤為大陸地區人士開卡、儲值,按其等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使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以如附表「蝦皮會員註冊帳號」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買方(下稱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蝦皮系統則於附表「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隨機生成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裝網購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訛稱因疏失將伊加入VIP會員,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下稱系爭詐騙行為),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虛擬帳戶合計159萬9867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利用蝦皮系統將伊匯款款項由系爭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之方式收取款項,致伊受有損害159萬986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羅楷傑連帶給付159萬9867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等3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張凱雄則以:伊提供大陸地區人士手機門號及驗證碼,與被
上訴人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159萬9867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李啟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狀陳
述略以:伊並無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得僅以伊提供大陸地區人士手機門號及驗證碼,逕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凱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雄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啟澤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上開法文所稱之「特定犯罪」者,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羅楷傑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粉紅玻璃企業社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所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備妥安裝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張凱雄、李啟澤為大陸地區人士開卡、儲值,按其等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等節,業據上訴人、羅楷傑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至148頁),且有卷附粉紅玻璃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粉紅玻璃企業社門號換號清單、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79至2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等有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乙事(見本院卷第27頁、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經上訴人等3人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之大陸地區
人士所屬系爭詐騙集團,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以如附表「蝦皮會員註冊帳號」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蝦皮系統則於附表「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隨機生成系爭虛擬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裝網購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訛稱因疏失將被上訴人加入VIP會員,被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即系爭詐騙行為),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虛擬帳戶合計159萬9867元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透過蝦皮系統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虛擬帳戶之159萬9867元退至買方蝦皮錢包之方式收取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159萬9867元等節,有卷附蝦皮帳戶與虛擬帳戶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13至2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詐騙集團為系爭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159萬9867元等語,即屬有據。基此,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詐騙行為,且透過蝦皮購物下單及轉帳付款產生系爭虛擬帳戶、取消訂單等方式收取款項,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159萬9867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復查,上訴人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
供該等人士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申請註冊各該蝦皮帳號所生成之系爭虛擬帳戶,業如前述。依目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得使用自身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手機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具高度專屬性,衡情苟非特殊情由,當無出借使用之必要,是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為防止遭不當、違法使用,除親友間或具特殊情誼之人外,無不事先究明借用之緣由、目的、用途,當無貿然出借他人之理。再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為保障其會員等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網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已蔚為社會現況,開發商所製作蝦皮等應用程式,對申請註冊會員或以線上刷卡支付消費,亦均傳送驗證碼至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綁定手機門號,要求如實輸入以進行身分驗證,是見他人捨己手機門號不用,卻來尋覓洽購手機門號,供作接收驗證號碼之工具,再於代收後告知驗證碼,事實上妨害各該應用程式開發商對手機門號持用者身分驗證之正確性。尤以該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尚須價購付費始得使用之情形,非基於與申請人間之親誼,親友間之一般正常借用情況,顯然有別,事非尋常;徵以上訴人自陳張凱雄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李啟澤為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等學經歷(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對於其等意在規避蝦皮等應用程式開發商對用戶身分查證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對此等申請綁定會員資料,容有施用詐術及洗錢等可能性,自難諉為無預見,乃竟予容任,仍願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供大陸地區人士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取得驗證碼,順利通過驗證完成申辦蝦皮會員帳戶,遂行該集團為系爭詐欺行為及洗錢犯罪,當認上訴人對於其所幫助系爭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之侵權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際,以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易於遂行對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詐騙行為,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詐騙集團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159萬9867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所屬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間,當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參與系爭詐騙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政一、許詠婷、謝庭維遭詐騙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張凱雄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李啟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19至52頁、第59至7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羅楷傑就其所受損害159萬9867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
使該等人士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詐騙行為,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幫助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羅楷傑連帶給付159萬9867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則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羅楷傑連帶給付159萬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等3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